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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肆公克、零點零參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即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劉俊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284 公里處時,因其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未依最高速限行駛,為警攔查後,因見劉俊鑫神色緊張且查詢得悉劉俊鑫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取得劉俊鑫同意查看其隨身攜帶公事包,在該公事包內查扣裝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之香菸盒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各為0.292 公克、0.053 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74 公克、0.031 公克)之香菸盒各1 個,再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徵得劉俊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劉俊鑫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職務報告書、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1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月31日),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9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12月31日),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5 年5 月31日),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5 年

3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因上開②之併科罰金部分先經易服勞役,於105 年3 月8 日起執行至3 月10日改以易科罰金而實際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5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另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共2 罪)、3 年11月(共3 罪)、3 年9 月(共2 罪)、3 年8 月(共6 罪)、3 年7 月(共7 罪)、1 年10月、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此等罪刑與上開④之罪刑俱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然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於前揭合於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先行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5 年內所犯,自不因其後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得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民」之人,然其並無從提供該人之具體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緝(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雖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㈠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物,扣案吸食器1 組則係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是伊所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又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包裝袋2 只,均與其內毒品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乃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香菸盒2 個於本案查獲時,雖分別放置前述扣案之吸食

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該等香菸盒不過僅係其隨意取之裝放上開物品之容器(見易字卷第16頁),且與其本案犯行並無密切關聯性,本院認將之宣告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