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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又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又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936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936號調解程序筆錄。

二、沒收部分:被告詹又權因本案詐欺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9千元,事後與告訴人馬加恩進行調解成立,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4萬9千元無誤。又告訴人供稱因交車後,我有撞車,車有折損,只要拿回48萬元即可,並與被告有調解成立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則扣除上開車損價值,則被告尚有48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表示已陸續如附件約定償還款項予告訴人,亦為告訴人於本院所坦認,則告訴人損害即可逐步補償而弭平,如再予宣告沒收,日後恐有重複剝奪之情,似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93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4300號被 告 詹又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又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間出售予其友人馬加恩(原名馬培根)之際,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動產抵押貸款未清償外【動產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1620元,該貸款係以60期分期款方式償還,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每期月付金額為1萬3527元,至105年4月尚餘39 期,於105年9月8日系爭車輛為和潤公司實施佔有取回前貸款本息餘額為47萬3445元】外,尚有其於105年2月1 日,向建華當舖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之17萬元債務未償還,且其縱使出售車輛取得價款亦無力全數清償前揭2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馬加恩佯稱因其計畫換車,欲出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僅有前述和潤公司動產抵押貸款云云,而隱瞞系爭車輛亦有向建華當舖質押借款之事實,致馬加恩陷於錯誤,同意以58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當日馬加恩即支付訂金3 萬元予詹又權,詹又權則先行交付系爭車輛予馬加恩使用,馬加恩後續再依約定代繳系爭車輛過戶前之上開和潤公司105年4、5、6月之貸款分期款,馬加恩復於105年6月6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簽訂正式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時,交付48萬元之簽約金予詹又權,雙方言明詹又權隔日應即向和潤公司清償前述貸款、塗銷動產抵押設定,並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馬加恩,完成過戶手續後馬加恩再支付尾款 3萬1000元,未料詹又權取得上開款項後遲不向和潤公司清償前述貸款,而且其自105年4月1 日後,亦未再向建華當舖繳交上揭質押借款之利息,致馬加恩使用之系爭車輛先於105年6月13日遭建華公司派員拖回保管,詹又權得知後,雖即於同日向建華當舖清償上揭質押借款,將系爭車輛贖回並交予馬加恩使用,然系爭車輛又因詹又權未續行繳交前述105年8 月後之動產抵押貸款分期款,於105年9月8日遭和潤公司派員實施占有取回,馬加恩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加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又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馬加恩之際,該車除有向和潤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貸款未清償外,尚有其以該車向建華當舖質押借款之17萬元債務未還,其亦自承斯時並未向告訴人告知關於該車在建華當舖質借之債務,並於前開所述時間收取告訴人支付之現金及由告訴人代為繳交共計3 期之動產抵押貸款分期款,其收款後遲未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且對於和潤公司及建華當舖之債務均未主動清償,導致該車先後遭建華當舖及和潤公司派員拖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之初先辯稱:伊收到馬加恩48萬元之簽約金後,本來要去結清和潤公司的貸款並且辦理過戶,但隔天凌晨馬加恩說該車被建華當舖拖走,所以伊自簽約金拿21萬元去結清當舖欠款,因此沒有足夠的錢再去清償和潤公司的貸款,該車在建華當舖的貸款,是伊以前的老闆孫宏志請伊用該車質借的,借了19萬元,向建華當舖借的現金都是交給孫宏志,伊認為孫宏志應該都會按時去建華當舖繳息,所以就沒有告訴馬加恩這件事,孫宏志改名前叫做孫詠翔,伊沒有要騙馬加恩的意思,並提出發票人名義為「孫詠翔」、面額為10 萬元之本票照片1張欲實其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間口頭約定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之

際,該車除有和潤公司因汽車貸款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利外,尚有被告於105年2月1 日至建華當舖質押借款17萬元之相關債務,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前述現金並由告訴人代繳分期款後,遲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另該車分別於105年6月13日、105年9月8 日遭建華當舖及和潤公司派員拖回占有等情,除被告自承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證人即建華當舖實際負責人林富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尚有證人林富平庭呈及寄送之當票存根影本3張及嘉泰汽車停車場入出庫憑單影本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5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60118010號函及函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等影本資料、和潤公司 106年5月23日(106)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貸款繳款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且依上述和潤公司函附之貸款繳款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105年4月間與告訴人口頭交易時,尚有39期分期款未繳納,未償金額共計52萬7553元,再加上建華當舖前開質押借款債務,於斯時被告以該車為擔保之相關債務計達69萬7553元,是被告以58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售予告訴人,客觀上無從以其售車取得之款項清償該車所有之擔保債務,告訴人縱使早已取得該車使用,亦無法保證能終局取得所有權,此應為被告明知之事,則其刻意未告知告訴人建華當舖之債務,應係考量告訴人若知悉此事,按常情即無以前開相同條件購車之可能,是其主觀上有隱瞞之意甚明;又被告於105年6月6日取得48萬簽約金後,該車於7日後始遭建華當舖派員拖回保管,依常理被告於該7 日間有充足之時間清償和潤公司之動產抵押債務並辦理過戶事宜,或先行償還建華當舖前述質押債務,被告卻捨此不為,其主觀上全無清償該車相關擔保債務之意,則其顯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目的而出售該車。

二被告辯稱建華當舖之擔保債務係由「孫宏志」之人負責償還

,已如前述,本署依被告提供之前述本票照片資料查得發票人為「孫詠翔」,該人於102年5月21日改名前為「孫鴻誌」,「孫詠翔」應即係被告所稱之「孫宏志」,經本署傳喚「孫詠翔」未到場,然檢視被告提出之該張照片所示之本票,顯示係「孫詠翔」於104年3月19日開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無受款人之姓名,被告於偵查中復未實際提出該張本票以供調查,則該照片顯示之本票是否確係「孫詠翔」提供予被告之擔保票據,已非無疑,況被告自稱該本票與本案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建華當舖之質押貸款無涉,而質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先是辯稱:伊將在建華當舖貸到的金錢借給「孫詠翔」,因為「孫詠翔」當時是伊老闆,伊就沒有請「孫詠翔」簽本票,後來伊知道「孫詠翔」在外面有些事情,不只有找伊周轉,還有因賭博輸錢,「孫宏志」再次向伊借10萬元,伊就才請「孫詠翔」簽這照片中的10萬元本票,伊以為建華當舖的貸款利息「孫詠翔」都有按時去繳云云,然本署偵查中查得被告遲於105年2月1 日始至建華當舖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17 萬元,被告借款後曾先後於105年2月、3月至該當舖繳交約定之利息等情,此有證人林富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建華當舖之當票存根可佐,即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異,本署續就該等查得之事項質問被告,被告雖亦不否認其前述質押借款之時間及曾親自繳交利息之事實,卻仍辯稱:105年2月1 日借出來的錢是交給「孫詠翔」,伊認為「孫詠翔」會去繳利息,且建華當舖跟伊認識很久,伊覺得建華當舖不會去拖伊的車云云,則被告就其為「孫詠翔」以該車質押貸款之情節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應係其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觀其於貸款後親自至該當舖繳息2 次,衡情其向該建華當舖貸得之款項應係供己所用,則其售車予告訴人之際,顯有隱瞞該車質押貸款之事實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且與事理有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事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約定由被告按月償還告訴人1 萬元,共給付48萬元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