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新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47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新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新興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邱意伶,借款期限為5年,於105年7月間,劉新興因欲購買土地亟需資金,遂向邱意伶催討,惟邱意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清償。詎劉新興未循合法途徑遂行其借款返還請求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恫嚇邱意伶,致邱意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意伶之安全。嗣邱意伶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邱意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新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意伶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3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借款返還事宜發生糾紛後,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其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維生、家中成員尚有配偶、2個兒子與1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1 │105年8月10日│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劉新興駕駛其所有之汽車擋住邱││ │8時15分許 │一路95號門口 │意伶所有之汽車,並向邱意伶恫││ │ │ │稱:「如果妳敢開車,就要開車││ │ │ │撞妳」等語。 │├──┼──────┼─────────┼──────────────┤│ 2 │105年8月10日│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劉新興在邱意伶經營之食品行店││ │14時56分許 │一路95號1樓店內 │內灑冥紙。 │├──┼──────┼─────────┼──────────────┤│ 3 │105年8月12日│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劉新興身掛標語站立在邱意伶經││ │9時許 │一路95號門口 │營之食品行店門口,並向邱意伶││ │ │ │恫稱:「如果不在今日還錢就不││ │ │ │放過妳」等語。 │├──┼──────┼─────────┼──────────────┤│ 4 │105年8月12日│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劉新興將混有砂石、樹葉之冥紙││ │15時26分許 │一路95號1樓店內 │灑於邱意伶經營之食品行店內。│├──┼──────┼─────────┼──────────────┤│ 5 │105年8月13日│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劉新興將混有砂石、樹葉之冥紙││ │12時45分許 │一路95號1樓店內 │灑於邱意伶經營之食品行店內。│├──┼──────┼─────────┼──────────────┤│ 6 │105年11月19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劉新興將雞蛋砸於邱意伶經營之││ │日9時30分許 │一路95號門口 │食品行店門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