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各壹張、「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異動登記書」簽名欄上偽造之「鄭必得」署名及印文各貳枚,以及未扣案偽造「鄭必得」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13行「冒簽鄭必得之署名」更正為「冒簽『鄭必得』之署名2 枚,及持其於不詳時間偽刻之『鄭必得』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印文2 枚」,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鄭必得」之署名及偽刻「鄭必得」之印章後持之蓋用於「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異動登記書」上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因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且均係出於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躲避查緝之目的,而冒用被害人鄭必得之名義請領補發健保卡及駕照,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鄭必得」之印章及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冒用被害人名義為上開犯行,非但侵害被害人權益,並侵害健康保險機關及監理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從商、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異動登記書」簽名欄上偽造之「鄭必得」署名及印文各2 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鄭必得」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214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