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士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士維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歐錦珠缺錢周轉,陷於急迫之際,收取高額利息,以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事後業已返還部分利息即新臺幣(下同)7,500 元予被害人,並斟酌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為國中畢業、從事當舖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需扶養2 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返還部分利息予被害人,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
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共計1 萬5 千元,核屬被告本
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7,5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7,50
0 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50號被 告 郭士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維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誠信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依當舖業法規定,當舖業者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倉棧費用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若未保管借款人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亦不可收取倉棧費。詎郭士維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時,在「誠信當舖」內,乘歐錦珠因其母親中風而急需借款籌措醫療費用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予歐錦珠,且約定以每30日收取1期1萬5000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60%,其計算式為15000÷300000×12×100%=60%),並當場預先扣取第1期1萬5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28萬5000元予歐錦珠;而歐錦珠則需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並負擔設定費用1000元左右,然因郭士維同意歐錦珠繼續使用甲車,故歐錦珠自始至終從未交付甲車予郭士維保管。郭士維即已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歐錦珠認郭士維所收取之利息過高,造成其不堪負荷,遂於借款後不到半個月時間,便另行借款返還30萬元予郭士維,且經其討價還價後,郭士維始退還溢收之半個月利息7500元。後經警主動向監理機關調取資料查詢車輛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情形,發現甲車設定情況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郭士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言為「誠信當舖」實際負責人,並確有於上揭時、地借貸30萬元並預先扣取30日利息1萬5000元,實際僅交付28萬5000元予證人歐錦珠,且未留下甲車保管等事實,惟辯稱:係歐錦珠主動表示要拿1萬5000元利息給伊,而伊原要將甲車送倉棧庫方(停車場),但因歐錦珠要求要繼續使用甲車,伊才未留車,且歐錦珠在借款半個月後,便已還清30萬元,伊有退還7500元予歐錦珠云云。
(二)證人即被害人歐錦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確有上揭重利犯罪之事實,而證人雖於偵查中始補充提及其於借款後不到半個月時即還清本金,被告並有退還半個月利息7500元乙節,然證人亦證稱:被告於伊做完警詢筆錄後,曾打電話與伊聯絡等語,故尚不能完全排除證人係受被告事後影響所致,惟無論此節是否為真,綜合被告與證人所述相符部分(包含被告從未保管甲車;7500元係借款半個月之利息並已預扣且未返還等情)為斷,仍足證被告確有上揭重利犯行。
(三)「誠信當舖」商業登記資料、當舖許可證與外觀照片及甲車照片、證人即承辦員警劉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誠信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且證人歐錦珠前往該處借款時,僅辦理甲車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而未將甲車交付被告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本件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再飾詞否認,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悟之意,而應予從重量刑,以資警惕。至未扣案之其重利犯罪所得共計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