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右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右發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右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告訴人鄭碧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5年8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齊華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領用支票紀錄、退票及拒往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4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第14頁至第3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647號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支票2紙,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仍持以支付其至「九龍儷晶理容KTV」消費之款項,致告訴人鄭碧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節電顧問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已結婚,沒有小孩(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20號卷第21頁反面)。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品行非佳。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支付其至「九龍儷晶理容KTV」消費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53萬4380元之財產損害,其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4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106偵緝字第647號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在卷足憑。是倘被告按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7號被 告 林右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龍禾霖(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本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張曜任」之成年男子後,於104年5月11日同意擔任「齊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2,下稱齊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俗稱人頭),復明知其未實際參與齊華公司營運之情形下,而概括授權他人使用齊華公司於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使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可能。竟於104年5月2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辦理齊華公司所申辦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負責人暨印鑑變更事宜,並以齊華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申請空白支票本後,即將齊華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予「張曜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開立空頭支票使用。另胡美燕(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本意,竟於104年6月9日同意擔任「丞宜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丞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俗稱人頭),復明知其未實際參與丞宜公司營運之情形下,而概括授權他人使用丞宜公司於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使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可能。竟仍於104年6月18日至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辦理丞宜公司所申辦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負責人暨印鑑變更事宜,並以丞宜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永安分行申請空白支票本後,即將丞宜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開立空頭支票使用。嗣「張曜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齊華公司暨丞宜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大小章後,即於不詳時地,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之兩張支票上,分別蓋用齊華公司、龍禾霖及丞宜公司、胡美燕之大小章,復在附表所示2張支票分別填載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後,再出售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而林右發明知其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屬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陸續前往臺中市○○○街○○號之「九龍儷晶理容KTV」消費,並於104年8、9月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予前開KTV之董事鄭碧周佯為支付消費款項,並由林右發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供作擔保,致鄭碧周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支票確係林右發所收取之客票,而同意以附表所示支票抵償消費款項。嗣鄭碧周屆期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經要求林右發償還前開款項,惟林右發僅償還部分款項予鄭碧周,鄭碧周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碧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碧周於偵查中│1.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 │之指訴 │ 紙予告訴人,作為清償消費款項之││ │ │ 事實。 ││ │ │2.附表所示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因 ││ │ │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 │ 之事實。 │├──┼─────────────┼────────────────┤│ 四 │票號G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 │左列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 │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 │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 │連結作業資料11張 │ │├──┼─────────────┼────────────────┤│ 五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6年1│另案被告龍禾霖確有以齊華公司名義││ │月6日一北桃字第00007號函文│向第一商銀北桃分行辦理帳戶負責人││ │、開戶申請資料、存戶更換印│印鑑變更及領取空白支票本使用之事││ │鑑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 │實。 │├──┼─────────────┼────────────────┤│ 六 │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左列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 │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 │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 │連結作業資料9張 │ │├──┼─────────────┼────────────────┤│ 七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2│另案被告胡美燕確有以丞宜公司名義││ │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向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辦理帳戶負責人││ │153號函文、開戶申資料、存 │印鑑變更及領取空白支票本使用之事││ │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交易明細│實。 ││ │資料。 │ │├──┼─────────────┼────────────────┤│ 八 │齊華公司、丞宜公司登記全卷│另案被告龍禾霖、胡美燕確有擔任齊││ │ │華公司、丞宜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 │。 │├──┼─────────────┼────────────────┤│ 九 │告訴人提出之結帳單、本票共│被告確有自104年8月3日起迄至同年 ││ │28紙 │10月28日前往九龍儷晶理容KTV消費 ││ │ │,並積欠消費款項共62萬5880元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林右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新臺幣) │ │ │├──┼─────┼───────┼──────┼────┼────┤│1 │GB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18萬2180元 │齊華公司│第一銀行││ │ │ │ │、龍禾霖│北桃分行│├──┼─────┼───────┼──────┼────┼────┤│2 │CA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45萬8200元 │丞宜公司│玉山銀行││ │ │ │ │、胡美燕│永安分行│├──┼─────┼───────┼──────┼────┼────┤│合計│ │ │64萬3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