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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8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以100年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9日,前往許辰瑋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安晟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向該當舖表示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可供擔保,惟因工作需要無法出質該車,遂提供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供出質,致許辰瑋陷於錯誤,同意原車仍供賴俊廷使用而僅收取該車之行車執照質押,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約定每月以租金名義計算利息2700元,許辰瑋並預扣以租金名義計算之利息2700元後,交付2萬7300元給賴俊廷。詎賴俊廷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於105年10月27日支付2700元利息,即於105年11月1日,填寫委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洪麗玉於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永安機車行。嗣經許辰瑋發覺賴俊廷未按約定期日還款,屢以電話聯繫賴俊廷,賴俊廷手機均關機而聯繫不上賴俊廷,且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辰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辰瑋及告訴代理人李正雄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5年9月29日所簽發之本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行車執照之彩色掃瞄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當鋪當票、臺中監理站106年4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88224號函及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6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2萬4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