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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琮曄(原名潘信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琮曄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關於林俊安匯款處所欄「彰化市彰化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市中正路一段郵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琮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查本案被害人洪○○、蘇○○(姓名詳卷)於被告施行詐術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其僅以所申設之「CVSE」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刊登「販賣或代購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不實廣告,並以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被害人洪○○、蘇○○上網瀏覽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復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詐得財物,被告對於上開詐騙對象均不曾謀面,顯難期待其能有所預見,而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被害人洪○○、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其主觀上難認有所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而

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康春昭、林俊安、被害人蘇○○達成和解,現已賠償被害人蘇○○,尚未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康春昭、林俊安,被害人洪○○母親則表示不提告且賠償金就算送給被告,希望被告以後好好工作不要騙人,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749號、第5529號、第574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KTV 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裡只剩母親一人(見本院易緝卷第

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康春昭部分犯罪所得現金2,900

元、犯罪事實欄一詐欺洪○○部分犯罪所得現金3,250 元、犯罪事實欄一詐欺林俊安部分犯罪所得現金3,700 元均未扣案,且迄今仍未返還,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詐欺蘇○○部分犯罪所得現金6,500 元亦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賠償給付6,500 元予被害人蘇○○,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項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號│ │ │├─┼────┼──────────────────┤│1 │犯罪事實│潘琮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 │欄一詐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春昭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 │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潘琮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欄一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蘇緯哲部│ ││ │分 │ │├─┼────┼──────────────────┤│3 │犯罪事實│潘琮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欄一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洪瑞麒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沒││ │分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潘琮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欄一詐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安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 │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 告 潘琮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琮曄(原名潘信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本身並無任何商品資以販售,且實際上並未曾向綽號「阿賢」之男子訂購智慧型手機或筆記型電腦,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某處之租屋處,先以電腦設備系統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再以所申設之「CVSE」帳號登入並刊登「販賣或代購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不實廣告,並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江定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康春昭、林俊安、少年洪○○、蘇○○(姓名詳卷)等人上網瀏覽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復依潘琮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款項至潘琮曄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潘琮曄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6350元之不法所得。嗣康春昭等人遲未收到貨品進而與與潘琮曄電話聯絡要求退款,潘琮曄遂虛構多種理由而未退還訂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春昭、林俊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潘琮曄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潘琮曄坦承於附表 ││ │ │ 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康 ││ │ │ 春昭、林春安及被害人 ││ │ │ 洪○○、蘇○○之訂金 ││ │ │ ,但最終並未交付所訂 ││ │ │ 購之商品,亦未返還訂 ││ │ │ 金之事實。 ││ │ │2、被告潘琮曄坦承申辦露 ││ │ │ 天拍賣帳號「cvse」, ││ │ │ 並刊登「代購或銷售智 ││ │ │ 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 ││ │ │ 」之廣告訊息,及有向 ││ │ │ 同案被告江定旺借用行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門號作為拍賣聯絡使 ││ │ │ 用。 ││ │ │3、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 ││ │ │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 │ │ 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綽 ││ │ │ 號「阿賢」之網友,伊 ││ │ │ 向「阿賢」訂手機後, ││ │ │ 便把訂金匯至「阿賢」 ││ │ │ 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 │ │ 338號帳戶,但始終沒有││ │ │ 收到手機,所以無法將 ││ │ │ 手機拿給買家;另外被 ││ │ │ 害人蘇緯哲匯款6500元 ││ │ │ 訂金給伊,伊在同一天 ││ │ │ 除匯款5500元至「阿賢 ││ │ │ 」所使用之帳戶外,同 ││ │ │ 日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 │ │ 存款1000元至「阿賢」 ││ │ │ 所使用之前揭帳戶,伊 ││ │ │ 無詐欺云云。 ││ │ │4、衡常向他人購買物品, ││ │ │ 多會保留對方聯絡方式 ││ │ │ ,以便聯繫或確認付款 ││ │ │ 、交貨等事宜,惟被告 ││ │ │ 潘琮曄於偵查中自稱伊 ││ │ │ 不知道上游廠商「阿賢 ││ │ │ 」之全名,亦無聯絡方 ││ │ │ 式,顯與常情有違。況 ││ │ │ 被告潘琮曄有自始至終 ││ │ │ 均未能提出向「阿賢」 ││ │ │ 訂貨之紀錄,是被告潘 ││ │ │ 琮曄辯稱有向「阿賢」 ││ │ │ 訂貨,殊值懷疑。而被 ││ │ │ 告潘琮曄雖辯稱因「阿 ││ │ │ 賢」說要收全額才寄送 ││ │ │ 手機,然被告潘琮曄卻 ││ │ │ 曾未向附表所示之購買 ││ │ │ 者反應此情,對於自己 ││ │ │ 所辯稱疑似遭「阿賢」 ││ │ │ 詐騙等情,亦未報警處 ││ │ │ 理或對「阿賢」採取相 ││ │ │ 關求償救濟途徑,益徵 ││ │ │ 「阿賢」乃被告潘琮曄 ││ │ │ 所虛構,更遑論被告潘 ││ │ │ 琮曄曾向「阿賢」訂購 ││ │ │ 手機或筆記型電腦。另 ││ │ │ 被告潘琮曄雖供稱自101││ │ │ 年6月2日起至101年7月2││ │ │ 日止共匯20筆款項給「 ││ │ │ 阿賢」,然被告潘琮曄 ││ │ │ 既然未曾收到「阿賢」 ││ │ │ 之手機,卻一再毫無質 ││ │ │ 疑地匯款給「阿賢」, ││ │ │ 其不合理之處,不言自 ││ │ │ 明。綜上,被告潘琮曄 ││ │ │ 所辯,並非可採。 │├──┼───────────┼────────────┤│ 2 │同案被告江定旺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江定旺與被告潘琮││ │及偵訊中之供述 │曄原係同事、朋友關係,被││ │ │告潘琮曄於101年3月間向同││ │ │案被告江定旺表示其手機欠││ │ │費被停話,故將其所申辦之││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係借給被告潘琮曄使用之事││ │ │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康春昭之警│1、告訴人康春昭於101年6 ││ │詢時之證述 │ 月15日向被告下單訂購 ││ │ │ 智慧型手機1支,並於 ││ │ │ 101年6月27日匯款至被 ││ │ │ 告潘琮曄所申設之上開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 ││ │ │ 實。 ││ │ │2、告訴人康春昭事後因未 ││ │ │ 收到貨品,被告潘琮曄 ││ │ │ 佯稱係遭上游廠商私吞 ││ │ │ 貨款,伊願意退款,然 ││ │ │ 最終均未收到被告潘琮 ││ │ │ 曄退款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之警│1、告訴人林俊安於101年7 ││ │詢時之證述 │ 月8日向被告潘琮曄下單││ │ │ 訂購筆記型電腦1台,並││ │ │ 於101年7月10日匯款至 ││ │ │ 被告潘琮曄所申設之上 ││ │ │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 │ │ 事實。 ││ │ │2、告訴人林俊安事後因未 ││ │ │ 收到貨品,被告潘琮曄 ││ │ │ 先佯稱貨物未到,後又 ││ │ │ 改稱願意退款,然最終 ││ │ │ 均未收到被告潘琮曄退 ││ │ │ 款之事實。 │├──┼───────────┼────────────┤│ 5 │證人即被害人蘇○○警詢│1、被害人蘇○○於101 年7││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 月1 日向被告潘琮曄下 ││ │ │ 單訂購智慧型手機2 支 ││ │ │ ,並於101 年7 月2 日 ││ │ │ 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 ││ │ │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 │ │ 事實。 ││ │ │2、被害人蘇○○事後因未 ││ │ │ 收到貨品,被告潘琮曄 ││ │ │ 先佯稱貨物已到即將寄 ││ │ │ 出,後來改稱上游廠商 ││ │ │ 已經將貨物寄出,嗣又 ││ │ │ 改稱因上游廠商搞錯價 ││ │ │ 錢,為避免虧損故要退 ││ │ │ 款,然最終均未收到被 ││ │ │ 告潘琮曄退款之事實。 │├──┼───────────┼────────────┤│ 6 │證人即被害人洪○○警詢│1、被害人洪○○於101 年7││ │時之證述 │ 月6 日向被告潘琮曄下 ││ │ │ 單訂購智慧型手機1 支 ││ │ │ ,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 ││ │ │ 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2、被害人洪○○事後因未 ││ │ │ 收到貨品,撥打被告潘 ││ │ │ 琮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均係關 ││ │ │ 機狀態而無法聯繫,最 ││ │ │ 終亦未收到被告潘琮曄 ││ │ │ 退款之事實。 │├──┼───────────┼────────────┤│ 7 │證人黃柏皓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黃柏皓不認識被告潘琮││ │述 │曄,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 │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號帳戶係在多年前借給綽號││ │ │「小白」之朋友使用等語,││ │ │顯見被告潘琮曄辯稱其所收││ │ │取之款項均係匯給綽號「阿││ │ │賢」之上游廠商,並非可採││ │ │。 │├──┼───────────┼────────────┤│ 8 │被告潘琮曄所申設合作金│1、告訴人康春昭、林俊安 ││ │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 及被害人洪○○、蘇○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 │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 │柏皓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 告潘琮曄所申辦之合作 ││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 │ 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 │133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2、苟如被告潘琮曄所稱附 ││ │史交易明細各1份 │ 表各筆款項乃代購物品 ││ │ │ 之訂金,按理應將款項 ││ │ │ 全數交付上游廠商,然 ││ │ │ 被告潘琮曄收取告訴人 ││ │ │ 康春昭訂金2900元後, ││ │ │ 僅將其中1900元轉匯至 ││ │ │ 證人黃柏皓所申設臺灣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 │ 338號帳戶,剩餘1000元││ │ │ 則遭被告潘琮曄以金融 ││ │ │ 卡提領花用之事實。 ││ │ │3、承上,被告潘琮曄收取 ││ │ │ 被害人蘇緯哲訂金6500 ││ │ │ 元後,僅將其中5500元 ││ │ │ 轉匯至證人黃柏皓所申 ││ │ │ 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剩餘1000元則遭被告潘 ││ │ │ 琮曄連同其他存款一次 ││ │ │ 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花 ││ │ │ 用之事實。 ││ │ │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於101年7月2日並無以││ │ │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000 ││ │ │ 元存入之情形,是被告 ││ │ │ 潘琮曄辯稱被害人蘇○ ││ │ │ ○匯款6500元訂金給伊 ││ │ │ ,伊在同一天除匯款550││ │ │ 0元至「阿賢」所使用之││ │ │ 帳戶外,同日有以無摺 ││ │ │ 存款之方式存款1000元 ││ │ │ 至「阿賢」所使用之帳 ││ │ │ 戶云云,顯與客觀事實 ││ │ │ 不符,難以採信。 │├──┼───────────┼────────────┤│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為同案被告江定旺所申設之││ │號於101年6月7日至同年 │事實。 ││ │12月4日之雙向通聯 │ │├──┼───────────┼────────────┤│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被告潘琮曄於101年5月28申││ │路分行函文暨該行帳號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合存款帳戶並同時申辦金融││ │戶資料1份 │卡之事實。 │├──┼───────────┼────────────┤│ 11 │露天拍賣帳號「cvse」個│露天拍賣帳號「cvse」為被││ │人會員資料1份 │告潘琮曄所申辦之事實。 │├──┼───────────┼────────────┤│ 12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被害人洪○○遭被告潘琮曄││ │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詐騙而匯款3250元之事實。││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反詐騙紀錄表、被害人洪│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各1 份 │ │├──┼───────────┼────────────┤│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告訴人康春昭遭被告潘琮曄││ │局漢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詐騙而匯款2900元,且與被││ │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告潘琮曄聯絡退款時,被告││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潘琮曄一再藉故拖延之事實││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表、告訴人康春昭提出露│ ││ │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 ││ │訴人康春昭與被告潘琮曄│ ││ │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 │ ││ │ │ │├──┼───────────┼────────────┤│ 1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被害人蘇○○遭被告潘琮曄││ │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詐騙而匯款6500元之事實。││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害人蘇○○陳述狀、│ ││ │露天拍賣網頁擷取資料各│ ││ │1 份 │ │├──┼───────────┼────────────┤│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被害人林俊安遭被告潘琮曄││ │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詐騙而匯款3700元之事實。││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 ││ │害人林俊安郵政存簿儲金│ ││ │簿影本各1份及被害人林 │ ││ │俊安提出露天拍賣網頁擷│ ││ │圖2紙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潘琮曄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潘琮曄對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先後詐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潘琮曄因犯上開詐欺取財共4罪,因而獲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萬635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附表

┌─────┬───────┬───────┬──────┐│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 │匯款處所 │匯款金額 ││ │ │ │(新台幣) │├─────┼───────┼───────┼──────┤│康春昭 │101年6月27日12│臺北市萬華區莒│2900元 ││ │時41分許 │光郵局 │ │├─────┼───────┼───────┼──────┤│蘇○○ │101年7月2日15 │合作金庫銀行彰│6500元 ││ │時3分許 │化分行 │ │├─────┼───────┼───────┼──────┤│洪○○ │101年7月6日14 │嘉義市中山路郵│3250元 ││ │時21分許 │局 │ │├─────┼───────┼───────┼──────┤│林俊安 │101年7月10日7 │彰化市彰化郵局│3700元 ││ │時許 │ │ │├─────┴───────┴───────┼──────┤│ 合計│1635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