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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

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106年度簡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毓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7766、19098、21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毓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毓龍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清償向他人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臺灣大道1段路口,招攔張玉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張玉明乃陷於錯誤以為蕭毓龍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即言明來回車資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指示搭載蕭毓龍至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後,於翌日再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復從南投縣○○鎮○○○○市○○區○○路○○○號大甲鎮瀾宮前廣場,且該期間蕭毓龍向張玉明謊稱可向友人或者公司會計拿取金錢以支付車資,並向張玉明借款約3000元,約定連同車資共應給付8000元予張玉明,致張玉明復陷於錯誤,借款予蕭毓龍3000元。嗣張玉明於106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搭載蕭毓龍返抵大甲鎮瀾宮前廣場後,蕭毓龍即先行下車,要張玉明停好車輛等待公司會計到場付款,惟張玉明將車輛停妥後,迄未見蕭毓龍,且以電話聯繫蕭毓龍,蕭毓龍均未接聽電話,始知受騙。

(二)於106年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前,搭乘詹桂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友人家洽談事情並拿取車資,詹桂平乃陷於錯誤以為蕭毓龍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依指示搭載蕭毓龍至其指定地點;惟到達上開地點後,蕭毓龍並未取得車資之金錢,乃再度坐上詹桂平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佯以手機沒電為由,向詹桂平借款購買充電線,詹桂平復陷於錯誤,借款595元予蕭毓龍。嗣後蕭毓龍向詹桂平表示要包車,然詹桂平因後續有客人而拒絕蕭毓龍之要求,並搭載蕭毓龍返回派出所,嗣經詹桂平多次聯繫蕭毓龍催討車資920元及借款595元,蕭毓龍均未接聽電話或藉故推託,詹桂平始知受騙。

(三)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太平路口,搭乘許松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處,佯稱可向友人收取款項,並於路途中先後向許松德借款1600元、100元、100元,合計1800元,許松德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蕭毓龍有能力、意願支付車資與返還借款,遂借款予蕭毓龍,並依指示搭載蕭毓龍至臺中市后里區某處後,再依指示搭載蕭毓龍至臺中市○○○道○段與綠川西路口,蕭毓龍隨後即提供其身分證與許松德,要求先下車找尋友人以支付車資2000元及借款,惟蕭毓龍下車後,即失去聯繫,許松德始知受騙。

(四)於106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鐵臺中站,搭乘宋宏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前往南投再至臺中市某地等候友人,約定計程車車資共計8小時3500元,並佯稱可向其南部大哥收取款項,並於宋宏文搭載蕭毓龍至南投縣草屯鎮後,向宋宏文借款1000元,宋宏文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蕭毓龍有能力、意願支付車資及返還借款,乃將身上僅餘之1000元現鈔借款予蕭毓龍,之後再依蕭毓龍指示先後搭載蕭毓龍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臺中市○○○道靜宜大學附近巷弄、南投縣草屯鎮、臺灣高鐵臺中站等處。蕭毓龍再接續承上開詐欺犯意,向宋宏文表示南部大哥會上來還1萬元佣金,乃向宋宏文借款1000元,宋宏文陷於錯誤後向臺灣高鐵臺中站之友人借款1000元後交給蕭毓龍,蕭毓龍再指示宋宏文載至南投。嗣經宋宏文友人打電話向宋宏文告知蕭毓龍會坐霸王車,宋宏文遂中止前往南投而下烏日匝道,蕭毓龍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威脅並作勢毆打宋宏文。宋宏文因害怕拿不到計程車資及借款,遂同意載至南投縣○○鎮○○路上之統一超商。迄翌日清晨1時許蕭毓龍下車購買飲料時,宋宏文遂駕車離開,並請加油站員工幫忙報警。之後宋文宏、蕭毓龍均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蕭毓龍(下稱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玉明(見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下稱第16168號偵卷》第26頁正背面)、詹桂平(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0621700號卷《下稱楠梓分局警卷》第1至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25號卷《下稱第3825號偵卷》第12頁正背面)、許松德(見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1992號卷《下稱第二分局警卷》第5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98號卷《下稱第19098號偵卷》第15頁正背面)、宋宏文(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10764號卷《下稱草屯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09號卷《下稱第21909號偵卷》第23至2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①張玉明受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5頁)、通話紀錄截圖(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6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3、24頁);②詹桂平受騙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楠梓分局警卷第6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楠梓分局警卷第8頁)、簡訊翻拍照片(第3825號偵卷17至19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3825號偵卷21至21頁);③許松德受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及扣案之蕭毓龍身分證1張;④宋宏文受騙之車牌號碼000-00照片3張(見草屯分局警卷第19至20頁)、宋宏文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1頁正背面)、車輛詳細報表(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表示願以約定車資或跳表方式計算車資,致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佯稱借款,隨後會連同車資一併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3000元、595元、1800元、2000元之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被告利用搭乘告訴人張玉明、詹桂平、許松德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張玉明、詹桂平、許松德詐取財物及載運服務之利益,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詐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高於借款金額)。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搭乘告訴人宋宏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宋宏文為詐取財物、載運服務利益之行為,及對告訴人宋宏文為言語上之恐嚇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高於借款金額)。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量刑資料(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前曾以假車禍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之恩典,竟猶不知悔悟,復一再以搭乘霸王車及佯稱借款之相同手法,對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花費相當時間載運被告而未能取得分毫報酬,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張玉明等4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從事跑單幫代購之工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身分證,雖為被告所有,惟該身分證乃被告詐得告訴人許松德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後,方交付予告訴人許松德作為擔保其後償還車資及借款之用,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刑法於105年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蕭毓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蕭毓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蕭毓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蕭毓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車資(財產上不│遭詐騙之現金 ││ │ │法利益價值) │ │├──┼─────┼───────────┼──────────┤│1 │張玉明 │4,500元 │3,000元 │├──┼─────┼───────────┼──────────┤│2 │詹桂平 │920元 │595元 │├──┼─────┼───────────┼──────────┤│3 │許松德 │2,000元 │1,800元 │├──┼─────┼───────────┼──────────┤│4 │宋宏文 │3,500元 │2,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