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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1號

106年度原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戊林

潘靖韋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 告 黃泉保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王鎮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63號、106年度偵字第3595、14668號),因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戊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

潘靖韋、黃泉保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鎮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戊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錦隆工程行(起訴書誤載為錦榮工程行)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負責施工現場監工、督導安全設施等事項,負有提供勞工安全設備、確保勞工工作安全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蕭順仁、王鎮府、潘靖韋、黃泉保皆為周戊林即錦隆工程行僱用之勞工,均係從事營建業務之人。因錦隆工程行向永續鷹架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區○○路○○○○道○○○○段000地號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施工架(俗稱鷹架)工程施工與監工」工程,周戊林指派王鎮府、潘靖韋、黃泉保及蕭順仁等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至現場施工時,其應注意對於所承攬工程僱用人員在高度2公尺以上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對於自高度在3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滑槽、承受設備,並指派監視人員,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除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應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而王鎮府、潘靖韋、黃泉保均應注意投下物體時,應使用適當之滑槽、承受設備,並確認物品降落至適當安全高度前,在物體拋落範圍內並無其他人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周戊林尚未到場實施安全事項宣導、確認現場安全設施完備、功能正常且正確使用前,即任由潘靖韋、黃泉保、王鎮府等人自行開工,而未使勞工蕭順仁正確配戴、使用安全索,且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未使王鎮府、潘靖韋、黃泉保使用適當之滑槽、承受設備垂降物品,王鎮府、潘靖韋、黃泉保等人即在上址工地1樓,由王鎮府先整理施工架立架,並將1條4分尼龍繩(直徑約1.5公分)交給潘靖韋,由潘靖韋以尼龍繩綑綁施工架立架,黃泉保則在旁協助將立架搬起放入取土口後,由潘靖韋手握繩索緩慢垂降之方式,將施工架立架吊降至地下6樓(垂直高度約19.89公尺),再由蕭順仁與趙國華在地下6樓接料,而未使用滑槽及其他承受設備。嗣於同日8時43分許,潘靖韋等人以尼龍繩綑綁2座施工架立架(共重約26公斤),自取土口投下2支施工架立架至地下6樓,蕭順仁站立在地下6樓地樑鋼筋上擺置之木板上,準備接收2支施工架立架,惟於垂降過程中尼龍繩綑綁處鬆脫,其中1支施工架立架飛落時先撞擊其中一層樓板邊緣,再反彈擊中蕭順仁之頭頸部,蕭順仁因未配掛安全索或其他安全設備,致摔落約2公尺地面,造成頸部血管橫斷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周戊林(見相卷第30頁、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第35頁背面、106年度簡字第1361號卷第13頁)、潘靖韋(見相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第82頁背面)、黃泉保(見105年度偵字第22163號卷《下稱第22163號偵卷》第36至39頁、第44頁正背面、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第35頁背面)、王鎮府(見第22163號偵卷第50至51頁、第54頁正背面、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第35頁背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順仁家屬之證述(見相卷第4頁正背面、第27至28頁)、證人趙國華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5至6頁)、證人黃世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9至10頁、第28至29頁)。

(三)卷附之現場圖(見相卷第16頁)、現場及被害人照片(見相卷第17至23頁)、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見相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58張(見相卷第33至49頁背面)、105年8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49159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0張(見相卷第50至5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7至6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30日勞職中4字第10510313631號函暨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第22163號卷第9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又按消極的犯罪,係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25條、第237條、第238條等規定,雇主對於墜落、物體飛落等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依法乃具有上開作為義務,倘若雇主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設備等防止職業災害行為,致發生職業災害等死傷結果,則依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消極不履行上述法律上義務之不作為仍與因積極行為而發生該等職業災害結果應為相同之評價。而雇主僅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修法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二罪是否均成立犯罪,係個別認定,有可能同時或擇一存在,並無排斥或併存關係,縱被告潘靖韋、黃泉保、王鎮府因非為被害人蕭順仁之雇主,於本案中不受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法令規範,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論罪餘地,惟其等行為若有過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周戊林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潘靖韋、黃泉保、王鎮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周戊林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蕭順仁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論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惟與起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61號卷第12頁背面),對被告周戊林防禦權已無礙,此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戊林為錦隆工程行負責人,其承攬本案工程,負有提供勞工安全設備、確保勞工工作安全之責,被告潘靖韋、黃泉保、王鎮府為周戊林即錦隆工程行僱用之勞工,於操作垂降施工架立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而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被害人蕭順仁家屬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其等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害人蕭順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由雇主即被告周戊林偕同本案工程承攬關係之其他事業單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等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第35頁背面);並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素行(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周戊林、黃泉保、潘靖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周戊林、黃泉保、潘靖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事後已由雇主即被告周戊林偕同本案工程承攬關係之其他事業單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給付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第35頁背面),本院綜核上開情形,認被告周戊林、黃泉保、潘靖韋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周戊林因欠缺維護勞工安全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另諭知被告周戊林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