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遠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遠中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凌晨3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弄○ 號,見林進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林進福放置於上開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悠遊卡1 張及聯邦商業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卡1 張得手後;復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7- 11 便利商店」,明知上開所竊得由聯邦商業銀行核發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並無餘額,無法持以消費,竟利用悠遊聯名信用卡於悠遊卡餘額不足時,會自動刷卡500 元加值入悠遊卡內之功能,致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林進福之刷卡消費,而接續自凌晨4 時11分起至下午2 時38分止,各撥款500 元至悠遊卡內,計6 次,均用以支付在該超商內購買GASHPOINT 遊戲點數共3000點,而以此種無簽單之刷卡消費方式詐得3000元得逞。嗣經警於上開超商內進行臨檢,始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信用卡、悠遊卡、13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2 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01827號函;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4日悠遊字第1060300247號函;㈣聯邦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㈤本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系爭由聯邦商業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卡,其使用悠遊卡功能時,與一般單純悠遊卡相同,重在電子錢包功能,無需表明其為信用卡持卡本人,當悠遊卡內餘額不足時,即自動由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500 元存至悠遊卡內,該消費與無簽單之刷卡消費相同乙節,業據聯邦商業銀行於106 年4月18日函覆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8 號卷第26頁)。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8 號卷第27頁),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以使用悠遊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疑慮;準此以觀,若行為人持竊得之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購物,在原悠遊卡儲值餘額內,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倘行為人明知餘額不足,仍持該聯名信用卡盜刷500 元以加值悠遊卡之儲值金,以此方式詐得500 元金額後,其所應受法律評價者,即為此冒用聯名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而以無簽單之方式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之後,若再以悠遊卡內之儲值金支付消費款項,本於上開相同法理,亦為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悠遊聯名卡,其內本無儲值金,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3 月14日悠遊字第1060300247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8 號卷第21頁);是以,被告使用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在上開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因而自105 年7 月26日凌晨4 時11分起至下午2 時38分止,接續6 次盜刷信用卡,各撥款500 元至悠遊卡內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未能明辨悠遊卡之性質,及審酌上開說明,遽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錯誤,惟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以無簽單之方式盜刷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年僅22歲,年輕識淺,尚有大好前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竊盜部分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堪認其良心未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除現金5200元業經被告花用,其餘物品及剩餘現金,均已發還被害人林進福,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又竊盜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林進福達成和解,雖尚未至履行期,然依前揭過苛條款之規定,爰不另就已遭被告花用之5200元部分諭知沒收。至被告盜刷信用卡合計3000元部分,聯邦商業銀行業已自行吸收為損失,並未向林進福請求支付該筆消費款項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應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害人應為聯邦商業銀行,故不在上開與被害人林進福成立和解之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