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淵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淵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曾綉婷」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淵智前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未經曾綉婷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助理,在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已填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被保險人:曾綉婷、申請日期:「97年10月20日」、投資標的:「ABAP、ACDR、BAEE、FRLA、HHJE全部賣出,NTO2買進100%」)之要保人簽名(章)欄位偽造「曾綉婷」之簽名,而偽造表示由曾綉婷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私文書,並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綉婷之權益及安泰人壽公司就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淵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76號卷第45頁)。
(二)告訴人曾綉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
(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二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申請日期: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9日)(見偵卷第21至23、24至2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850號函暨檢附曾綉婷投保資料、富邦金控98年2月11日股份轉換公告(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76號卷第13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於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章)欄位處,偽造曾綉婷之簽名,用以表示曾綉婷有變更上開保險契約內容之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曾綉婷」之署名(其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偽造「曾綉婷」署名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安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安泰人壽公司管理保險契約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76號卷第42頁正背面)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確有悔意,並據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76號卷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因已交付予安泰人壽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曾綉婷」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曾綉婷」之署名1枚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申請日期 │ ││:97年10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