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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啟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路之黃昏市場,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向吳易峻(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購買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10月5 日下午1 時25分前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某處,交予年籍不詳自稱「劉家宏」之人,並因此取得2 千元之代價。嗣「劉家宏」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鐘國基、邱麗卿及賴陳月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吳易峻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賴陳月玲因匯入款項後未即領出,該帳戶經通報警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王啟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1109卷第20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麗卿、賴陳月玲、鐘國基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11至13、25至26、30之1 至32頁)、另案被告吳易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3頁、本院審易831卷第19頁反面)。

㈢另案被告吳易峻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全戶查詢、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邱麗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陳月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鐘國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鐘國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9 、15至18、20至21、24、27至30、33、35至37、39、40至4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王啟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劉家宏」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鐘國基、邱麗卿、賴陳月玲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其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詐欺正犯即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劉家宏」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均係以電話詐騙上開告訴人,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1 款、第 3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劉家宏」、假冒告訴人鐘國基之子「鐘聰明」、假冒告訴人邱麗卿友人「劉小姐」、假冒告訴人賴陳月玲友人「宋文苑」向告訴人鐘國基、邱麗卿、賴陳月玲等3 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關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所為係既遂犯,亦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鐘國基、邱麗卿詐欺取財既遂及對告訴人賴陳月玲詐欺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以被害人邱麗卿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

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參以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自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糊紙相關工作,月薪約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1109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家宏」,因此獲有2 千元之對價,是該2 千元係被告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受 騙 金 額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1 │鐘國基 │104 年10│該詐騙集團成員以│104 年10│10萬 ││ │ │月5 日下│來電顯示為096154│月5 日下│ ││ │ │午1 時25│5246之門號撥打電│午1時54 │ ││ │ │分 │話予鐘國基,假冒│分 │ ││ │ │ │係鐘國基之子「鐘│ │ ││ │ │ │聰明」並表示欲向│ │ ││ │ │ │其借款新臺幣(下│ │ ││ │ │ │同)10 萬 元云云│ │ ││ │ │ │,致鐘國基陷於錯│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至高│ │ ││ │ │ │雄市路○區○○路│ │ ││ │ │ │11號之「路竹郵局│ │ ││ │ │ │」,以「鐘聰明」│ │ ││ │ │ │名義臨櫃匯入款項│ │ ││ │ │ │至吳易峻上開帳戶│ │ ││ │ │ │內。 │ │ │├─┼─────┼────┼────────┼────┼──────┤│2 │邱麗卿 │104 年10│該詐騙集團成員以│104 年10│15萬(嗣於10││ │ │月5 日12│來電顯示為098718│月6 日下│4 年10月22日││ │ │時許、同│4413之門號撥打電│午1 時27│上午11時26分││ │ │年月6 日│話予邱麗卿,假冒│分 │由該帳戶轉帳││ │ │上午10時│係邱麗卿之友人「│ │返還30,070元││ │ │23分許 │劉小姐」,佯稱其│ │予邱麗卿) ││ │ │ │急需現金周轉,欲│ │ ││ │ │ │借款15萬元云云,│ │ ││ │ │ │致邱麗卿陷於錯誤│ │ ││ │ │ │,至臺中市中區自│ │ ││ │ │ │由路2 段之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臺中分│ │ ││ │ │ │行臨櫃匯款至吳易│ │ ││ │ │ │峻上開帳戶內。 │ │ │├─┼─────┼────┼────────┼────┼──────┤│3 │賴陳月玲 │104 年10│該詐騙集團成員以│104 年10│3 萬元(嗣於││ │ │月5 日下│來電顯示為098718│月6 日下│104 年10月21││ │ │午1 時41│4413之門號撥打電│午6 時34│日下午4 時32││ │ │分、同年│話(或傳送簡訊)│分 │分由該帳戶轉││ │ │月6 日上│予賴陳月玲,假冒│ │帳返還3 萬元││ │ │午10時51│係賴陳月玲之友人│ │予賴陳月玲)││ │ │分 │「宋文苑」並表示│ │ ││ │ │ │欲向其借款,致賴│ │ ││ │ │ │陳月玲陷於錯誤,│ │ ││ │ │ │以臺中市豐原火車│ │ ││ │ │ │站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ATM 轉帳至吳易峻│ │ ││ │ │ │上開帳戶內。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