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濬昌(更名前邱民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10158 、1015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濬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銀聯卡壹佰貳拾貳張、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及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各含SIM 卡壹枚)、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濬昌於民國101 年4 月間之某日,加入由洪錠宗(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濬昌與黃建榮、陳國晉、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黃建榮等7 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許淯師(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池怡及另一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其中行騙池怡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蔡耀徵(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登入大陸地區網站速配網,化名「王文正」而申辦會員帳號,並於101 年2 月間之某日,藉網站安排之方式而認識池怡,再接續向池怡遊說可加入詐欺集團偽稱之投資方案等語,使池怡陷於錯誤,先後匯款7 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池怡等人之款項匯入後,即由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終則將包含池怡於101 年4 月10日受騙而匯出人民幣18900 元之部分金額,均匯至詐欺集團所安排如附表①所示之帳戶中,再由洪錠宗通知或洪錠宗指示黃建榮通知邱濬昌、陳國晉、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等人,使用洪錠宗所提供李翊邦(待通緝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吳勇至(李雲龍等4 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等人、所申辦如附表②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附表②所示之方式,持用黃建榮每次所分配之不特定門號行動電話而相互聯絡,並依指示以2 人一組或各自駕車前往如附表①所示金融機構,分別持附表①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於附表①之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黃建榮,再由黃建榮轉交洪錠宗。
(二)邱濬昌又另與陳國晉(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於101 年7 月3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以不明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或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附表③所示卡號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中,復由邱濬昌、陳國晉持附表③所示卡號之偽造銀聯卡,接續於 101年7 月31日在附表③交易明細表所示之自動提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洪錠宗。嗣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40分許,邱濬昌、陳國晉在臺中市○○區○○路○○○ 號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提領款項時,為巡邏員警盤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2 人所持有已提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附表④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2 張,以及供其 2人提領詐欺款項時相互聯絡用之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即F 門號)號及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各含SIM 卡1 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邱濬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邱濬昌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 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 4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339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各與證人洪錠宗等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僅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而未論及其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後者與前者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起訴書附表①所示提領之款項數額,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除詐騙被害人池怡外,實際上另有得款,是應尚有其他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其餘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運作期間,除被害人池怡部分外,另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人當庭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相同之更正;見本院106 訴緝181 卷第38頁反面)。又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各對同一被害人先後提領款項或兼有持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等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3 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分工,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允當,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既已告知較重之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偽造金融卡罪,而與未告知之上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縱未告以上揭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2 次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等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訴緝卷第19-28 頁),茲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有持偽造金融卡提領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項,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之涉案程度有別,及各該被害人受害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
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偽造銀聯卡122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均係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及證人即共犯陳國晉,分別供被告及證人陳國晉相互聯繫,或分別與「張先生」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證人陳國晉供證一致(見中市警0000000000卷第18頁反面-19 頁、23頁),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
⑴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
中自承:我的酬勞是月領,101 年4 月間我領到約3 至 4萬元酬勞等語【見高市警㈠卷第81】,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等之款項,均係於 101年4 月間所為,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其就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參照)。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就被害人池怡受詐欺之犯行僅為其與其餘共犯間之詐欺犯行中之一小部分,渠等既不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報酬,即難以計算被害人池怡受詐欺之部分及另一不詳被害人詐欺部分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此2 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此
2 部分犯罪所得加總即為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⑵扣案之贓款68萬8000元,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
犯本案之罪所領得之財物,已如前述,雖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領取的錢必須上繳給「張先生」,再由「張先生」計算酬勞每月發放等語【見高市警卷㈠第84頁】,足見被告對於扣案之贓款68萬8000元,並無處分權限,且未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此部分尚非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然犯罪所得依法本應沒收,並無區分犯罪所得是否已經分配,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認就各共犯所得各諭知沒收,無非係因沒收之目的在於犯罪者不能享有犯罪所得,故無利得者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若採原本之共犯連帶沒收見解,將使被告負擔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不利益,有違沒收之目的,故改採就共犯實際所得沒收之見解,是最高法院並非表示犯罪所得尚未分配即不得沒收,僅係在犯罪所得已經分配之情形下,應就各被告依其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而已,上開見解適用之案例應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與共犯之情形,為避免對單一被告過度追徵而超越其犯罪所得,沒收僅以各被告所得為限。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情形,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帳戶,即屬詐騙集團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領出,乃係為集團全體持有,此時犯罪所得雖尚未分配,但犯罪所得依法既應沒收,自應全部諭知沒收,尚無僅就被告個人受分配部分諭知沒收之理,自不因其是否受分配而有異,且此時全部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持有之中,縱對其全部諭知沒收,亦不致使其個人遭受過度沒收之不利益,且能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扣案之贓款68萬8000元自應對被告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前揭見解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尚未分配之情況不同,不能逕行援引,應予說明。
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尚未領得薪水即為警查獲
,堪認其尚未實際領取該部分酬勞,無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450 條第
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157 、10158、10159 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①被告李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㈠之交付B 、E 門號幫助詐欺犯行。
②被告李翊邦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㈠交付A 、D 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
③被告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實有犯罪事實欄㈠之交付C 門號幫助詐欺犯行。
④被告林奇美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實有犯罪事實欄㈠之交付F 門號幫助詐欺犯行。
⑤被告蔡耀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將身分證影本提供洪錠宗與綽號「阿偉」或「阿維」之人等事實,。
⑥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接受洪錠宗指示
,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等人,並向渠8 人收取自提款設備領得之款項,再將所得轉交洪錠宗後,獲取酬勞之全部經過情形與犯行,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⑦被告王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依黃建榮之電話
指示,前往領錢,車手成員中,其與許淯師同車,陳國晉與邱濬昌同車,蔡昆澤與林子平同車,楊鈞浩與李育倫同車,領款後當日交付黃建榮,而取得酬勞等全部經過情形與犯行,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⑧被告許淯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使用黃建榮提供
之銀聯卡,與王于星為一組,依黃建榮指示領錢後交付黃建榮,並因之獲取報酬,且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均為車手集團成員等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⑨被告李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使用黃建榮提供
之銀聯卡,與楊鈞浩為一組,依黃建榮指示領錢後交付黃建榮,並因之獲取報酬,且王于星、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均為車手集團成員等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⑩被告楊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擔任車手,與李育倫同組前往提領現金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⑪被告林子平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1 年4 月1 日至同
年月23日期間擔任車手,與蔡昆澤同組前往提領現金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⑫被告蔡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1 年3 月以
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林子平同組,使用洪錠宗或黃建榮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再將得款交給黃建榮等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⑬被告邱濬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使用洪錠宗交付
之銀聯卡與被告林奇美所申辦之F 門號,與陳國晉同組前往領錢,另李育倫、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楊鈞浩等人均確係車手等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㈢等犯罪事實。
⑭被告陳國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01 年4 月 1
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依洪錠宗之指示,使用洪錠宗所提供之銀聯卡與F 門號等,與邱濬昌同組,F 門號由邱濬昌使用,兩人共同前往提領現金,再將所得交付黃建榮,因之取得報酬,另李育倫、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楊鈞浩均確係車手等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
⑮被害人池怡之指述:被害人為化名「王文正」之人借網路交有
認識並騙取金錢,其中於101 年4 月10日匯至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嗣於同年月13日再轉出,終為被告楊鈞浩提領,佐證楊鈞浩,以及與楊鈞浩同為車手集團之成員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蔡昆澤等人所持用如附表所示卡號之提款卡提領後、收取之款項,均係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等事實。
⑯共同正犯洪錠宗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黃建榮、王于星、李育
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等人都是車手,王于星與許淯師一組,陳國晉、邱濬昌一組,楊鈞浩和李育倫一組,林子平和蔡昆澤一組,黃建榮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佐證被告黃建榮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欺之事實。
⑰A 、B 、C 、D 、E 、F 、G 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上開門
號間有如附表②所示之相互通聯情形,且該等門號自101 年 4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基地臺位置,與附表所示①自動提機設備所在縣市均相符,佐證被告李翊邦、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等人所分別提供之A 、B 、C 、D 、E 、F 、G 門號,為被告李育倫等車手用於提領詐騙款項時聯絡使用之事實。
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0日法大字第 102121671
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佐證被告李翊邦為A 、D 門號之申登人,李雲龍為B 、E 門號之申登人,陳東昇為C 門號申登人等事實。⑲速配網協查回復、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5 日
( 101)午威字第120700018 號函:被害人指述化名「王文正」之人,登入IP位址為210.209.136.24,係以被告蔡耀徵之個人資料所申登使用,佐證被告蔡耀徵幫助詐欺事實。
⑳大陸地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於101 年4 月 1
日被騙而匯入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年月13日分別轉出人民幣10000 元、8840元至大陸地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日終則為被告楊鈞浩提領,佐證楊鈞浩,以及與楊鈞浩同為車手集團之成員黃建榮、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蔡昆澤等人所持用如附表①所示卡號之提款卡提領後、收取之款項,均係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等事實。
㉑詐欺集團使用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地點一覽表,共70頁:佐
證被告等人確實有附表①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㉒自動提款設備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共121 張:佐證被告王于星
、李育倫、林子平、邱濬昌、許淯師、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等人確實有附表①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㉓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道路監視影像照片1 張:被告李育倫
、楊鈞浩所駕駛前往提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
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行經彰化縣、苗栗縣、新竹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臺南市、嘉義市,與渠2 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互核相符,佐證渠等確實有附表①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㉔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以及電話申登人基資2 紙:被告蔡耀徵、李育倫、王于星、許淯師等人於犯案後,仍有以上開電話與其他成員相互聯絡之情形,以及被告蔡耀徵事後另被詐欺集團成員要約從事車手工作等情形,佐證渠等確實有附表①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㉕員警蒐證照片41張、車籍資料8 張:佐證渠等確實有附表①所示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之事實。
㉖扣案贓款68萬8000元、如附表④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22 張,以
及手機2 支(均為NOKIA 廠牌,內含F 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等物:佐證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林奇美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以及犯罪事實欄㈡、㈢之被告邱濬昌、陳國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證物辨識文書1 份:邱濬昌、陳
國晉於101 年7 月31日為警扣得如附表④所示銀聯卡,確係偽造之信用卡,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㉘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844
號函暨所附自動話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邱濬昌、陳國晉確有提領附表③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