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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德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7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德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德隆明知其妻李苑瑩(涉犯詐欺犯行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73號案件另行審結)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及意願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因其妻李苑瑩需錢花用,且於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瀏覽報紙刊登「代辦摩托車、機車過戶,用車輛貸款」廣告,得知可以購買機車後販售他人換取現金之情事,並與刊登上開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刊登廣告之人)聯繫並約定由李苑瑩以自己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將機車交予該刊登車行,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0元作為人頭買車之代價後,即與李苑瑩及刊登廣告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苑瑩於103 年6 月30日某時,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經銷商一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二車業公司)內,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6,550元後向一二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且同意於廿一世紀公司支付車款後,願遵守以每月1 期、每期5,110 元、共15期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清償上開貸款;再於廿一世紀公司徵信人員為確認李苑瑩是否有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致電話予周德隆,並詢問周德隆:「請問有沒有聽妳太太李苑瑩說要買一台摩托車的事」、「這臺機車是誰要使用的」等問題時,由周德隆佯稱:「知道啊」、「都可以吧」、「如果她要用就用,不然就是我自己用」等語,使廿一世紀公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李苑瑩欲購車自用而同意辦理分期付款,並依約給付上開購買機車款項76,550元予一二車業公司。其後,李苑瑩於同日經一二車業公司交付而取得上開機車後,即以35,000元之代價將機車交付予刊登廣告之人,且僅繳納4 期分期款項後,即不依約繳交其餘款項。嗣廿一公司於向李苑瑩催討未果,並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上開機車登記資料,且得知上揭機車另於同年8 月29日遭移轉過戶予他人後,始知受騙。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苑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暨過戶資料、電話照會資料、申請人基本資料暨催收資料、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975 號支付命令裁定(共同被告李苑瑩因積欠信用卡款項,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債核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共同被告李苑瑩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第5170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641號本票裁定(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分別對共同被告李苑瑩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105 年10月1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站字第1050199247號函及繳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偵字卷第17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88頁正面);復經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提出之「0000000 周德隆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屬實,有本院106 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明知共同被告李苑瑩本身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及意願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卻仍與共同被告李苑瑩及刊登廣告之人共謀,於共同被告李苑瑩名義出面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以支付購買上開機車之款項後,由被告於告訴人致電詢問時,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共同被告李苑瑩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於共同被告李苑瑩取得機車後再由共同被告李苑瑩交予刊登廣告之人收受,是其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與共同被告李苑瑩及刊登廣告之人,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李苑瑩其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及意願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為使共同被告李苑瑩得以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並將所購車輛交付予刊登廣告之人獲得報酬,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其誤信共同被告李苑瑩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貸予共同被告李苑瑩76,550元,並由共同被告李苑瑩旋將購得機車過戶予刊登廣告之人以獲得報酬,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屬不該;惟審之被告業主動償還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76,650元之貸款款項,且獲得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原諒,此有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

106 年1 月4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付款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1頁),及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與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苑瑩及刊登廣告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經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核撥之分期貸款之總金額76,650元所購得之上開重型機車,固為渠等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係由刊登廣告之人取得,且共同被告李苑瑩因本案經刊登廣告之人交付之報酬35,000元,亦經其自行花用完畢,此經共同被告李苑瑩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頁正面),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