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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銀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5年度易字第17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銀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林銀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朱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180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入帳資料及收受匯款證明」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銀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以邀約投資法拍屋名義,向告訴人朱穗萍詐取金錢,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按月依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尚可,兼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於

8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120號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2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18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朱穗萍40萬元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現分期清償中,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劍股

105年度偵字第24051號被 告 林銀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銀柱為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嗣改名為臺灣工商菁英協進會,下稱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之第1 屆理事長,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下設不動產委員會,提供會員集資標購法拍屋之服務,經會員集資後由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委任之土地代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投標法拍屋,若標購成功,先將該房屋登記在土地代書名下,整理後再行轉賣,所得利潤則依會員出資比例分配,若出資之會員有意自行購買,亦得以優惠之股東價優先購買;反之,若無法標購,則由出資會員決定是否將資金轉移到其他標的或退款。嗣朱穗萍經友人介紹,加入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因有意標購法拍屋自住,遂商請林銀柱代為尋找適合標的,林銀柱明知其當時無資力與朱穗萍共同出資投標,惟為取得朱穗萍資金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以有意與朱穗萍集資標購臺中市○○區○○街○○○○○號7樓法拍屋(下稱大聖街房地)為由,誘使朱穗萍出資,朱穗萍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5月15日,與林銀柱簽立投資協議,約定由朱穗萍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銀柱出資170萬元,共同投標大聖街房地,朱穗萍遂於同日匯款40萬元至林銀柱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詎林銀柱取得朱穗萍上開款項,旋即自9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連續轉帳支出一空,且未實際出資投標大聖街房地。嗣於不詳時、地,向朱穗萍詐稱未能標得大聖街房地,以此掩飾林銀柱未實際投標之情,並拖延退款。經朱穗萍商請友人向林銀柱催討,林銀柱始交付發票人為暐晟國際有限公司、陳膺仁、發票日97年3月1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金額18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退還部分款項,詎上開支票屆期遭銀行退票,朱穗萍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朱穗萍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銀柱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朱穗萍簽立大聖街房地集資標購協議,且事後未退款,而被告林銀柱所給付之支票跳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略以:「我們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有不動產委員會,有在共同集資標售法拍屋,告訴人匯的40萬元是參與共同集資標房子的錢。」、「(問: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集資購買法拍屋方式為何?)我的會員會去找標的,找到標的後通知大家,由大家集資購買法拍屋。比如一間房子約5百萬才能標到,會員集資,若集資未到5百萬,差額由我來補,一開始都是用代書名字,我有10幾位代書跟我配合,標下後登記在代書名下,整理賣掉後,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給出資者。若是要自住,則由要自住者把錢拿出來分配給大家,如果無法拿這麼多錢出來,自住者要自己去辦銀行貸款,之後掛名的代書才會把房子移轉到自住者名下。標的若沒有標到會詢問會員要不要將資金移到別的標的物,若不願意就會做退款。」、「(問:當初有收到告訴人匯款的40萬元?)有。」、「(問:所以如果得標的話,告訴人要用600萬還是630萬買下?)600萬。因為他有出資,所以變成股東。」、「(問:本案當時有無投標?以誰名義投標?)當時有投標,告訴人是第一個出資的股東,後面還有5、6人出資,缺額還有2百多萬,這部分由我出資,投標日期忘記了。一般來講都是院方公告10天內我們就會去投標,集資日期在96年5月15日,投標日期應該是在96年6月左右。當時是用何名義投標忘記了,都是以代書名義投標。」、「因為當時我在大陸,標案由張淨洳負責,張淨洳是跟我表示有去投標,應該是沒有標到。但沒標到,錢也沒有回來協會,就被張淨洳直接拿走。」、「(問:為何沒有返還告訴人當初出資的40萬元?)因為當初負責標案的人張淨洳在外面有欠債,他把這些集資的費用挪去還債,包含我個人出資的錢也挪用了。」、「(問:為何告訴人匯款後,幾天內就被領光?)因為我是拿現金給投標的代書,如果有不足的話他在從我帳戶內領出。法拍屋押標金只要3成,所以本案大約是180萬。相關財務都是由會計他們處理,我沒有去過銀行處理過。我沒有辦法他們為何會分次領款,應該都是拿去支付什麼款項,但作何用途我不知道。」、「(問:你是協會的理事長,動用資金的時候不用詢問過你嗎?)傳票簽名後他們就能提領,這個帳戶都是協會在使用,沒有個人使用。」、「(問:照你的意思本案的標案當時押標金是你拿現金出來?)應該是我拿現金出來。投標未成功後,法院退我們現金,就被張淨洳拿走。」、「(問:該標的物你出資多少錢?)應該是有100多萬元,我也是匯到同一個帳戶裡,但匯款憑證我已經沒有留了。」、(嗣後改稱)「(問:(提示告訴人提供之集資文件)依照這份文件,你也要出資至少170萬元,為何帳戶內沒有你的匯款紀錄?)直接跟我拿錢,所以沒有匯入帳戶內。

」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穗萍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

集資標售大聖街房地之協議書、郵政跨行貨款申請書、前開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帳戶存摺影本、上揭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4年11月7日大里營字第10450013231號函附之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帳戶之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中興地所四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聖街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大聖街房地歷次拍賣不動產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朱穗萍確有依被告林銀柱指示匯款40萬元。

㈡次查,大聖街房地原為案外人陳福水所有,並由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6378號事件,先後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24日、96年5月15日公開拍賣,均因無人投標,而拍賣不成立。至第4次公開拍賣原預定96年7月3日舉行,惟因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認已與債務人初步達成協議還款條件而撤回執行,原定之96年7月3日第4次公開拍賣程序因而停止。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2669號事件,先後於97年11月4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6日公開拍賣,仍因無人投標,而拍賣不成立;迄於98年3月5日,始有案外人鍾金松委任案外人陳黃秋枝投標而拍得等情,此有大聖街房地歷次拍賣不動產筆錄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委任他人前往投標,則被告辯稱已於96年6月投標乙節,顯非可採。

㈢再被告林銀柱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略以:「(問:該標

的物你出資多少錢?)應該是有100多萬元,我也是匯到同一個帳戶裡,但匯款憑證我已經沒有留了。」云云。然自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並未依約匯入170萬元;而告訴人於96年5月15日,依約匯款40萬元至上揭帳戶後,即於96年5月16日、96年5月17日、96年5月21日、96年5月30日,遭人轉帳挪用;甚而於96年5月31日,上開帳戶尚遭提領現金450元,存款僅餘9元,顯見被告或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之資金窘迫,而挪用告訴人上開款項。嗣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始改口稱:「直接跟我拿錢,所以沒有匯入帳戶內。」云云,惟被告或企業經理人協進會當時之運用資金已不足運用之情,已如上述,被告顯不可能另行出資170萬元投標,益徵被告邀集告訴人集資投標之始,即有不法挪用告訴人匯款為個人或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使用之主觀意圖。

㈣至被告林銀柱雖辯稱略以:其是拿現金給負責投標的代書,

標案由張淨洳(嗣改名為張佳蕙)負責,應該是沒有標到,法院退回現金,被張淨洳直接拿去還債云云。惟大聖街房地之公開拍賣於96年至97年間,均無人投標等情,已如上述。

況被告若確有出資,給付現金170萬元予代書,代書理應在未能投標或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經法院停止拍賣、無法投標時如數退款予被告;被告自應知悉該投標案並未成立,應即將4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集資流程,相關資金往來均由承辦代書與被告聯繫,實與張淨洳無涉,被告空言卸責指稱張淨洳侵占,卻未提出相關佐證;反觀被告曾因3萬元之支票糾紛,而對張淨洳提出侵占告訴,有本署96年度偵字第1808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卻未對張淨洳侵占本件高達1、200萬元之投標金提出告訴,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辯稱曾參與投標之情,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林銀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即應從詐欺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銀柱明知其已無資力出資標購大聖街房地,猶向告訴人遊說出資,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被告既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告訴人匯款,自難認被告嗣後對該投標款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或違背任務不予返還之背信等犯行。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堯 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