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平(原名葉尚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拾參枚、「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合約書、報價單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平(原名葉尚紘)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世紘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父葉誼珅(起訴書誤載為葉坤誼)則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世紘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林家民於民國105年5月間透過房屋仲介員陳漢廷購買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欲進行整修裝潢。葉平明知未經其父葉誼珅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世紘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締約,竟為承攬系爭套房裝潢之拆除工程,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偽造「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再接續於105年5月9日、同年5月12日,冒用世紘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報價單之公司簽章欄、騎縫等處,蓋用其所偽造之「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於其上,復在與林家民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公司名稱欄、承攬廠商欄、騎縫處、簽約乙方欄、付款明細表等處,蓋用其所偽造之「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表示「世紘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報價並承攬系爭套房裝潢拆除工程之意,而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再持以交付予林家民而行使之,致使林家民誤以為係「世紘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套房裝潢之拆除工程,而與之簽訂工程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家民、葉誼珅及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就交易及信用之正確性。
(二)葉平知悉林家民欲將系爭套房裝潢拆除後,再重新裝修作為出租使用,其明知系爭套房無法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前之某日,向林家民佯稱:其有建築師可以處理房屋使用變更之行政程序,可委託其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云云,致林家民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房屋可變更執照合法改建出租套房,於105年7月4日與葉尚紘即世紘企業社簽訂「室內設計裝修使用執照變更委託書」及「忠明路套房整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且依照葉平之指示,於105年7月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先後將委託聲請變更執照之費用及裝修工程款共計306萬1207元,匯至世紘企業社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付葉平鉅額改建資金,致受有損害。嗣經系爭套房之社區總幹事告知葉平所委請之水電包商廖顏鴻、房屋仲介員陳漢廷,該建物未有變更使用執照且不得施作,葉平得知後,即以其需出國為其父葉誼珅之公司處理業務為由至大陸地區,嗣林家民於同年9月17日晚間接獲不詳之人以電話告知葉平逃跑之消息後,即去電與廖顏鴻、陳漢廷聯絡並確認屬實,惟林家民始終無法與葉平取得聯繫,至此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一)被告葉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民及告訴代理人林 期律師之指述。
(三)證人陳漢廷、廖顏鴻、葉誼珅之證述。
(四)卷附之世紘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付款明細表、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見105年度他字第8110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世紘企業社室內設計裝修使用執照變更委託書、報價單(見他卷第20、21頁)、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世紘企業社發票(見他卷第22頁)、世紘企業社套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書、付款明細表(見他卷第23至31頁)、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2頁)、上海商銀、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3頁)、LI 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142815號函附之「世紘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背面)。
(四)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3087號函送之世紘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進行商業行為,竟不循正途,為牟小利,隨意冒用其父親經營之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文書,進行交易,復為牟不法利得,明知系爭房屋整建為出租套房並無法變更執照,竟仍可以變更使用執照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與其簽訂上揭「室內設計裝修使用執照變更委託書」、「忠明路套房整修工程」,而詐得聲請變更執照費用及工程款共計306萬1207元,使告訴人花費鉅額款項進行無實益之套房改建工程,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但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所示偽造之合約書、報價單,依該合約書第17條「本合約正副本各一份,雙方各執一份存證之」之約定,衡情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報價單應均為1式2份,由被告及告訴人各留執一份。其中由被告持有部分,為供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另一份則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1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至明,是以,就未扣案之偽造「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3枚及「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部分,基於公益性,法律均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院亦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叔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對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306萬1207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1 │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含│偽造之「世紘工程有限││ │付款明細表) │公司」印文共10枚 ││ │ │ │├──┼───────────────┼──────────┤│ 2 │世紘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偽造之「世紘工程有限││ │ │公司」印文共3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