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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萬壽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萬壽犯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於民國101 年07月26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條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而「乾香菇」,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其稅則號分別為「0712.39.20」號,屬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管制進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又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臺灣地區)者,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達1,000 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重量已逾1,000公斤,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運送走私物品之低度行為,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利潤,經不知名之人士在海上利誘,竟接駁大陸地區之香菇欲進口,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稅務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暨交易秩序,且進口大陸香菇數量高達2,93

6 公斤,幸而未流入市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菇,係被告走私之物品,為被告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 年10月2 日中普機字第1061016104號函文,本院訴字卷第20頁),應依第38條之1第1 項諭知沒收。至被告另供承同意以單趟新臺幣15萬元為代價私運,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供承業已收取,且無任何跡證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收取上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尚未收取,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表:被告私運之物品┌─┬──────┬───┬───────┐│ │ 物品名稱 │數 量│重 量│├─┼──────┼───┼───────┤│ 1│小香菇 │182箱 │共1526.8公斤 │├─┼──────┼───┼───────┤│ 2│小花菇 │78箱 │共654.3公斤 │├─┼──────┼───┼───────┤│ 3│大花菇 │123箱 │共755.8 公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4號被 告 張萬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壽係新竹籍「昌盛陸號」漁船(編號:CT4-1230號)船長,其明知大陸地區香菇係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1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3時49分許,由張萬壽駕駛上開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船員楊志輝、占新民、JONI、MARWOKO,自臺中梧棲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再於同日上午6、7時許,在我國領海外之東經119度55分、北緯25度10分處,經不知名之鐵殼船之人利誘後,以單趟15萬元之代價私運管制物品,而向該不知名鐵船暨所屬人員接駁大陸地區香菇共383箱,總計2936公斤(內含小香菇182箱,共1526.8公斤、小花菇78箱,共654.3公斤、大花菇123箱,共755.8公斤),再由對方船員協助搬運至系爭漁船之密艙內藏放後返航;嗣於106年1月13日上午6時35分由臺中梧棲港安檢所報關入港,並於106年1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昌盛陸號」漁船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香菇總計383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被告張萬壽於警詢│1.坦承係「昌盛陸號」漁船船長││ │及偵訊中之自白 │ ,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漁船搭││ │ │ 載4名船員出港,向不知名之 ││ │ │ 船舶取得扣案之香菇後載運返││ │ │ 回臺中梧棲港之事實。 ││ │ │2.扣案香菇係於漁船之密艙內查││ │ │ 獲之事實。 │├──┼────────┼──────────────┤│(二)│證人楊志輝、占新│均坦承為船員,走私部分由張萬││ │民、JONI、MARWOK│壽接洽;又楊志輝、占新民、JO││ │O於警詢及偵訊中 │NI均可證明有與不知名鐵船併靠││ │具結之證述 │,以及對方船員將鐵船上物品搬││ │ │至「昌盛陸號」漁船之事實。 │├──┼────────┼──────────────┤│(三)│海巡署中巡局臺中│證明「昌盛陸號」漁船於上開時││ │機動查緝隊之搜索│地載運香菇入港之事實。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目錄表、行政院│ ││ │農業委員會漁業執│ ││ │照、漁船進出港記│ ││ │錄查詢、扣案之香│ ││ │菇及一覽表、財政│ ││ │部關務署臺中關貨│ ││ │物扣押收據 │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證明扣案之香菇為中國大陸生產││ │農糧署106 年2 月│之事實。 ││ │3日農糧生字第106│ ││ │0000000號函及通 │ ││ │聯單 │ │├──┼────────┼──────────────┤│(五)│查獲之現場照片、│證明於上揭時地在「昌盛陸號」││ │經緯度圖 │漁船內查獲香菇之事實。 │└──┴────────┴──────────────┘

二、按行政院於101年7月24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查本件被告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其稅則號為「0712.39.20」號,屬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管制進口物品,有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在卷可參。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其總額已超過1,000公斤,,有扣押收據在卷可佐,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另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菇總計383箱,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