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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鄔金汕

周素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被 告 鄭其昌

李坤源李佳龍李照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97號、第31141號、第30822號、106年度偵字第2954號、2955號、2956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鄔金汕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一百零五年一月份總帳報表參張、帳戶名冊貳張均沒收。

鄔金汕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素霞幫助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一百零五年一月份總帳報表參張、帳戶名冊貳張均沒收。

周素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其昌、李坤源、李佳龍、李照正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佳龍、李照正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鄭其昌所有之記帳單陸張、帳款總表玖張、NBA排班表壹張、MLB排班表壹張均沒收、扣案李坤源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扣案李佳龍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扣案李照正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

鄭其昌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肆拾元、李坤源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李佳龍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李照正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零壹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金汕等六人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70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鄔金汕高職肄業、周素霞大學畢業、鄭其昌五專畢業、李坤源高職畢業、李佳龍高職畢業、李照正高職畢業,均為成年人(見易字卷第12-17頁個人戶籍資料),經營賭博網站,由周素霞幫助鄔金汕匯款予賭客、擔任會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鄔金汕、周素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與否:被告鄔金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易字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周素霞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易字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鄭其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字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坤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易字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不宜宣告緩刑,合先敘明。至於被告李佳龍、李照正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易字卷第22、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李佳龍、李照正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四、扣案犯罪工具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警方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357號搜索票於105年11月29日在

周素霞住處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105年1月份總帳報表3張,係被告周素霞所有,供其與被告鄔金汕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工具,業據被告周素霞於105年11月30日偵查供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第134頁筆錄及第123-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05年11月30日扣押由周素霞之胞弟周榮華所交付之帳戶名冊2張(雖扣押3張,然第3張內容空白,如偵4897號卷第142-144頁),係被告周素霞所製作供其與被告鄔金汕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物(偵4897號卷第135頁反面筆錄),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周素霞住處所持票扣得之鄭盟懿三信商銀存摺、印章,並非本案被告鄔金汕、周素霞所有,亦非違禁物,縱使係被告鄔金汕、周素霞所使用作為與賭客間匯款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警方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357號搜索票於105年11月29日

在被告鄭其昌住處查扣之記帳單6張、帳款總表9張、NBA排班表、MLB排班表各1張,據證人即其配偶周孟麗證稱係被告鄭其昌所有作簽賭之用(警卷二第13頁筆錄、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於106年1月12日

在被告李坤源之同居人之女兒翁靖雯住處查扣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經被告李坤源供稱係其所有,供經營網路簽賭之用(偵2954號卷第11頁筆錄、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翁靖雯新光銀行存摺並非李坤源所有,另李坤源新光銀行存摺等物,僅係銀行發給存戶使用之帳戶交易記錄憑證,本質上並非犯罪工具,且隨時可以申請補發,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警方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於106年1月12日

在被告李佳龍住處查扣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李佳龍所有,供經營簽賭所用之物(偵2955號卷第40頁反面筆錄、第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李佳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僅係銀行發給存戶使用之帳戶交易記錄憑證,本質上並非犯罪工具,且隨時可以申請補發,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㈤警方持106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於106年1月12日在被

告李照正住處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李照正所有經營網路賭博之物(見偵2956號卷第11頁筆錄、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李照正國泰世華銀行、台中港郵局、台中銀行等帳戶存摺,僅係銀行發給存戶使用之帳戶交易記錄憑證,本質上並非犯罪工具,且隨時可以申請補發,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六人犯罪所得,依照起訴書記載分別為:㈠被告鄔金汕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元加0000000元)、㈡被告周素霞24萬元、㈢被告鄭其昌800640元、㈣被告李坤源671472元(000000元加371232元)、㈤被告李佳龍8922元、㈥被告李照正810105元(000000元加710026元),為被告六人所不爭執(易字卷第71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2頁反面),是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97號

第31141號第30822號106年度偵字第2954號

第2955號第2956號被 告 鄔金汕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素霞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二 人 江燕鴻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其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坤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照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源於民國104年間,因2次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鄔金汕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年底之某日起至104年9、10月間之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架設「天下」賭博網站,提供不特定之賭客上網簽賭六合彩,並向不知情之潘宥柔借得潘宥柔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其與賭客間相互匯款之工具,因而經營六合彩賭博,鄔金汕所經營之賭博方式係包括周孟麗、林秀英、賴錦標、江俊宥、吳金枝、林宜慶、黃世瑩、黃軒宇及廖重光在內之不特定賭客成為前述網站之會員後(賭客周孟麗、林秀英、賴錦標、江俊宥、吳金枝、林宜慶、黃世瑩、黃軒宇及廖重光等人及其餘不詳賭客涉嫌賭博部分,均另簽分案偵辦),先匯款至鄔金汕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購買遊戲點數,再上網至該賭博網站以會員帳戶內之遊戲點數簽注,賭客若在該網站簽賭香港六合彩,賭法係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在上開網站簽選號碼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擇「二星」之玩法,即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點數,若選擇「三星」玩法,即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點數,若選擇「四星」玩法,即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0倍點數。選擇「特別號」玩法之賭客,即簽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點數;賭客若在該網站以美國職棒等運動賽事結果為簽賭之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得分高於原設定時,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點數,賭客簽中所得點數可依賭客之要求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鄔金汕即以此從中牟利,期間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91萬8312元。而周素霞於下列附表所示時間,明知鄔金汕所交予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係鄔金汕經營前揭賭博網站而須匯回予賭客之賭博款項,竟仍均基於幫助鄔金汕經營前述六合彩賭博之犯意,無償接受鄔金汕之委託,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潘宥柔前揭帳戶,便於鄔金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賭客指定之帳戶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發覺潘宥柔上開帳戶有異常金額存提之情形,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續行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鄔金汕(股東代號「百九」)復自104年12月間起,陸續邀集鄭其昌(與鄔金汕合股,股東代號亦為「百九」)、李照正(股東代號「大熊b006」)、李坤源(股東代號「大熊b002」)、李佳龍(股東代號「小龍」,自105年2月底起入股)、「宗嘉」、「阿堅」等人以每股30萬元之代價出資,以湊得足供經營之本金,渠等與周素霞即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架設「VIP」六合彩賭博網站(網址:http://al .fir588.com),提供不特定之賭客上網簽賭六合彩,渠等於下述105年11月29日鄔金汕為警搜索查獲前開「VIP」六合彩賭博網站後,又改架設「喜來樂」賭博網站(網址:al.We988.net)、168賭博網站提供賭客簽賭,渠等即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而鄔金汕並以不知情之鄭盟懿(即鄭其昌胞妹)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其與賭客及各股東間相互匯款之工具,周素霞則受僱於鄔金汕從事會計業務,負責定期結算上開賭博網站各期簽注結果之輸贏金額、製作收支帳目報表、每月股東紅利分派報表、並以鄭盟懿之上開帳戶網路轉帳予賭客、或依鄔金汕之指示自鄭盟懿之上開帳戶提領大額現金等工作;鄭其昌則以不知情之周孟麗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周志吉(周孟麗之胞弟)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其與賭客及鄔金汕間相互匯款之工具,李照正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其與賭客及鄔金汕間相互匯款之工具,李坤源以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2帳戶及不知情之翁靖雯(李坤源之同居人之女)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其與賭客及鄔金汕間相互匯款之工具,李佳龍以不知情之友人朱柏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其與賭客及鄔金汕間相互匯款之工具,渠等賭法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在上開網站簽選號碼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擇「二星」之玩法,即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點數,若選擇「三星」玩法,即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點數,若選擇「四星」玩法,即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000倍點數,若未簽中,則下注金額歸鄔金汕、鄭其昌、李坤源、李照正、李佳龍、「宗嘉」、「阿堅」等股東所共有,再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盈餘,鄔金汕、鄭其昌、李坤源、李照正、李佳龍即以此從中牟利;鄔金汕於105年1月份獲利即達195萬1559元、鄭其昌於105年1月份獲利即達80萬640元、李坤源於105年1月份獲利即達30萬240元、李照正於105年1月份獲利即達10萬79元,李坤源另於106年1月份獲利達37萬1232元、李照正另自105年11月份至106年1月份獲利達71萬26元、李佳龍自105年11月份至106年1月份止之獲利為8922元,而周素霞每月自鄔金汕受領薪資2萬元,至警方查獲時止業已領得24萬元。

四、嗣於105年11月29日經檢察官指揮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①、②所述時、地執行搜索而查獲:①同日18時12分許,在周素霞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南村里12鄰中陽路之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鄭盟懿所申辦上開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104年12月份公司月總帳報表2張、105年1月份之公司月總帳報表3張及周素霞所有之現金鈔票23萬9000元。②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鄭其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依同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鄭其昌所用之記帳單6張、帳款總表9張、NBA排班表及MLB排班表各1張。周素霞復於105年11月30日於偵查中供承尚有賭博案證物在其住處;經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周素霞上址住處,扣得周素霞囑託其胞弟周榮華交付之VIP賭博網站股東名冊3張,並查得鄔金汕於遭搜索後委請周孟麗(周孟麗涉嫌聚眾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29日23時4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鄭盟懿上開帳戶之存款200萬元轉入周孟麗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署遂於105年12月1日行文函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而逕行扣押周孟麗前揭帳戶內之200萬元存款,另行文函請三信商業銀行而逕行扣押周志吉前揭帳戶內之存款35萬8214元。

五、經檢察官指揮續而再循線於106年1月12日夜間,為警均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李坤源持有之其及翁靖雯申辦之前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9本及用以聯繫賭博事務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在李照正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其申辦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2本及用以聯繫賭博事務之三星牌手機1支、在李佳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3居所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賭博事務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6年1月13日行文函請新光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扣押翁靖雯前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9萬9004元、李坤源前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萬3328元、李坤源前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28萬2764元、李照正前述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存款81萬105元及朱柏燦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5948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鄔金汕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 │├──┼─────────┼──────────────┤│ 2 │被告周素霞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 │├──┼─────────┼──────────────┤│ 3 │被告鄭其昌於警詢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4 │被告李坤源於警詢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5 │被告李照正於警詢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6 │被告李佳龍於警詢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7 │證人潘宥柔於警詢及│被告鄔金汕及周素霞犯罪事實欄││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二之犯行:證人潘宥柔前揭帳戶││ │ │係交由被告鄔金汕使用之事實。│├──┼─────────┼──────────────┤│ 8 │證人即賭客周孟麗、│被告鄔金汕及周素霞犯罪事實欄││ │林秀英、賴錦標、江│二之犯行:證人周孟麗、林秀英││ │俊宥、吳金枝、林宜│、賴錦標、江俊宥、吳金枝、林││ │慶、黃世瑩、黃軒宇│宜慶、黃世瑩、黃軒宇及廖重光││ │及廖重光於本署偵查│於104年間上網至「天下」賭博 ││ │中之證述 │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 │├──┼─────────┼──────────────┤│ 9 │證人周孟麗及周志吉│被告鄭其昌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周孟麗及周志吉申辦之前││ │ │揭帳戶係交由被告鄭其昌使用之││ │ │事實。 │├──┼─────────┼──────────────┤│ 10 │證人朱柏燦於本署偵│被告李佳龍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訊中之證述 │:證人朱柏燦申辦之前揭帳戶係││ │ │交由被告李佳龍使用之事實。 │├──┼─────────┼──────────────┤│ 11 │證人翁靖雯於本署偵│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證人││ │訊中之證述 │翁靖雯申辦之前揭帳戶係交由被││ │ │告李坤源使用之事實。 │├──┼─────────┼──────────────┤│ 12 │法務部調查局一定金│被告鄔金汕及周素霞犯罪事實欄││ │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二之犯行: ││ │ │被告周素霞接受被告鄔金汕之委││ │ │託,為被告鄔金汕而將如附表所││ │ │示之金錢匯入證人潘宥柔前揭帳││ │ │戶,便於被告鄔金汕支付賭客彩││ │ │金之事實。 │├──┼─────────┼──────────────┤│ 13 │證人周孟麗、林秀英│被告鄔金汕及周素霞犯罪事實欄││ │、賴錦標、江俊宥、│二之犯行: ││ │吳金枝、林宜慶、黃│證人周孟麗等賭客於104年間上 ││ │世瑩、廖重光及黃軒│網至「天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宇等人用以賭博之銀│之事實。 ││ │行帳戶申請人資料 │ │├──┼─────────┼──────────────┤│ 14 │證人潘宥柔前揭帳戶│被告鄔金汕及周素霞犯罪事實欄││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二之犯行: ││ │戶帳卡明細表 │被告鄔金汕以證人潘宥柔前揭帳││ │ │戶收取賭金及支付彩金之事實,││ │ │經計算該帳戶於經營賭博期間之││ │ │交易記錄,總存入為5億1516萬 ││ │ │8230元(含附表所示之金額 ││ │ │1913萬4700元),總支出為5億 ││ │ │1224萬9918元,總存入金額扣除││ │ │總支出金額為291萬8312元,即 ││ │ │為被告鄔金汕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 │。 │├──┼─────────┼──────────────┤│ 15 │被告周素霞上址住處│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 │①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犯罪所用 ││ │、鄭盟懿上開帳戶存│ 之工具。 ││ │摺1本及印章1枚、 │②鄭盟懿上開帳戶存摺1本及印 ││ │105年1月份之公司月│ 章1枚係被告鄔金汕及周素霞 ││ │總帳報表3張、現金 │ 所使用,作為與賭客間匯款之││ │鈔票23萬9000元、 │ 工具。 ││ │VIP賭博網站股東名 │③105年1月份之公司月總帳報表││ │冊3張 │ 3張部分: ││ │ │ ⑴股東代號a之股份為被告鄔 ││ │ │ 金汕單獨持有,股東代號g ││ │ │ 計61股,係被告鄔金汕與被││ │ │ 告鄭其昌及其他股東合股之││ │ │ 代號,此61股中再以代號區││ │ │ 分持股股東,其中代號「百││ │ │ 九」持股32股,係被告鄔金││ │ │ 汕與鄭其昌合股平分,依上││ │ │ 開報表,被告鄔金汕於105 ││ │ │ 年1月份分派之盈餘即達195││ │ │ 萬1559元(代號百九合股部││ │ │ 分為80萬640元,代號a部分││ │ │ 為115萬919元);被告鄭其││ │ │ 昌於105年1月份分派之盈餘││ │ │ 達80萬640元。 ││ │ │ ⑵股東代號b6之股份為被告李││ │ │ 照正所有,依上開報表,被││ │ │ 告李照正於105年1月份分派││ │ │ 之盈餘達10萬79元。 ││ │ │ ⑶股東代號b2之股份為被告李││ │ │ 坤源所有,依上開報表,被││ │ │ 告李坤源於105年1月份分派││ │ │ 之盈餘達30萬240元。 ││ │ │④現金鈔票23萬9000元:被告周││ │ │ 素霞之犯罪所得。 ││ │ │⑤VIP賭博網站股東名冊3張:被││ │ │ 告鄔金汕邀集他人合資經營賭││ │ │ 博之事實。 │├──┼─────────┼──────────────┤│ 16 │被告周素霞上址住處│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前開扣案主機電腦內│賭客於105年11月29日在「VIP」││ │存取之105年11月29 │六合彩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 │日賭客下注明細表 │。 │├──┼─────────┼──────────────┤│ 17 │被告鄭其昌上址住處│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扣得之記帳單6張、 │被告鄭其昌入股經營前述「VIP ││ │帳款總表9張、NBA排│」六合彩賭博網站所用之工具。││ │班表及MLB排班表各1│ ││ │張 │ │├──┼─────────┼──────────────┤│ 18 │被告李坤源為警搜索│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扣得之新光商業銀行│扣案之存摺及手機為被告李坤源││ │帳戶存摺9本及三星 │犯罪所用之工具。 ││ │牌手機1支(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 ││ │號) │ │├──┼─────────┼──────────────┤│ 19 │被告李照正上址住處│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為警扣得之國泰世華│扣案之存摺及手機為被告李照正││ │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犯罪所用之工具。 ││ │摺2本及三星牌手機 │ ││ │1支 │ │├──┼─────────┼──────────────┤│ 20 │被告李佳龍上址居所│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為警扣得之三星牌手│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李佳龍犯罪所││ │機1支 │用之工具。 │├──┼─────────┼──────────────┤│ 21 │被告李坤源扣案手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機內關於168賭博網 │被告李坤源經營賭博網站有如下││ │站經營月報表、賭客│犯罪所得:於106年1月間之獲利││ │下注明細、賭客下注│為33萬6131元、3萬5101元,共 ││ │額度表等資料 │計37萬1232元之事實。 │├──┼─────────┼──────────────┤│ 22 │被告李照正前述扣案│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手機內之關於喜來樂│被告李照正經營賭博網站有如下││ │賭博網站收支明細畫│之犯罪所得:於105年11月間獲 ││ │面翻拍照片6張 │利為43萬5245元、於105年12月 ││ │ │間獲利為22萬6881元、於106年1││ │ │月間獲利為4萬7900元共計71萬 ││ │ │26元之事實。 │├──┼─────────┼──────────────┤│ 23 │被告李佳龍提供之喜│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來樂賭博網頁畫面、│被告李佳龍經營賭博網站有如下││ │賭客簽注明細、收支│之犯罪所得:自105年11月9日起││ │明細等資料 │至106年1月13日止獲利為8922元││ │ │。 │├──┼─────────┼──────────────┤│ 2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限公司105年12月9日│被告鄔金汕及周素霞以鄭盟懿所││ │三信銀管字第105038│申辦上開帳戶收取賭金及支付彩││ │45號函暨函附之鄭盟│金之事實,及被告鄔金汕委請周││ │懿上開帳戶客戶基本│孟麗於105年11月29日23時48分 ││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許,將鄭盟懿上開帳戶之犯罪所││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得200萬元轉入周孟麗在聯邦商 ││ │管理部105年12月8日│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之前述帳號││ │聯業管(集)字第 │帳戶之事實。 ││ │00000000000號暨函 │ ││ │附之開戶資料及前述│ ││ │105年11月29日轉帳 │ ││ │200萬元之交易資料 │ │├──┼─────────┼──────────────┤│ 25 │鄭盟懿所申辦上開三│被告鄭其昌、李坤源、李照正、││ │信商業銀行帳戶與被│李佳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聚眾賭││ │告李坤源前揭新光商│博犯行之事實。 ││ │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交易往來整理資│ ││ │料、鄭盟懿所申辦上│ ││ │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 │與被告李照正前揭國│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之交易往來整理資料│ ││ │、鄭盟懿所申辦上開│ ││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與│ ││ │朱柏燦前揭國泰世華│ ││ │商業銀行帳之交易往│ ││ │來整理資料、證人周│ ││ │志吉前揭三信商業銀│ ││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2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周素││ │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霞等人為警執行搜索查扣上開物││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 │品之事實。 ││ │份、查獲照片18張 │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鄔金汕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所為之多次聚眾賭博行為、被告周素霞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所為之多次幫助聚眾賭博行為、被告鄔金汕、周素霞、鄭其昌、李照正、李坤源及李佳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期間共同所為之多次聚眾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⑴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核被告鄔金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周素霞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幫助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渠等上開犯行,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聚眾賭博罪處斷。渠等所犯上聚眾賭博及幫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被告周素霞此部份係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鄔金汕、鄭其昌、李坤源、李照正、李佳龍、周素霞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渠等上開犯行,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渠等所犯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為犯罪單數。渠等就此部分之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鄔金汕及周素霞於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⑶犯罪所得部分:就被告等人下述犯罪所得及扣押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①被告鄔金汕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之犯罪所得達291萬

8312元,於犯罪事實欄三之105年1月間之犯罪所得則達195萬1559元,已如前述,而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依本署公函扣押周孟麗前揭帳戶內之200萬元存款,係被告鄔金汕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此業據被告鄔金汕及證人周孟麗陳明在卷。

②被告鄭其昌於犯罪事實欄三之105年1月間之犯罪所得則達

80萬640元,已如前述,而三信商業銀行依本署公函扣押證人周志吉前揭帳戶內之35萬8214元存款,係被告鄭其昌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此業據被告鄭其昌及證人周志吉陳明在卷。

③被告李坤源於犯罪事實欄三之105年1月間之犯罪所得達30

萬240元,另於106年1月份之犯罪所得為37萬1232元,已如前述,而新光商業銀行依本署公函扣押翁靖雯前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9萬9004元、被告李坤源前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萬3328元及前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28萬2764元,係被告李坤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此業據被告李坤源及證人翁靖雯陳明在卷。④被告李照正於犯罪事實欄三之105年1月間之犯罪所得達10

萬79元,另自105年11月份至106年1月份之犯罪所得為71萬26元,已如前述,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本署公函扣押被告李照正前述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存款81萬105元,係被告李照正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經被告李照正陳明在卷。

⑤被告李佳龍於犯罪事實欄三之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月

16日止之犯罪所得為8922元,已如前述,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本署公函扣押證人朱柏燦前述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存款5948元,係被告李佳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經被告李佳龍及證人朱柏燦陳明在卷。

⑥被告周素霞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已如前

述,而扣案之現金23萬9000元,為被告周素霞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此業據被告周素霞陳明在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何昌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18分許 │ 120萬元 │├──┼─────────────┼───────┤│ 2 │104年1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 │ 50萬元 │├──┼─────────────┼───────┤│ 3 │104年2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 │ 220萬元 │├──┼─────────────┼───────┤│ 4 │104年2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 │ 100萬元 │├──┼─────────────┼───────┤│ 5 │104年2月12日13時20分許 │ 50萬元 │├──┼─────────────┼───────┤│ 6 │104年2月17日14時許 │ 100萬元 │├──┼─────────────┼───────┤│ 7 │104年3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 │ 110萬元 │├──┼─────────────┼───────┤│ 8 │104年3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 │ 70萬元 │├──┼─────────────┼───────┤│ 9 │104年4月1日13時20分許 │ 83萬4700元 │├──┼─────────────┼───────┤│ 10 │104年4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許 │ 210萬元 │├──┼─────────────┼───────┤│ 11 │104年4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 │ 70萬元 │├──┼─────────────┼───────┤│ 12 │104年6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 50萬元 │├──┼─────────────┼───────┤│ 13 │104年7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 100萬元 │├──┼─────────────┼───────┤│ 14 │104年7月6日13時28分許 │ 100萬元 │├──┼─────────────┼───────┤│ 15 │104年7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 │ 50萬元 │├──┼─────────────┼───────┤│ 16 │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 100萬元 │├──┼─────────────┼───────┤│ 17 │104年7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 80萬元 │├──┼─────────────┼───────┤│ 18 │104年8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許│ 50萬元 │├──┼─────────────┼───────┤│ 19 │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0萬元 │├──┼─────────────┼───────┤│ 20 │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0萬元 │├──┴────────┬────┼───────┤│ │ 合計 │1913萬4700元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