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伯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伯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傅政凱支付如附件二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四六○九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1交付日期、地點欄中「104 年4 月15日」更正為「104 年4 月16日」、起訴書附表㈠中聯繫日期為104 年4 月17日部分之編號更正為「12」、聯繫日期為104 年4 月22日部分之編號更正為「13」、聯繫日期為104 年4 月24日部分之編號更正為「14」、聯繫日期為104 年5 月13日至16日部分之編號更正為「1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點數或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伯維就起訴書附表㈠1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 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起訴書附表㈡10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傅政凱信用卡為起訴書附表㈡所示刷卡消費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另被告所犯15次詐欺取財罪、2 次侵占罪、1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以詐術多次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復盜用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所示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609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有本院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9號卷第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㈠所示詐得之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之手機2 支及起訴書附表㈡所示盜刷信用卡獲取之不法所得,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緩刑條件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號1 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號2 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3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號3 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4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號4 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5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號5 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6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號6 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7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號7 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8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號8 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9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號9 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10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號10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11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號11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12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號12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13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號13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14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號14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15 │起訴書附表㈠編│張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號15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伯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欄一㈡之事實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104 年2 月11│ ││ │日侵占iPhone5 │ ││ │手機部分) │ │├──┼───────┼───────────────────┤│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伯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欄一㈡之事實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104 年6 月17│ ││ │日侵占iPhone6 │ ││ │手機部分) │ │├──┼───────┼───────────────────┤│ 18 │起訴書附表㈡編│張伯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號1 所示之事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9 │起訴書附表㈡編│張伯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號2 所示之事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日。 │├──┼───────┼───────────────────┤│ 20 │起訴書附表㈡編│張伯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號3 所示之事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日。 │├──┼───────┼───────────────────┤│ 21 │起訴書附表㈡編│張伯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號4 所示之事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日。 │├──┼───────┼───────────────────┤│ 22 │起訴書附表㈡編│張伯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號5 所示之事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日。 │├──┼───────┼───────────────────┤│ 23 │起訴書附表㈡編│張伯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號6 所示之事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日。 │├──┼───────┼───────────────────┤│ 24 │起訴書附表㈡編│張伯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號7 所示之事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日。 │├──┼───────┼───────────────────┤│ 25 │起訴書附表㈡編│張伯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號8 所示之事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日。 │├──┼───────┼───────────────────┤│ 26 │起訴書附表㈡編│張伯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號9 所示之事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日。 │├──┼───────┼───────────────────┤│ 27 │起訴書附表㈡編│張伯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號10所示之事實│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日。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被 告 張伯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維與傅政凱前為同事,平日佯裝家境優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得知傅政凱因妻子羅雅汶於民國000年0月0生產,欲申請生
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補助(下稱育嬰補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其他管道可申請育嬰補助,亦無代為申請之真意,於104年2月9日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劈哩啪啦外星人」、「寶弟」),與傅政凱、傅政凱之友人劉易財聯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繫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說詞,向傅政凱佯稱:伊家裡很有辦法,可以透過別家上櫃公司,經由銀行之管道,請領更多之育嬰補助,傅政凱只須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物品云云,致傅政凱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日期、地點,由傅政凱自己或委由劉易財、羅雅汶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伯維前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張伯維。
二於104年2月11日,透過上開LINE,向傅政凱借用手機1支,
傅政凱因而於2月中旬,在傅政凱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iPhone 5(32G)手機1支予張伯維;又於104年6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再向傅政凱借用手機要安裝軟體,翌(18)日即歸還,傅政凱因而交付價值2萬5600元之iPhone 6(64G)手機1支予張伯維;詎張伯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屢經傅政凱催討,仍拒不歸還。
三於104年4月中旬,明知並無黑卡(即無限額度信用卡,俗稱
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傅政凱佯稱:伊可以幫忙整合傅政凱信用卡,得以伊黑卡申辦附卡予傅政凱使用云云,傅政凱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反面予張伯維拍照,張伯維因而取得傅政凱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明知未經傅政凱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日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至如附表二所示商店網站,逕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以為行使,使上開商店網站及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傅政凱或其授權之人,而使張伯維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傅政凱、各商店網站管理客戶費用之正確性及上開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張伯維避不見面,傅政凱方知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傅政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伯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政凱、羅雅汶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劉易財之具結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傅政凱、證人劉易財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傅政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劉易財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雅汶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單疑問款消費明細、告訴人傅政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聯繫日期│說詞 │交付日期│交付金額或物品 ││ │ │ │、地點 │ │├──┼────┼──────┼────┼────────┤│ 1 │104年2月│可代為申請育│104年2月│委由劉易財自第一││ │22至23日│嬰補助,然需│23日 │銀行帳號00000000││ │ │匯款,恢復遭│ │507號帳戶,匯款 ││ │ │終止之帳戶 │ │新臺幣(下同)3 ││ │ │ │ │萬元 │├──┼────┼──────┼────┼────────┤│ 2 │104年2月│申請育嬰補助│104年2月│委由劉易財自上開││ │27日 │不順,需再匯│28日 │第一銀行帳戶,匯││ │ │款處理 │ │款2萬元 │├──┼────┼──────┼────┼────────┤│ 3 │104年3月│因申請育嬰補│104年3月│自玉山銀行帳號13││ │10日 │助花費頗多,│10日 │00000000000號帳 ││ │ │缺錢花用需借│ │戶,匯款8000元 ││ │ │款 │ │ │├──┼────┼──────┼────┼────────┤│ 4 │104年3月│申請育嬰補助│104年3月│委由劉易財自上開││ │13日 │不順,需再匯│13日 │第一銀行帳戶,匯││ │ │款處理 │ │款3萬元 │├──┼────┼──────┼────┼────────┤│ 5 │104年3月│同上 │104年3月│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19日 │ │19日 │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匯款3萬元 │├──┼────┼──────┼────┼────────┤│ 6 │104年3月│同上 │104年3月│委由劉易財自上開││ │29日 │ │30日 │第一銀行,匯款3 ││ │ │ │ │萬元;自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匯款2萬 ││ │ │ │ │元 │├──┼────┼──────┼────┼────────┤│ 7 │104年4月│為申請育嬰補│104年4月│委由劉易財交付價││ │6日 │助順利,需以│6日,臺 │值3萬0600元之 ││ │ │手機送禮打通│北市市民│iPhone 6(128G)││ │ │銀行主管 │大道之光│1支 ││ │ │ │華商場 │ │├──┼────┼──────┼────┼────────┤│ 8 │104年4月│同上 │104年4月│交付價值2萬2500 ││ │7日至8日│ │8日,傅 │元之iPhone 6( ││ │ │ │政凱位於│16G)手機1支 ││ │ │ │臺中市北│ ││ │ │ │區水源路│ ││ │ │ │3號住處 │ │├──┼────┼──────┼────┼────────┤│ 9 │104年4月│同上 │104年4月│交付價值2萬5600 ││ │11日 │ │11日,地│元之iPhone 6( ││ │ │ │點同上 │64G)手機1支 │├──┼────┼──────┼────┼────────┤│ 10 │104年4月│同上 │104年4月│交付價值3萬2910 ││ │14日 │ │14日,地│元之iPhone 6( ││ │ │ │點同上 │128G)手機1支 │├──┼────┼──────┼────┼────────┤│ 11 │104年4月│同上 │104年4月│交付價值2萬5900 ││ │15日 │ │15日,地│元之iPhone 6 ││ │ │ │點同上 │Plus(64G)手機1││ │ │ │ │支 │├──┼────┼──────┼────┼────────┤│ 11 │104年4月│同上 │104年4月│委由劉易財交付價││ │17日 │ │17日,臺│值2萬2500元之 ││ │ │ │北市芝山│iPhone 6(16G) ││ │ │ │捷運站 │、2萬5600元之 ││ │ │ │ │iPhone 6(64G) ││ │ │ │ │手機各1支 │├──┼────┼──────┼────┼────────┤│ 12 │104年4月│因要配特助予│104年4月│委由羅雅汶交付價││ │22日 │傅政凱,須買│23日,臺│值2萬5900元之 ││ │ │手機給特助使│中市之中│iPhone 6(64G) ││ │ │用 │友百貨 │、3萬2900元之 ││ │ │ │ │iPhone 6(128G)││ │ │ │ │手機各1支 │├──┼────┼──────┼────┼────────┤│ 13 │104年4月│因要換掉特助│104年4月│交付價值2萬2500 ││ │24日 │,須再買手機│24日,臺│元之iPhone 6( ││ │ │交付 │中市之中│16G)手機2支、2 ││ │ │ │友百貨 │萬9500元之 ││ │ │ │ │iPhone 6(128G)││ │ │ │ │手機1支 │├──┼────┼──────┼────┼────────┤│ 13 │104年5月│申請育嬰補助│104年5月│委由劉易財交付3 ││ │13日至16│不順,需再匯│16日,臺│萬元 ││ │日 │款處理 │北市承德│ ││ │ │ │路之京站│ ││ │ │ │百貨門口│ │└──┴────┴──────┴────┴────────┘附表二:
┌──┬──────┬───┬─────┬───────┐│編號│消費日期 │盜刷之│商店網站 │交易金額 ││ │ │信用卡│ │ │├──┼──────┼───┼─────┼───────┤│ 1 │104年4月21日│國泰世│ITUNES.COM│1040元 ││ │ │華銀行│/BILL │ │├──┼──────┼───┼─────┼───────┤│ 2 │104年4月28日│中國信│同上 │1680元、300元 ││ │ │託銀行│ │ │├──┼──────┼───┼─────┼───────┤│ 3 │104年4月30日│同上 │同上 │1490元、1490元│├──┼──────┼───┼─────┼───────┤│ 4 │104年5月12日│同上 │同上 │210元、990元 │├──┼──────┼───┼─────┼───────┤│ 5 │104年5月15日│同上 │同上 │1790元 │├──┼──────┼───┼─────┼───────┤│ 6 │104年5月16日│同上 │同上 │360元 │├──┼──────┼───┼─────┼───────┤│ 7 │104年5月25日│花旗銀│台灣之星電│3799元 ││ │ │行 │信公司 │ │├──┼──────┼───┼─────┼───────┤│ 8 │104年5月28日│同上 │ITUNES.COM│1490元、1520元││ │ │ │ │、1690元 │├──┼──────┼───┼─────┼───────┤│ 9 │104年5月31日│國泰世│ITUNES.COM│210元、1320元 ││ │ │華銀行│/BILL │ │├──┼──────┼───┼─────┼───────┤│ 10 │104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3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