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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 314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115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變造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昌雄因其未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法合法從事營業駕駛之工作,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某日,在臺中市○○街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趙文展借用其所有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0000 號,有效期間107 年8 月31日),再至臺中市○○區○○路2 段某影印店自行影印,黏貼自身照片於其上,並加以護貝之方式變造完成,而持該變造完成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執業,足以生損害於趙文展及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嗣於105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50分許,劉昌雄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滿東一巷交岔路口自撞路旁護欄,經警到場核對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發現姓名與照片不符,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昌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文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影本、劉昌雄及趙文展之身分證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共8 張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是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被告劉昌雄先影印趙文展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再黏貼自身照片於其上,並加以護貝之方式變造完成後,復將上開影本放置在上開該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駕駛人而行使之,以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趙文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為圖駕駛計程車謀生,而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趙文展,並影響執業登記證所應有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趙文展表示其與被告為朋友,被告家境很差連飯都沒得吃,不願追究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變造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張,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