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立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4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核交字卷第13、14頁)、被告邱立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二、爰審酌被告邱立凱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民國104年7月出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價值約2萬元,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輛,均經警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江銀發、吳仲恆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49、50頁)在卷可佐,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邱立凱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既經分別發還告訴人江銀發、吳仲恆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被 告 邱立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凱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在江銀發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內,向江銀發承租牌照號碼MAA-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承租期限自
105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江銀發隨即將上開機車,交付邱立凱持有。詎邱立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於
105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返還上開機車,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再於105 年8 月18日晚間9 時許,將該部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人行道上。邱立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大和輪胎行」內,竊取吳仲恆所有而交由賴燦堂管領之牌照號碼6952-XY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接續於105 年8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輪胎行對面,以該把鑰匙竊取賴燦堂所管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出借予不知情之陳浚銘。嗣經賴燦堂發現失竊後,通知吳仲恆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查獲邱立凱,嗣邱立凱偕同警方人員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人行道,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江銀發)。
二、案經江銀發、吳仲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邱立凱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 │白。 │ │├──┼────────┼────────────┤│ 2 │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被告向告訴人江銀發承租上││ │詢時之指訴。 │開機車,未按時返還,且將││ │ │該部機車據為己有之事實。│├──┼────────┼────────────┤│ 3 │被害人賴燦堂於警│被告曾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賴││ │詢時之指述。 │燦堂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由││ │ │其友人駕駛之事實。 │├──┼────────┼────────────┤│ 4 │告訴人吳仲恆於警│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 │詢時之指訴。 │由被害人賴燦堂保管,嗣經││ │ │賴燦堂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 │ │失竊,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 │。 │├──┼────────┼────────────┤│ 5 │證人陳浚銘及陳浚│證人陳浚銘向被告借用上開││ │銘友人張雅芸於警│自用小客車,被告未向證人││ │詢時之證述。 │陳浚銘、張雅芸表示上開自││ │ │用小客車係其所竊取之事實││ │ │。 │├──┼────────┼────────────┤│ 6 │證人林淑玲於警詢│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 │時之證述。 │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車,在彰化縣○○鎮○○路││ │ │與媽厝路交岔路口發生事故││ │ │之事實。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方先於105 年8 月20日下││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午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 │目錄表○ ○○區○○路70之8 號前,尋││ │ │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 │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中││ │ │市○區○○○路○○○ 號對面││ │ │人行道上,尋獲上開機車之││ │ │事實。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害人賴燦堂指認在電話中││ │第三分局指認犯罪│表示使用該部自用小客車之││ │嫌疑人紀錄表。 │人為被告之事實。 │├──┼────────┼────────────┤│ 9 │現場圖。 │一被告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 │ │ 中市○區○○○路○○○ 號││ │ │ 對面人行道上之事實。 ││ │ │二警方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 │ │ 路70之8 號前,查獲陳浚││ │ │ 銘借用、駕駛上開自用小││ │ │ 客車之事實。 │├──┼────────┼────────────┤│ 10 │現場照片、贓物照│一被告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 │片。 │ 路368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 │ 出借予陳浚銘,而警方在││ │ │ 臺中市○○區○○路70之││ │ │ 8 號前,查獲陳浚銘駕駛││ │ │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二警方在臺中市南屯區復興││ │ │ 北路421 號對面人行道尋││ │ │ 獲上開機車之事實。 │├──┼────────┼────────────┤│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及各││ │ │該車輛鑰匙,已分別發還予││ │ │告訴人江銀發、告訴人吳仲││ │ │恆之事實。 │├──┼────────┼────────────┤│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警方於105 年8 月20日下││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午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單。 ○ ○○區○○路70之8 號前││ │ │ ,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 │ 事實。 ││ │ │二警方於105 年8 月20日下││ │ │ 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區○○○路○○○ 號對面││ │ │ 人行道,尋獲上開機車之││ │ │ 事實。 │├──┼────────┼────────────┤│ 13 │失車- 案件基本資│一告訴人吳仲恆發現上開自││ │料詳細畫面報表。│ 用小客車失竊,於105 年││ │ │ 8 月19日晚間9 時45分許││ │ │ ,報警處理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江銀發發現被告侵││ │ │ 占上開機車,於105 年8 ││ │ │ 月15日中午12時5 分許,││ │ │ 報警處理之事實。 │├──┼────────┼────────────┤│ 14 │機車出租約定切結│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向││ │書影本。 │告訴人江銀發承租上開機車││ │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 │ │7 月20日晚間10時返還機車││ │ │之事實。 │├──┼────────┼────────────┤│ 15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江銀發寄送存證信函││ │。 │予被告,催告返還上開機車││ │ │之事實。 │├──┼────────┼────────────┤│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訴人江銀發發現被告侵占││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上開機車後,於105 年8 月││ │單影本。 │15日中午12時5 分許,報警││ │ │處理,經警於105 年8 月20││ │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 │ │市○區○○○路○○○ 號對面││ │ │人行道上,尋獲該部機車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以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賴燦堂管領之鑰匙及自用小客車,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 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犯竊盜罪。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許,竊得該部自用小客車後,業於該日上午8 時30分許,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回原來位置,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且被害人賴燦堂於105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始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足見被告該次竊取行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為接續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