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
90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萬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萬壽為林張玉嬌之配偶,林順益為林萬壽與林張玉嬌之子,林張玉嬌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死亡,依法林張玉嬌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林萬壽、長女林秀珠、長子林順益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林張玉嬌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林張玉嬌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林萬壽竟利用其平日保管使用林張玉嬌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31)日下午2 時38分許,持林張玉嬌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第一銀行,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林張玉嬌」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張玉嬌提領存款新臺幣223 萬7500元,同時轉入林萬壽之帳號第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萬壽係經存戶林張玉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張玉嬌之其餘繼承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偵字第7268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016 號卷第1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林張玉嬌之戶籍謄本(見偵字第20016 號卷第19頁)、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0016 號第12至13頁)、第一銀行太平分行105 年8 月25日一太平字第00137 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影本(見核退卷第6 至8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萬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向第一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向第一銀行詐取林張玉嬌存款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張玉嬌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以林張玉嬌名義,領取林張玉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損害於第一銀行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所為自非法之所許,暨衡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正反面)、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是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此先敘明。
(二)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取款憑條私文書,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第一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上蓋用之「林張玉嬌」印文,係被告盜用「林張玉嬌」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223 萬7500元之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為林張玉嬌遺產,為繼承人即被告、林順益、林秀珠公同共有,被告就上開提領款項,尚有林張玉嬌死亡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遺產分配等民事請求權利,再者林順益已就林張玉嬌遺產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則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林順益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證人林順益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結果即可能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