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素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月與程培中疑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不要再連絡可以,我把我的感情收回,你拿3 萬元出來,否則我對你的太太會使出更大的傷害」、「今天如果沒有匯,第一次先砸店,接著就請殺手用手槍殺死你們,你的一雙女兒就變孤兒,說到做到,敢惹怒我,下場就是如此」、「不見棺材不掉淚,3 點30分前如未匯款,我第一個目標為程○○(為未滿18歲人,姓名詳卷)西苑高中,把他幹掉我立刻回美」等加害程培中及其配偶、子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之內容與程培中,程培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程培中仍拒絕付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案經程培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黃素月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培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發送恐嚇內容訊息之翻拍照片。
四、按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再恐嚇之行為,僅將恐嚇之對象限於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至於恐嚇所告知惡害內容中所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是否應限於恐嚇之對象,法律並無明文,而考諸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受恐嚇對象之意思決定自由,是雖非以加害於恐嚇對象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遂行恐嚇取財,而是挾以加害於恐嚇對象以外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並告知恐嚇對象而要求交付財物,若其揚言加害之對象係恐嚇對象之至親、摯友或具有一定情誼及生活緊密關聯性之人,恐嚇對象當可想像因之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中雖供稱:伊與程培中這10年來一起玩樂花費
都是伊支付,伊是想要向程培中要一點精神撫慰金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縱然被告確與告訴人原因關係甚密,而其等於過往交遊過程中,被告有墊付或支付費用,該些費用亦難認係基於何等民事上法律關係而為告訴人墊付或支付,被告因而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且被告自承其係為向告訴人索討精神撫慰金,此一款項性質亦與上開費用之墊付、支付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法律上亦無足以請求給付上述精神撫慰金之關係,是被告所欲向告訴人索討上開金錢,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由被告所發送上開訊息之內容觀之,「不要再連絡可以,
我把我的感情收回,你拿3 萬元出來,否則我對你的太太會使出更大的傷害」、「今天如果沒有匯,第一次先砸店,接著就請殺手用手槍殺死你們,你的一雙女兒就變孤兒,說到做到,敢惹怒我,下場就是如此」、「不見棺材不掉淚,3點30分前如未匯款,我第一個目標為程○○西苑高中,把她幹掉我立刻回美」等內容,或是針對告訴人個人,或是針對告訴人之配偶或女兒,其內「使出更大的傷害」、「砸店」、「請殺手用手槍殺死你們,你的一雙女兒就變孤兒」、「把她幹掉」等用字遣詞均明確指涉將加害他人財產、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意,衡以常情,為人父親或配偶者於收取上開明確指涉將加害其個人或其子女、配偶法益之事,精神上蒙受壓力、煎熬、恐懼當不難想見,則被告所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核與「恐嚇」之要件相符,並不因被告實際上並無從事加害之實害行為而有不同。況且,被告自承係為向告訴人索討精神撫慰金始發送該等內容之訊息,其當知該等訊息係屬恐嚇之性質,且會使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否則,將無從遂行其向告訴人索討精神撫慰金之目的。
㈢從而,被告客觀上所為確屬恐嚇取財之行為,且其主觀上確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向告訴人取得金錢之目的,先後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其目的均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僅著手於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拒絕付款而未能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其與告訴人確有感情糾紛,竟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或理性面對,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本案先後發送恐嚇訊息,內容雖甚為極端,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事後確有何等實際加害行為,且其亦未因此向告訴人取得何等財物等情節,而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長期患有重鬱症(見警卷第8 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