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俊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自白外(易字卷第2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乙○○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成年男子,原為告訴人甲○○之夫,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廖彥評發生性行為,並於106年3月17日與甲○○兩願離婚,與同年7月6日與廖彥評結婚,有戶籍資料在本院易字卷第4頁可參,被告並自述廖彥評於000年0月0日生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157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送達址:臺中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彥評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於民國95年5月17日結婚,並於96年6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迄於106年3月17日辦理離婚,其間係屬有配偶之人。緣乙○○、廖彥評均任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擔任銀行員,係屬同事。詎乙○○結識廖彥評之後,自10 5年10月間起即與廖彥評交往,廖彥評明知乙○○係屬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甲○○得知廖彥評懷孕後,向本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乙○○坦承與告訴人前係││ │ │ 夫妻,並於106年3月17日離婚││ │ │ 之事實。 ││ │ │2.被告乙○○坦承確有於被告廖││ │ │ 彥評交往,惟否認與被告廖彥││ │ │ 評發生性行為乙事,辯稱係離││ │ │ 婚後,才與廖彥評交往,伊不││ │ │ 清楚廖彥評懷孕中的胎兒是與││ │ │ 何人發生性行為云云。 ││ │ │3.被告乙○○自坦承其與廖彥評││ │ │ 同為國泰世華商銀同事時,被││ │ │ 告廖彥評知悉其已婚之事實。│├──┼────────────┼──────────────┤│ 二 │被告廖彥評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廖彥評坦承其與乙○○同││ │ │ 為銀行同事時,已知悉乙○○││ │ │ 結婚之事實。 ││ │ │2.被告廖彥評自承其懷孕胎兒係││ │ │ 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受精││ │ │ 所致,惟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 │ │ 行,辯稱係乙○○離婚後,才││ │ │ 與乙○○交往云云。 ││ │ │3.被告廖彥評改稱伊無法確認胎││ │ │ 兒父親是誰,當時伊有男朋友││ │ │ 「許凱翔」,伊不願回答胎兒││ │ │ 是與何人發生性關係所致云云│├──┼────────────┼──────────────┤│ 三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 四 │正馨婦產科診所106年5月3 │1.被告廖彥評最後產檢時間為10││ │日馨管字第1060503001號函│ 6年5月1日,當時懷孕週數為 ││ │文暨廖彥評病歷資料 │ 20週又4天之事實。 ││ │ │2.被告廖彥評確有於106年2月2 ││ │ │ 日及106年3月2日,分別前往 ││ │ │ 診所產檢,其懷孕週數分別為││ │ │ 8週、12週之事實。 │├──┼────────────┼──────────────┤│ 五 │告訴人提出被告廖彥評臉書│被告乙○○、廖彥評確有交往成││ │及IG帳號網頁資料9張 │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 六 │告訴人提出之106年2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確有提及││ │錄音譯文 │被告廖彥評懷孕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廖彥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廖彥評另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罪嫌。惟按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有配偶而尚未脫離家庭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離婚前,並沒有與被告廖彥評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也沒有去過上開地點,伊跟告訴人離婚是因個性不合等語,則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彥評與乙○○確有同居在上開西屯路住處之情事,且乙○○係成年人士,本有自主決定能力及行動自由,應認本件係乙○○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主動外出離家,非受被告廖彥評之實力支配或其引誘而脫離家庭,本件尚與刑法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仍成立,核與上開被告廖彥評所涉通姦罪嫌,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