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黃興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興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4月13日中市當舖公昌字第015 號函及所附流當申請書、證明書及當票影本各1 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購車之真意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於取得機車之占有後,旋將機車典當以獲取現金,且未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給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鑒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還款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正面),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機車1 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5,000元給告訴人,應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5年度偵字第30522號被 告 黃興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宏明知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廠商之源通車行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4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於黃興宏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黃興宏為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黃興宏自105年4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417元。
詎黃興宏取得上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旋即於105年4月27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益當舖」。嗣因黃興宏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避不見面,且經仲信公司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興宏就上揭時地曾向源通車行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且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工作,所以才會沒繳分期款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尤仲瑜於本署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車籍資料、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日購車,其應於105年4月5日繳納第一期款項,惟卻始終未曾繳納,之後亦未再繳納任何分期價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仲信資融公司分期款項催繳函附卷可參,又經本署調取前案卷宗(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5771號),發現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隨即於105年4月27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全益當舖」,並於105年8月12日過戶登記予全益當鋪,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5年9月13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176846號函及其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購車之際,其經濟狀況不佳,即有將機車處分以獲取不法所得之意思,堪認其於簽約當時,確實無充足資力足以按期支付購車價金,而其明知上情,竟仍向仲信資融公司購車,自難謂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自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取得上開機車,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核與首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