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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傑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22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文傑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又其以同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吳振榮、許陳秀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強行拆除告訴人吳振榮房屋,並毀損告訴人許陳秀葉之房屋外部廚房,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吳振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吳振榮所受損害,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吳振榮之告訴人代理人吳秀慧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並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另已賠償告訴人許陳秀葉因本案所受損害新臺幣25萬元,有存款存摺暨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暨其學識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振榮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吳振榮及許陳秀葉之損害,有前揭和解筆錄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吳振榮於上開和解筆錄中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