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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弘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弘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代理人高晧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傳送予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弘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罪,並於民國99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其無支付租金之能力及意願,竟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向陳明德所經營之亞通租賃行佯稱願以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7400元(下同)之方式,租賃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山葉廠牌、引擎號碼E3M6E ─006525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6 萬3600元,而詐得該機車,事後未繳納任何租金,所為殊不足取,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機車或給付任何租金、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為上述機車一部,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被 告 賴弘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74巷10之1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堃前因詐欺、竊盜、兒少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5 月及1 月15日(判2 次)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5日,向亞通租賃行即陳明德,佯稱願以每月給付租金方式,租購機車云云,致亞通租賃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與賴弘堃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由賴弘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3600元),租期自103 年9 月15日至104年9 月15日止,共12個月,每月應繳租金7400元,並依約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賴弘堃使用,詎賴弘堃(起訴書誤植為楊弘堃)取得該機車後,即未依約繳交任何租金,且該機車亦下落不明,經亞通租賃行多次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明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弘堃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並非租車,伊是用分期購買,車子是伊要使用的,後來伊就因為另案到臺中分監執行3 個月,伊要去執行前有交代伊女友要幫伊繳分期款,後來伊執行完畢出來後,問伊父親伊女朋友的下落,伊父親說她跑掉了,機車原本放在惠來路,後來伊出來後,才騎到合作街的居處云云。經查,(一)上開被告如何施詐租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與告訴人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於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高晧鈞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購買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按。(二)又被告曾因於103 年

1 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2之臨時派遣工宿舍內,向僱主林義誠商借1 萬5000元購買電腦供個人使用,並佯稱可分期自其領取之薪資中扣抵債務,且簽立員工預支單及同額本票,致林義誠陷於錯誤,而將1萬5000元現金交付賴弘堃,惟賴弘堃貸得該筆款項後,未久即逕自離職,音訊全無,林義誠始知受騙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曾因1.於103 年9 月4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光輝路口某便利商店,向鍾雨涵(原名鍾昀臻)佯稱其有投資融資公司,鼓吹鍾雨涵加入其投資,保證於103 年9 月15日會將本金償還鍾雨涵,且於每月15日將所獲得利潤匯入鍾雨涵帳戶內,致鍾雨涵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 萬元交付賴弘堃。嗣鍾雨涵於103 年9 月15日並無收到賴弘堃所返還之2 萬元及每月之利潤,賴弘堃從此音訊全無,鍾雨涵始知受騙; 2.於103 年9 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港路上某便利商店,向鍾雨涵商借金錢,並佯稱其祖母生病及急需繳交汽車尾款,及保證於103 年9 月15日會償還借款,致鍾雨涵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 萬5000元交付予賴弘? 。嗣鍾雨涵於103 年9 月15日並無收到賴弘堃返還之2 萬5000元,賴弘堃更音訊全無,鍾雨涵始知受騙;3.於104 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之麥當勞內,向蔡佩紜出示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並佯稱其在遊藝場從事放款工作,以每出借1 萬元,3 日內可獲得利息2000元為餌,誘使蔡佩紜加入投資,致蔡佩紜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 萬元交付予賴弘堃。嗣蔡佩紜於3 日後並無收到利息,亦未收到賴弘堃返還2 萬元,賴弘堃從此音訊全無,蔡佩紜始知受騙。

4.於105 年1 月4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之麥當勞內,向蔡佩紜商借1 萬元,並向蔡佩紜佯稱,借貸1 萬元,隔2 日,將償還其2 萬元,致蔡佩紜陷於錯誤而將現金1 萬元交付賴弘堃。嗣蔡佩紜於2 日後並無收到賴弘堃交付2 萬元,賴弘堃從此音訊全無,蔡佩紜始知受騙等4 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

1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6800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103 年1 月起,,其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並以詐欺之手法取得財物,復參以其先後曾於10

3 年7 月22日、104 年2 月16日、104 年2 月17日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署發布通緝(有通緝簡表可佐),顯見其於租購本件機車時已無資力及意願負擔租購機車之分期租金,則被告於購車之時,對於將來不能履行債務之結果,當已預見,此由被告於取得租購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任何租金,於本署偵查中到案後,亦未思與告訴人陳明德聯繫如何還款事宜,益徵被告自始不願遵行契約支付分期租金,至為明確,其顯於租購機車之初,即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租金之意願,堪認被告於租購機車時,其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末按原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章第38條經修正刪除之理由,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機車之車輛租賃契約第6 條所示,租賃期限期滿時,承租人可續租、更換租賃標的、優先承購、歸還該車終止租約,而本案被告於該契約期滿時,僅需再付3000元即可承購該車。綜上所述,以本案期滿時被告可僅以3000元購買該車,且租賃期間為1 年等情,經探求契約約定之真意,本件應認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而非租賃為之。當認被告自持有該車時,已自始取得所有權並占有之,尚難謂被告於分期價金繳清前,係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不生變易持有告訴人之物為所有之問題。是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尚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