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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96、16218、25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106年度訴緝字第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岩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正岩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王中緒(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起,即計畫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欲尋找汽車貸款人頭,而先委請林正岩代為尋找人頭未成,乃自行與需款孔急之蕭佳純接觸,蕭佳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無購買汽車真意,亦同意配合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詐取現金花用,然因蕭佳純有請領單親家庭補助,恐不符貸款資格,乃與王中緒一同說服其母張秀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出名登記為車主及辦理貸款;其父蕭進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出名擔任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王中緒更向蕭佳純、張秀珍與蕭進財表示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報酬。

三、王中緒得到蕭佳純、張秀珍與蕭進財應允配合後,即與王文傑(綽號阿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聯繫,請王文傑代為接洽願意配合「假買車真貸款」之汽車銷售人員,王文傑乃與彼時任職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下稱順益汽車)之業務員呂育丞(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聯繫,呂育丞明知張秀珍並無購車之真意,惟為圖販售車輛之業績,仍與林正岩、王中緒、王文傑、蕭佳純、張秀珍、蕭進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王中緒於102年1月中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張秀珍、蕭進財住處樓下,取得張秀珍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當時帳戶內僅有100元)、蕭進財申辦之中華郵政大里永隆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當時帳戶內剩餘147元)、張秀珍與蕭進財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連同將來做為與貸款機構接洽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王文傑,王文傑再將上開物品轉交呂育丞。

四、呂育丞收受上開物品後,即於102年1月24日填寫順益汽車買賣契約書,內容為張秀珍購買2013年FORTIS車種汽車1輛,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並將此買賣契約書傳真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負責車輛貸款業務之不知情專員劉怡芳。另呂育丞在上開順益汽車營業所內,先使用掃描器將前揭張秀珍及蕭進財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予以掃瞄成圖片檔,再使用電腦軟體程式修改該圖片檔,使之呈現張秀珍與蕭進財上開郵局帳戶內有多筆款項、薪資等進出紀錄,且存款餘額均超過十萬元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變造張秀珍、蕭進財前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並於102年1月28日9時41分、9時42分,將該變造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傳真予劉怡芳,用以將來張秀珍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時,作為貸款人及保證人資力證明所用。劉怡芳即據此填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並由張秀珍及蕭進財分別在該聲請書上借款人與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後,劉怡芳再將此申請貸款案提交和潤公司負責核貸部門審核。而和潤公司受理該貸款申請案後,依內部作業流程,會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確認前開汽車買賣契約上張秀珍之身分(俗稱照會)。

五、王文傑為應付上開照會程序,乃分別央請友人羅貫涵(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及配偶洪寶惠(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佯裝為張秀珍,接聽和潤公司之照會電話。洪寶惠、羅貫涵表示應允後,即與林正岩、王中緒、王文傑、呂育丞、張秀珍、蕭進財、蕭佳純共同基於前述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由羅貫涵於102年1月28日10時31分許;洪寶惠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和潤公司照會人員對話,表示自己即為張秀珍,欲購買前述型號之汽車1輛,而通過和潤公司照會程序。和潤公司因受前揭變造之張秀珍、蕭進財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與照會程序之誤導,認為張秀珍與蕭進財具有資力,且有購車需求,乃核准張秀珍之貸款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審核貸款與否及郵局管理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六、呂育丞於102年1月31日得悉和潤公司核准前揭貸款案後,即與王文傑聯繫,要求王文傑告知張秀珍要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及貸款對保事宜,王文傑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車搭載張秀珍和蕭進財前往順益汽車營業所與呂育丞碰面,辦理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對保手續,和潤公司陷於錯誤,乃於102年2月1日將700,000元匯入順益汽車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使林正岩、王中緒、王文傑、呂育丞、張秀珍、蕭進財、蕭佳純、羅貫涵、洪寶惠共同詐得此部分款項。

七、嗣王文傑於102年2月6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林正岩,林正岩即將該自小客車以200,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陳仔」之男子,所得款項由林正岩、王中緒、蕭佳純、張秀珍、王文傑朋分花用,林正岩分得25,000元。案經警對王文傑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2年6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王文傑所使用之6577-P8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正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中緒、蕭佳純、張秀珍、蕭進財、王文傑、呂育丞、洪寶惠、羅貫涵等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怡芳、李智琦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彙整資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 月28日之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案被告張秀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該存摺封面和變造之提存明細傳真資料、同案被告蕭進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該存摺封面與變造之提存明細傳真資料、順益汽車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順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正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林正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林正岩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正岩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正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正岩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正岩以一行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和潤公司給付車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正岩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中緒、蕭佳純、張秀珍、蕭進財、王文傑、呂育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犯罪實施中,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即所謂事中共犯。又被告林正岩於99年10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正岩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害墳墓屍體、侵占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其與同案被告王中緒、蕭佳純、張秀珍、蕭進財、王文傑、呂育丞、洪寶惠、羅貫涵等人,為貪圖私利,推由被告張秀珍擔任「假買車真貸款」之人頭,再由同案被告呂育丞變造同案被告張秀珍與蕭進財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持以向和潤公司行使,同案被告洪寶惠、羅貫涵假冒同案被告張秀珍與和潤公司人員進行照會程序,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詐得700,000元之車貸,復將購得之自小客車賤價販售牟利,由被告林正岩與同案被告王中緒、蕭佳純、張秀珍、王文傑朋分花用,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惟念及被告林正岩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林正岩未依和解契約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林正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25,000元,係屬於被告林正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說明 │├──┼────────┼────┼──────────┤│1 │賴信帆第一商業銀│1本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行員林分行存簿(│ │關。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 │├──┼────────┼────┤ ││3 │賴信帆第一銀行印│1枚 │ ││ │章 │ │ │├──┼────────┼────┤ ││4 │賴信帆身分證件影│2張 │ ││ │本(含金融卡申請│ │ ││ │資料) │ │ │├──┼────────┼────┤ ││5 │賴信帆勞工保險投│2張 │ ││ │保資料表及明細 │ │ │├──┼────────┼────┤ ││6 │第一商業銀行收款│1張 │ ││ │證明及手續費收據│ │ ││ │(繳款人賴信帆)│ │ │├──┼────────┼────┤ ││7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2張 │ ││ │書 │ │ │├──┼────────┼────┤ ││8 │三星牌手機(搭配│1支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手機序號3517│ │ ││ │00000000000)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