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添福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徐明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添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92號被 告 賴添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添福為賴添財之兄,於民國102年年底某日,將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賴添財,由賴添財委任代書顏麗華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並於102年12月17日分割為同段62之107地號(該宗土地嗣於103年1月21日過戶登記予賴添財之子賴明章之名義)及62之123地號土地2宗,顏麗華並於辦畢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將上開2宗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賴添財持有,賴添福嗣於104年間,因不滿賴添財無端滋擾,明知上開同段62之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自始係由賴添財持有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出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賴添福確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因不慎遺失下列不動產標示之所有權狀,今除聲明作廢外並申請補發,如有虛偽不實情事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土地標示:烏日區阿密哩段62之123。權狀號碼102里字第032467號」之切結書,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林東潭於104年5月15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辦書狀補發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清冊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據以於104年7月16日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賴添福,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賴添財之權益。
二、案經賴添財委任劉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添福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是我保管,拿到哪裡我不清楚。」「我也不記得。」「我東西找不到問代書是否可以再申請,代書說可以,就這樣而已。」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賴添福當時誤以為遺失權狀正本而申請補發,直到賴添財提出民事起訴,賴添福才知道當時權狀在賴添財那邊,這部分兩造有民事訴訟在高院審理中,一審法院也認定兩造並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有關權狀交付過程之前在高院有請賴添財委託之代書作證,之後是賴添財自己找代書辦理分割,分割後才將權狀交給賴添財。」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添財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賴添財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影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土地分割登記沿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賴添福之印鑑證明影本(正本經核閱後發還告訴人)、登記賴添福名義之上開62之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權狀字號:102里字第000000號,正本經核閱後發還告訴人)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影本等在卷可稽。況參以證人顏麗華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時,證稱:「(台中市烏日區阿密哩62之107地號土地分割成62之107及62之123地號兩筆,是否由你承辦?)是。」「(當初是何人請你承辦?)賴添財。」「(當時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賴添福,分割成兩筆之後,還是登記在賴添福名下。」「(賴添財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為何能辦理?)賴添福也知道,也有親自來我的事務所辦理。」「(分割完之,62之107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1日移轉登記給賴明章,這是何人辦理?)也是我辦理。」「(土地移轉給賴明章,賴添福是否有蓋章?)有,賴添福有到我的事務所蓋章。」「(分割完之後,62之123地號土地登記給賴明弘,是否也是你辦理?)62之123地號土地沒有辦理,我有打電話給賴添福請他來蓋章,但他沒有來蓋章。」「(是否知道為何賴添福沒有去蓋章的原因?)不知道。」「(分割完之後,有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是交由何人?)賴添財。」「因為當初是賴添財拿給我的,分割完之後,也是交給他。」等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自始即明知上開土地分割等相關登記手續,且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乃竟於上開時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委任代書申辦書狀補發登記,其主觀上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