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綉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8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綉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3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詐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後,另補充「(已返還亞通租賃行領回)」。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綉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至36頁)。
二、被告陳綉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9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綉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下稱告訴人陳明德)詐得普通重型機車1部,且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已將該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高晧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35頁),陳述明確,復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陳明德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3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綉銀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詐得之普通重型機車0部,業經告訴人陳明德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烈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被 告 陳綉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綉銀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亦無購買機車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5日在臺中市不詳地址之機車行內,向陳明德所經營之亞通租賃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經辦人員佯稱願以每月給付租金方式,租購機車,致該租賃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與陳綉銀簽訂「車輛附買賣條件租購(賃)契約書」,約定由陳綉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期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每月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約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陳綉銀使用。嗣因陳綉銀自第2期租金之付款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且上開機車亦下落不明,以此詐術方式,詐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經亞通租賃行多次聯繫無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明德委由高晧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綉銀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向亞通租賃租賃車 ││ │ │牌號碼177-NZB號普通重型 ││ │ │機車1臺,惟辯稱:當初係 ││ │ │要購買機車,但沒那麼多錢││ │ │,機車被朋友牽走抵債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亞通租賃行│被告與告訴人亞通租賃行於││ │之告訴代理人高晧鈞於本│上揭時、地訂立上開「車輛││ │署偵查中之證述 │租賃契約書」,經告訴人亞││ │ │通租賃行交付上開機車1部 ││ │ │ ,惟被告自第2期開始即未││ │ │繳付租金亦未返還機車之事││ │ │實。 │├──┼───────────┼────────────┤│ 3 │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公路監│全部犯罪事實。 ││ │理電子閘門資料 │ │└──┴───────────┴────────────┘
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犯之規定,並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既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規定論處。核被告陳綉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人亞通租賃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本案被告自始即以詐欺之犯意取得本案機車,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犯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詐欺罪為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