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 SIEW Y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秀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CHIN SIEW YING(陳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所載「呂喬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門票1張」應更正為「呂喬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門票2張」;第9列所載「呂喬羽將4880元之門票款項及其餘欲出借予陳秀雲之款項,共1萬元……」應更正為「呂喬羽先將1萬元交付陳秀雲,以支付呂喬羽所購買二張門票之款項」;證據部分增列陳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而詐取演唱會票款之所為,自有違誠信且欠缺法治觀念,自有不當,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事後即償還1萬元予被害人呂喬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詐得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將該1萬元償還被害人呂喬羽,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呂喬羽,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 告 CHIN SIEW YING(馬來西亞籍)
女 22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11月6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林 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N SIEW YING(中文譯名陳秀雲,下稱陳秀雲)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民國105年8月間,因排隊購買「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結識呂蕎羽,得知呂蕎羽係「五月天」樂團之歌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05年12月2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呂蕎羽佯稱:可購得「五月天」樂團105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每張新臺幣(下同)4880元云云,致呂蕎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門票1張。於同年12月29日22時30分許,2人相約在臺北捷運中山站見面,呂蕎羽將4880元之門票款項及其餘欲出借予陳秀雲之款項,共1萬元現金交付予陳秀雲;陳秀雲得手後,佯稱:要去拿門票,馬上返回云云,隨即離去。呂蕎羽在捷運中山站遲遲等候不到陳秀雲,始知受騙。事後經呂蕎羽追討,陳秀雲始再轉向友人程惠萍借款返還上開1萬元。二於106年1月1日20時14分許,陳秀雲因人在臺灣無資力支付生活開銷,竟又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呂蕎羽佯稱:在公司出了事情,被公司要求賠償,還差3-4萬元,不知該怎麼辦,急需5萬元云云,而著手向呂蕎羽實施詐騙行為,欲使呂蕎羽再交付財物;因呂蕎羽察覺有異,佯裝同意借款,而與陳秀雲相約於106年1月1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見面交付款項,同時報警,經警到場當場逮捕陳秀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蕎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秀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中之供述 │,辯稱:伊在臉書找到一位││ │ │黃牛買門票6張,共12萬元 ││ │ │,於105年12月29日21時, ││ │ │伊到臺北跟黃牛約見面要交││ │ │付門票,但接到呂蕎羽電話││ │ │,呂蕎羽說在捷運站,人不││ │ │舒服,所以伊先去見呂蕎羽││ │ │,呂蕎羽說要105年12月31 ││ │ │日的門票,並拿1萬元給伊 ││ │ │,當時伊身上加上呂蕎羽的││ │ │錢只有現金1萬7000元,於 ││ │ │105年12月29日24時許,伊 ││ │ │趕去跟黃牛見面並要以提款││ │ │卡提款,但提不出錢,黃牛││ │ │要伊交付1萬7000元當作訂 ││ │ │金,伊要黃牛先將105年12 ││ │ │月31日的門票給伊,但黃牛││ │ │說不行,黃牛將1萬7000元 ││ │ │存入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機││ │ │,伊跟黃牛見面後,再到小││ │ │巨蛋跟呂蕎羽見面,並跟呂││ │ │蕎羽說跟黃牛見面的情形;││ │ │之後因為提款卡提不出錢,││ │ │沒有現金在身上,所以以公││ │ │司賠償為藉口,詢問呂蕎羽││ │ │,呂蕎羽怕伊錢不夠,才借││ │ │6萬元給伊云云。 │├──┼───────────┼────────────┤│ 2 │告訴人呂蕎羽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 │訊中之指訴 │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 │ │事實。 │├──┼───────────┼────────────┤│ 3 │證人程惠萍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事實上並無資力為││ │之證述 │告訴人購買門票,仍施用詐││ │ │術向告訴人誆稱:可以每張││ │ │4880元之價格購得五月天演││ │ │唱會門票云云,而向告訴人││ │ │詐得購票款項;事後經告訴││ │ │人追討上開款項,被告始又││ │ │向證人程惠萍借款,用以清││ │ │償被告詐騙告訴人上開款項││ │ │之事實。 │├──┼───────────┼────────────┤│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1.證明被告與「陳又安」或││ │通訊紀錄、被告提出之與│ 其餘黃牛業者聯繫時,即││ │身分不詳自稱「陳又安」│ 知每張五月天演唱會門票││ │之人之「LINE」通訊紀錄│ 需1萬7000元至2萬2000元││ │、被告提出之與其餘黃牛│ 不等,仍向告訴人誆稱:││ │業者洽談之臉書訊息截圖│ 可以每張4880元購得云云││ │等。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 │ 。 ││ │ │2.被告因無資力支付在臺灣││ │ │ 之生活開銷,而著手向告││ │ │ 訴人施用詐術,欲使告訴││ │ │ 人交付財物,因為告訴人││ │ │ 發覺而未遂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婉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