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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氏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4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氏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氏凰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繳納機車分期款,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里機車行,虛偽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之人員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予前夫使用云云,致上耀公司人員誤信楊氏凰有購買機車之資力與真意而同意出售,上耀公司即與楊氏凰約定:買賣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三陽牌FF12V3型,牌照號碼670-LPJ號),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0750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期應給付6750元,共9期,於未繳清分期價款以前,機車仍屬上耀公司所有,其僅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不得處分機車等條件,而出售前述機車。嗣楊氏凰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並將前述機車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toan(音譯,音同「道」)占有、使用。嗣上耀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悉受騙。

二、案經上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氏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牌照號碼670-LPJ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卡、機車保險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繳納機車分期款,竟虛偽向上耀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予其前夫使用之手段,詐得價值6萬0750元之重型機車一部,經告訴人表示已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談妥和解條件為:每月5日匯款5至6千元,惟迄至106年9月6日止,被告僅於106年7月17日還款5千元外,未依約如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簡字卷第4、5、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採茶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獨居,小孩跟前夫住但每月需負擔小孩子的撫養費用一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詐得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為6萬0750元(見偵卷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5千元,業如上述,依前開規定,爰僅就5萬5750元部份【計算式:00000-0000=55750】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