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安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安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安全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顏安全因認為顏忠積欠其債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木棍1 支,前往顏忠及其妻莊碧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菜園內。顏安全先對顏忠恫嚇及辱稱:「什麼我都敢,沒關係,把你收起來我都敢!」「幹你姥!你全家我都要!」「我一個人就有辦法對付你了!尬看麥!(台語)」「你若不給我,我跟你說,全家都要剿!」、「我配你,幹你姥!」、「現在我拿這個,下次我就不是拿這樣,你在明我在暗。」、「騎你娘!破雞掰!」「幹破你老母!下一次就不會讓你好吃好睡」等言語,以加害顏忠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顏忠,使顏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及顏忠之名譽。顏安全復以其攜帶之木棍毆打顏忠,使顏忠受有右手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顏忠撤回告訴)。嗣因顏忠之妻莊碧玉報警處理,顏安全始自行駕車離去。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顏安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顏安全係一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顏忠有賭債糾紛,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為國小肄業,育有
4 名小孩,從事海產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顏忠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53號被 告 顏安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全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顏安全因認為顏忠(另為不起訴處分)積欠其債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木棍1支,前往顏忠及其妻莊碧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菜園內。顏安全先對顏忠恫嚇及辱稱:「你若不給我,我跟你說,全家都要剿!」、「我配你,幹你姥!」、「現在我拿這個,下次我就不是拿這樣,你在明我在暗。」、「騎你娘!破雞掰!」等言語,使顏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及顏忠之名譽。顏安全復以其攜帶之木棍毆打顏忠,使顏忠受有右手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因顏忠之妻莊碧玉報警處理,顏安全始自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顏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顏安全警詢暨偵訊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 │之供述 │找告訴人談判債務之事,惟││ │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情事,辯││ │ │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行跌││ │ │落所造成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忠警詢暨│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向││ │偵訊中之指述 │其索討債務,經其峻拒,被││ │ │告竟出言恫嚇辱罵,並持木││ │ │棍傷害其身體之事實。 │├──┼───────────┼────────────┤│ 3 │證人莊碧玉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顏安全於犯罪事實所述││ │ │時地,向其夫顏忠索討債務││ │ │遭拒,竟出言恫嚇辱罵並傷││ │ │害顏忠身體之事實。 │├──┼───────────┼────────────┤│ 4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顏安全於犯罪事實所述││ │ │時地,出言辱罵恫嚇告訴人││ │ │顏忠之事實。 │├──┼───────────┼────────────┤│ 5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顏安全於犯罪事實所述││ │ │時地,持木棍傷害告訴人顏││ │ │忠身體之事實。 │├──┼───────────┼────────────┤│ 6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目錄表、蒐證照片9張 │ │└──┴───────────┴────────────┘
二、核被告顏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嫌及恐嚇罪嫌,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顏安全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