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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宗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宗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鑰匙壹串、門禁扣壹個、遙控器壹個、ICASH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遼寧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遼寧路一段」、第6行關於「ICASH卡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71元之ICASH卡1張」、第12行關於「新臺幣(下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鑰匙1串、門禁扣1個、遙控器1個、內已儲值新臺幣171元之ICASH卡1張,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 告 蕭宗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宗汎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路口一點利市場第二停車場,見蘇瑞萍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停車場,且甲車前方置物籃內置放有蘇瑞萍忘記隨手拿走之零錢包1個(內有鑰匙1串、門禁扣1個、遙控器1個、ICASH卡1張),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林桂君(無證據得認林桂君知悉零錢包及其內物品為竊得之贓物而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於同日16時24分許,由蕭宗汎使用上開ICASH 卡,購買店內泡麵而消費新臺幣(下同)53元,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於同日16時43分許,由蕭宗汎使用上開ICASH 卡,購買店內便當、飲料等物品而消費118 元,蕭宗汎隨後並將零錢包連同包內物品,一併丟棄在該超商外面垃圾桶內。嗣警方接獲蘇瑞萍報案後過濾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宗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瑞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ICASH 卡消費明細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宗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ICASH 卡至超商消費,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ICASH 卡為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型電子票證,除有特別申請記名會員外,原則採無記名方式發行,消費者購買後並加值後,即可持用該卡片於特約機構門市使用,使用時係將卡片持交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於感應器感應或插入讀卡機扣款,無須核對持卡人之任何身份證件,也無須輸入密碼,亦即ICASH 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持該卡至特約機構門市消費而依其預設功能正常使用,尚非「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由合致刑法第339條之1之罪嫌,此與被告嗣後丟棄零錢包及其內物品,均僅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