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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31473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瑞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進甲)。」,應更正為「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陳進甲)。」;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788-U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人王瑞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坦認犯行,所竊取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104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為證(見彰化地檢104偵9697號第7頁及反面、第17頁),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72號105年度偵字第31473號被 告 洪瑞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柱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更定其刑,經南投地院100年度審聲字第479號裁定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經南投地院100年度審聲字第478號裁定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99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經南投地院100年度審聲字第480號裁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王瑞德(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日凌晨2時許,由王瑞德駕駛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搭載洪瑞柱一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由王瑞德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陳進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洪瑞柱則駕駛王瑞德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等候。得手後,由王瑞德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開,洪瑞柱則駕駛王瑞德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或於前方帶路。其2人於使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搬運家具等物後,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彰化某處。王瑞德嗣經陳進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警方並於104年8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庄巷產業道路尋獲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進甲)。

二、案經陳進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瑞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共犯王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王瑞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