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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咏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咏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咏哲於民國106年9月3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店」前,發現黑色皮夾1只(係林青霞於同日21時10分許,前往「大都會網咖店」尋找友人時,一時遺忘在牌照號碼018-KSB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之金融卡共3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總價值約3000元),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詎楊咏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及皮夾內之財物侵占入己,並藏放在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YBH-42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張齡名)置物箱內。嗣經林青霞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上揭機車尋找時,發現上開皮夾已不見蹤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楊咏哲(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青霞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茲查,本件被害人林青霞將其所有之上揭黑色皮夾1只放置於前述「大都會網咖店」前機車上,因為忘記將該只皮夾帶走,嗣發現後就返還該機車尋找,惟因已未見原放置於該機車上之皮夾,乃隨即報警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查看等情,業經被害人林青霞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林青霞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非屬遺失物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皮夾屬他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反將之藏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林青霞皮夾內之物品均未佚失,亦已發還被害人林青霞,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於關懷生命協會工作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1只(內裝有被害人林青霞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之金融卡共3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400元),經扣案後,業由被害人林青霞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