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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豪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5月1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之女子,而互加臉書好友聯繫,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以臉書私訊甲女後,騎乘機車將甲女載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所,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及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既遂,共2次。嗣經甲女之兄長即代號0000- 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兄)於同年月22日晚間,獲悉甲女前晚徹夜未歸,經質問甲女原因,甲女始道出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甲母、甲兄,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第48至49頁),是以前揭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9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證人甲兄及被告之父陳建華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20頁、第23頁、第79至80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通訊軟體FB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30至62頁、第75至76頁反面、第83至84頁反面),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驗傷採證光碟存卷可佐(見偵查卷不公開資料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 條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立

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69號、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得該等年齡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保護該等年齡男女身心之健全發育成長。查本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 月出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甲女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為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2 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104年5月20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期間,其理解、思考及表達能力與常人顯有差異,對於複雜問題無法進行適當之判斷及行為等徵狀,已顯徵被告之精神狀態為何,尚非無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評估被告目前有認知功能上之缺損,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綜合其澄清事發經過與智能狀況,顯示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狀況及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其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7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128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則其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自應以其減輕其刑後,猶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衡諸刑法第227 條之妨害性自主罪本有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旨意,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對於告訴人甲女尚未滿14歲,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乙情,理應知之甚詳,縱對告訴人甲女有好感,亦不能逾越法律之界線,且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達2 次,對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影響非微,又被告於與告訴人甲女相約之過程中,曾對甲女提及「我不會主動對妳怎樣」、「除非妳不會告,然後願意,跟不會亂講」、「我是怕妳講怕妳告而已」、「不要到最後出事」、「確定不會齁」、「不要到最後像上次一樣」等語,而要求甲女勿亂講、張揚或提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通訊軟體FB對話截圖1 份、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至56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且被告於受甲兄質問犯罪事實時,曾告知甲兄「不要告我」、「叫甲兄打他,看要怎麼處罰他都好,要甲兄不要報警」等語,此有甲兄於警詢中之陳述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斟酌利害關係及後續衍生法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前開犯行,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尚無可為有利被告考量之餘地,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 頁),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因而不願宥恕被告或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頁),況被告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上寬典,則其依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就此之請求,無可憑採,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乃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而成為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對稚齡女子為性交,影響甲女將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因而不願原諒被告或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併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短暫工作,後待業在家,曾於106年8月23日因車禍肇致右膝脫臼,右膝前十字韌帶、後韌帶及外側韌帶受傷,以及右膝腓神經受損,術後在家復健,須每月回診1 次,由醫師評估恢復狀況,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 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又被告之祖母林清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有104年8月25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㈤另現行刑法第91條之1 所定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分為「獄

中強制診療」及「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前者係在刑罰執行完畢前鑑定,若有再犯危險,則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後者則指,未執行刑罰之情形下,依刑法以外之規定,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如有再犯之危險,再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是現行即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其修正理由謂:「現行法就強制治療之認定為『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在實務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行為人有無犯罪不明下,無以憑作鑑定之質疑,亦或有判決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情形,而認有修正裁判前應經鑑定之必要。其次,多數學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治療最具成效,爰修正現行法刑前治療之規定」。是以,本案被告前開犯行是否須強制治療,已改為「刑之執行期滿前」認定,此部分自無庸於判決併為強制治療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