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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奕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9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奕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右任(另結)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欲分期購買機車典當變換現金花用,前往徐銘佑位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機車行(德旺車業)洽詢,惟資格不符無法申辦,徐銘佑遂介紹黃右任至同行友人即被告卓奕丞經營之機車行詢問,黃右任與卓奕丞聯繫後,想起近日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之梁琉閔,認為梁琉閔個性單純可欺,而卓奕丞則欲獲得購買機車之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黃右任於同年6月28日前某日,與梁琉閔外出時,在車上向梁琉閔佯稱當時亦在場之友人王彥傑上班需購買機車,因故無法辦理分期付款,詢問梁琉閔可否以自己名義協助王彥傑購買機車,經梁琉閔同意,黃右任旋透過卓奕丞聯繫不知情之徐銘佑,表示有客戶欲分期購買機車,探詢有無價格合適之機車並直接指定後,黃右任即約梁琉閔與卓奕丞見面,向梁琉閔佯稱其先前所提有意分期購買機車之友人實為卓奕丞,且表示會按期給付分期款,使梁琉閔信以為真,同意以自己名義協助辦理分期購買機車,卓奕丞再教導梁琉閔如何前往機車行選購機車及辦理分期手續與相關應對內容。迨於同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卓奕丞乃先墊付4000元予梁琉閔,預作支付頭期款之用(梁琉閔實際僅支付頭期款2000元),並騎乘機車引導黃右任開車搭載梁琉閔至徐銘佑之機車行附近,由梁琉閔自行前往機車行向徐銘佑購買機車,徐銘佑即通知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鐘宇盛至機車行辦理分期手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梁琉閔以總價5萬2016元(頭期款為2000元;餘款5萬16元分12期,每期給付4168元)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梁琉閔當場支付頭期款2000元,完成購車手續;黃佑任、卓奕丞再於翌(29)日陪同梁琉閔至徐銘佑之機車行附近,指示梁琉閔自行進入該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後,黃右任另向梁琉閔佯稱卓奕丞因缺錢需將上開機車典當,並負責處理購車分期款,使梁琉閔誤認購車分期款其2人會繼續給付,而同意配合其2人提議,由卓奕丞騎乘上開機車,帶領黃右任開車搭載梁琉閔先尋找附近當舖遭拒,復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新華當舖,由黃右任陪同梁琉閔入內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新華當舖,得款1萬2000元,將其中4000元返還卓奕丞,2000元交付梁琉閔,餘4000元由黃右任取得,卓奕丞並因介紹本件機車買賣獲得介紹費1500元(上開機車分期款部分業經梁琉閔之母廖淑寬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二、證據:㈠被告卓奕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黃右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梁琉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㈣證人徐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鐘宇盛於警詢、證人廖淑寬、王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卷附機車買賣訂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華當舖當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搜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卓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右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謀獲得1500元之介紹費,知黃右任欲利用分期購買機車典當變換現金花用,而與黃右任共同誘使告訴人梁琉閔以自己名義分期購買上開機車典當,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並未分得典當款項(僅取回其先行墊付之4000元),且已與梁琉閔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損害6000元(見卷附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6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自由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獲得之上開機車買賣介紹費1500元,並非本件犯罪直接所得,且其事後亦已賠付告訴人6000元,賠付金額逾其此部分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