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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耀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係成年人,其自民國105 年8 月底起,在臺中市立○明學校高職部綜合職能科,擔任甲○(代號0000-000000 ,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就讀1 年級之班導師,其明知甲○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高職1 年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5年8 月29日開學起至同年10月20日間之某日,在○明學校之校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利用甲○係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徒手抓捏甲○之胸部、臀部、生殖器等部位,而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嗣因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乙○),於105 年10月21日帶同甲○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身心障礙之定期評估鑑定,甲○主動向醫師提及此事,經醫院通報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及乙○等,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資訊詳不公開卷資料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乙○經傳喚到庭作證所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

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1 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被告經由辯護人表示同意(院卷第2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㈣另卷附之甲○就讀學校校園、教室內、外等照片,乃依實體

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105 年8 月底開學後,擔任甲○就讀高職部綜合職能科1 年級之班導師,且甲○係智能障礙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抓捏甲○之胸部、臀部、生殖器的行為,下課時間伊都回辦公室休息,與甲○沒有互動,至於上課時間也有教師助理員在場,頂多因為體育課指導球類運動或練習打掃伊曾經碰到甲○的手而已云云(警卷第4-5 頁;偵卷第35-36 頁;院卷第21頁)。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開學後,擔任甲○所就讀高職部綜合

職能科1 年級之班導師乙職,且知悉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智能障礙者;又105 年10月21日甲○由乙○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之評估時,甲○提及遭被告為不當之觸摸,嗣甲○於同年10月底辦理休學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校校園、教室內、外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22 頁),以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學校輔導紀錄表、家庭聯絡簿影本、身心科病歷資料等在不公開卷資料袋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甲○為猥褻行為,有下列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檢察官、醫師、社工均在場時

證述:「(學校發生什麼事情,為什麼會覺得很髒?)地震,我躲起來。(地震躲起來,為什麼會覺得很髒呢?)被老師捏我的(手比手臂、脖子、腰、屁股、尿尿的地方)。(己○○老師怎麼捏這些地方?有沒有穿著衣服跟褲子?)有,我穿紅色的褲子,粉紅色的衣服。(老師在早上還是下午捏的?)早上。(是早上上什麼課的時候捏你尿尿的地方?)(沈默)。(老師為什麼要捏你尿尿的地方?)(沈默)。(當天你穿紅色褲子裡面還有穿什麼?)內褲。(老師當時有沒有看到你的內褲?)沒有。(你當時是坐著還是站著時,被老師捏尿尿的地方?)馬桶,教室外面女生廁所的馬桶。(老師捏你尿尿的地方,你怎麼跟老師說?)(沈默)。(老師當時有沒有進去廁所?)沒有。(老師在廁所外面怎麼捏你尿尿的地方?)在裡面。(己○○在廁所捏你尿尿的地方,還有沒有捏其他地方?)(手比胸部)。(己○○捏了幾次?)2 次,1 次捏2 個,我穿紫色衣服。(被捏胸部的時候會不會痛?)會。(己○○捏你胸部時,你有沒有大叫?)有(大叫)。(老師捏你胸部跟尿尿的地方,你當時穿什麼顏色的褲子?)紅色。(老師只有在廁所捏過你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還有體育場。(你說除了廁所以外,學校老師還有在什麼地方捏你的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操場。(老師捏你尿尿的地方幾次?)1 次。(在操場時,老師捏你哪邊?)(手比手腕、手臂、屁股、脖子、腰、尿尿的地方)下課時。(在操場上,老師捏你尿尿的地方次數?)1 次。(老師在捏你的時候,你為什麼要尖叫?)因為他是男生。(跟你覺得髒有沒有關係?)有。(跟己○○老師捏你尿尿的地方有沒有關係?)這樣不舒服。(你有沒有跟老師說這樣捏不舒服?)我叫他不要捏,我說如果你敢捏我的話,我要跟媽媽講,他沒有說話。(己○○老師捏你尿尿的地方,你不是尖叫,老師有沒有被你嚇到?)有,我有哭。(你說的這件事,是在廁所還是操場?)學校教室裡面哭。」等語(偵卷第11-13 頁)⒉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

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甲○就犯罪事實①確切時間、②場所地點、③穿著衣物、④經過敘述等,用語上固有差異無法完全特定,且證述內容時常反覆;然一般正常人之記憶線索尚且如前所述,遑論證人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智識、記憶、思考、應變等能力均欠佳,對於性侵過程及地點之描繪,自無從苛求其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無誤。依事發經過歷程觀察,證人甲○先於105 年10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向精神科余俊彥醫師「提到男導師碰觸她身體,轉介社工協助」,有前揭病歷資料可按(不公開卷第70頁),復於偵訊時亦主動說出「被老師捏我的(手比手臂、脖子、腰、屁股、尿尿的地方)」,而非以提示或誘導被動回答是或否、有或無。故證人甲○就遭受被告猥褻抓捏身體私密部位之此一重要事實,指述明確,應非虛妄。再者,甲○所述發生於上學期間,已可特定地點在學校校園內,推認時間在105 年8月29日開學後至同年10月21日進行身障鑑定之前。至甲○所述其餘情節縱有參差,細節稍有不同,或出現概括、簡略陳述,實係受限於中度智能障礙而表意能力或記憶完整性不足所致,乃屬可理解之範圍,不影響其就遭被告猥褻之核心基礎事實陳述之一致性,自不得執此推論證人甲○捏造被害情節而為虛偽指述。

⒊參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事情發現是105 年10月21

日伊帶甲○去豐原醫院進行身心重新鑑定評估時,但10月10日連假已有異狀,平常甲○於9 點鐘就寢,10月份就寢時間卻不願意睡覺,脾氣比較亂一點,從105 年10月開始至106 年1 月伊陪甲○睡覺,那時候她常做惡夢、會驚醒,且發現甲○洗澡時擠光全部沐浴乳洗身體,這樣的情況共2 、3 次,洗的過程中會在廁所內亂叫,有1 次拿衣服丟洗衣機,倒了整罐柔軟精進洗衣機,連同洗衣粉也倒進去洗衣機內,然後開啟洗衣機運轉,伊發現洗衣機在運轉,才發現她做這些事情,伊問她說洗衣籃只有她這套衣服才剛換下來為何要洗,她說她的衣服很髒,伊當下沒多想,又有1 次甲○下課回來時先去洗澡,將換下來的衣服丟洗衣機洗,過2 天衣服洗淨曬乾了,甲○收下來之後就拿剪刀將衣服剪了,伊問她為什麼要把衣服剪掉,她說就是不喜歡那件衣服,另外她有1 件桃紅色衣服,她也說不喜歡了,伊問她為什麼,她說因為她穿這件桃紅色衣服時,己○○有抓她的胸部,後來伊帶甲○去醫院重新鑑定時,第1 次發現是醫院的醫生,心理治療師先跟甲○進行面談,她自己跟心理治療師講這個過程,心理治療師才建議轉診身心科醫師,後來身心科醫師再幫忙轉醫療社工,甲○跟醫療社工講述這些遭遇,而回到家後,甲○徒手用手指頭抓捏自己的手臂,抓得2 隻手臂都紅腫等語(偵卷第25-26 頁);此對照前開證人甲○證述案發時穿著紅色褲子與粉紅色衣服、抑或紫色衣服,上開證人乙○亦證述甲○說她不喜歡那件桃紅色衣服因為穿著時己○○抓她的胸部等詞相符,均可證甲○案發時穿著該色系衣服,且因被告抓捏甲○私密部位而認為自身很髒需要清洗。又證人乙○於審理時再證稱:甲○就讀國小、國中只有剛開始幾天的情況比較不穩,之後就比較能適應,但就讀○明她的情緒起伏不穩定,因此只有讀1 個多月,去醫院評估之前伊曾到學校找己○○老師詢問,他只說特教生也有叛逆期,伊也跟學校反應想讓甲○在家自學,10月21日伊帶甲○到豐原醫院做身心障礙手冊鑑定,精神科心理醫師跟伊說甲○情緒不穩跟之前評估狀況不太一樣,叫伊順便掛身心科,甲○是先跟精神科心理醫師說、再跟身心科醫師說、又跟醫院社工談,她自述學校發生的事,精神科看診時伊不能進去,身心科看診伊有在場,與社工談時伊在旁沒有說話,最後伊決定讓甲○休學,畢竟她已經受到傷害,她國小、國中生活作息都正常,自從去○明學校,她的生活作息變得不那麼正常,做評估時候又聽到她敘述的事情,伊就不想讓她去學校就讀,她會一直持續做一些不該做的事,譬如剛開始她一直洗身體,後來一直洗頭髮,直到最近她持續1 天換好幾次內衣跟內褲,伊問為什麼要一直換,她說因為有味道,伊曾經被她一直持續洗頭髮洗到受不了而帶她去醫院看診吃藥,但她的情況仍然不穩定,後來伊覺得自己忍受一點不要再讓孩子吃藥物,自從她去○明學校過沒幾天,有時候她晚上會沒辦法睡,睡眠比較沒那麼安穩,有時候會亂叫,也確實把沐浴乳整罐洗掉,突然去洗衣服倒了很多洗衣粉,她還把她自己的衣服剪掉,也有突然跟伊講說她不喜歡哪幾件衣服等語(院卷第58-64 頁)。而證人乙○表示當時聽到甲○的敘述有點傻掉,不知道講是真是假,但醫生檢查過還好沒有侵入性(參不公開卷第7-9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想說就算了,孩子就自己帶在身邊,只要被告不要在這間學校教書,其他小孩才安全,所以從來沒想要求其他東西,原本也不願意醫院依法通報,畢竟沒有人會相信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孩子說的話(偵卷第26頁;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4頁;另參不公開卷第76-77 頁之輔導及訪談記錄摘要),故證人乙○之證詞應無蓄意誣指或憑空虛捏必要。綜上可知,證人乙○於偵、審所述大致相合,足見其對於甲○入學後生活改變之觀察,出現①夜晚無法順利入睡、睡眠不安穩、做惡夢會亂叫,②擠光沐浴乳洗身體、持續洗頭髮,③倒光整罐的柔軟精、洗衣粉也倒進洗衣機內,④拿剪刀剪掉衣服,⑤精神鑑定返家後抓捏自己手臂,⑥一直持續同日換好幾次的內衣與內褲等,俱與過往日常作息、習慣相異之反常行為,此亦有前揭學校輔導紀錄表之9 月19日、10月17日記載、家庭聯絡簿之10月14日記載可查(不公開卷第18-19 頁、第58頁)。

⒋佐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甲○因受限於身心障礙情形有對於時間、男女性關係以及較深入與抽象字句之理解和陳訴有相當之困難性。綜合上述情狀,甲○目前之心智年齡約在6 至7 歲間,難以理解或因應一般社交情境,甲○關於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家防中心轉介單及鑑定當下兩處之主要證詞,與加害者係何人目前尚無證據顯示有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並推估甲○有因上述案件所引起之急性壓力反應,目前緩解中,於猥褻事件發生時有急性壓力反應如轉介單所敘述:『瘋狂使用沐浴乳、洗面乳清洗身體,且剪壞自己的衣物,夜間無法安穩入睡,且多話』,但其情形並無持續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符合之所有持續性症狀以及時間,且並無逃避做出被張師猥褻之動作,並表示希望回去學校,於鑑定當下並且無表示有出現不停反覆回想被猥褻之情形。本院並推估甲○其身心狀況符合急性壓力反應」等節,有該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0-22 頁)。可佐證前開證人甲○指述可信,以及證人乙○所陳甲○事後之改變或異常舉動甚明。

㈢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置辯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未指認猥褻行為之被告照片(偵卷第8

頁、第14頁),審理時亦稱不認識在庭被告(院卷第57頁背面)云云;惟影像照片顯示外貌與本人形象難免因歲月年齡有差異,甲○既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智識、記憶、思考、應變等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勢,若影像照片所示與其記憶中被告形象有所差距(如配戴眼鏡顏色、髮型、胖瘦、老化等,參警卷第11頁之照片),致甲○無法辨識,尚與常情無違。又本院107 年4 月25日審理程序時,與甲○短暫1 個月餘就讀該校時間至105 年10月21日止,已相隔逾1 年半,此期間被告外貌是否與擔任甲○班導師時,幾無差距,非屬無疑。加上甲○之障礙情況,記憶能力本較諸一般人薄弱,辨識能力亦屬較差,亦可想見。甚或甲○可能對於被告感到害怕、恐懼、迴避詢問問題而選擇以不認識、搖頭、不知道等應對方式,此可從偵、審筆錄中,面對敏感或需要思考之問題,甲○多選擇沉默、搖頭、不是、沒有等消極反應或回答可見一斑。何況證人甲○於偵訊之始即主動自述己○○是老師,偵訊過程中亦使用「老師」、「己○○」稱呼一貫是指被告別無其他人,故甲○應無錯認之虞。

⒉被告下課時間回辦公室休息,與甲○沒有互動,上課時間

也有教師助理員在場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教師助理員丁○○到庭證述:105 年9 月至10月這段時間伊主要是配置在綜一乙班協助學生生活自理,中間也會有其他科要跑班,甲○所在的班級共10幾個學生,配屬1 位導師、1 位教師助理員,體育場的場地很大,通常會有2 、3 個班級一起上課,下課時間大致會注意學生的活動範圍,但不會一直盯著,因伊可能要帶學生一批一批去上廁所等語(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是縱使教師助理員為常駐班級之編制人員,但中間仍會因跑班或帶其他學生如廁而產生空檔,且舉例體育場場地廣大,1 位教師助理員要將全部學生動向盡收眼底、充分掌握亦非易事。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班上13位同學,有情緒障礙、智能障礙,分別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都有(院卷第21頁),堪認當時班級上猶有其他同學需要照護、輔助之學生,單憑1 位教師助理員對於學生情況各異而施以不同程度之注意、照護,可能對於甲○之照護產生空檔,分身乏術,此或可從被告於偵訊陳稱後來學校已改為班上2 名助理員(偵卷第35頁)窺知一二。遑論被告在校過往擔任教師助理員(警卷第3 頁;偵卷第34頁背面),其對於教師助理員之工作內容甚是熟悉,利用教師助理員照護空檔而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尚非難事。

⒊學校依法主動通報,且由學校職員擔任檢舉人,主動介入

調查,外聘委員也詳細公正公開調查後,認定性侵不成立云云;且經證人即學務處生教組組長戊○○證述:10月底,乙○來電說要為甲○辦理休學,只說醫師經診斷建議,隱約提到學校老師的狀況、親師溝通不和睦,隔天再打來時透露是張老師,疑似不當體罰事件,之後主任去做家庭訪問回來才跟伊說要轉列疑似性侵害事件等語(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及證人即學務主任庚○○證述:學校通報後就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的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且聘請

3 位外聘委員都有教育部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受訓合格,負責調查本案,在委員勸說下,乙○去家裡把甲○帶到全家便利商店,讓3 位委員跟她聊聊天,實際跟甲○講話,但委員與甲○講話的內容,不是正式訪談會議,所以未做紀錄,後來性平會認定性侵事件不成立等語(院卷第72-74 頁),並有被告出具說明資料、學校函文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在不公開卷資料袋(不公開卷第21-33頁)。固然學校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進行調查;惟證人庚○○亦證述性別平等委員與被害人甲○間之訪談,並非正式調查程序,僅非正式訪談一節如上。該委員會與司法機關之功能與任務不同,其調查目的並非判斷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與範圍,所踐行蒐證程序、證據採證及取捨過程,亦非如司法機關須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要求,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法定程序,進行刑事調查證據程序,嚴謹檢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故本院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該調查報告結論之拘束,該調查報告當不足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以被害人甲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程度而認無

猥褻情事,且甲○之急性壓力反應也可能是在校不當體罰或因地震演習云云;惟將甲○之急性壓力反應與地震演習做連結,未免過於速斷,參諸前揭學校輔導紀錄表之9 月19日記載,甲○早於9 月15至18日中秋連假即有「將整盒的洗衣粉倒到洗衣機去,在浴室玩洗髮乳整罐倒光光」之狀況(參不公開卷第18頁),而防震演練係事後9 月21日(參不公開卷第51頁之家庭聯絡簿),則被害人甲○急性壓力之原因,應與地震演練無關。另證人乙○表示甲○從小到大之求學歷程中,不可避免處於高壓、威權教育環境,更遭受體罰(參不公開卷第19-20 頁),當時甲○年紀更小、身心更加不成熟,甲○亦未因不適應學校學習環境、教師教學風格等壓力,進而影響其日常生活習慣或異常行為。即便甲○辦理休學離校已1 年半有餘,其生活仍未完全回歸常軌,可知造成甲○急性壓力反應之肇因,應非單純無法適應、不熟悉學習環境或高壓教學方式。辯護人以上為被告所為之辯解,均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係甲○前往豐原醫院進行身心障礙定期重新鑑定

評估時,甲○主動向醫師自述被告碰觸身體私密部位而察覺上情,而甲○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心智年齡約在6 至7 歲間,尚無非刻意鎖定或謊稱而誣陷情形,若非自身親歷,實無憑空編造事件過程或真有此事存在,復有前揭相關事證足資補強佐證,詳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均非可採,被告前揭乘機猥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碰觸他人之胸部、臀部、生殖器等,乃屬輕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次按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係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第1 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屬刑法第225 條第

2 項心智缺陷情形。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甲○係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已年滿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自承擔任甲○就讀高職1 年級之班導師,且甲○領有智能障礙手冊乙情,其主觀上顯然知悉甲○年齡尚未滿18歲無疑,是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甲○為乘機猥褻行為之故意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院卷第55頁背面),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依法予以審理。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容有為洽,理由如前,惟因2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其於案發當時係擔任甲○就讀班級之班導師,與甲○具師生間倫理關係,竟乘隙或利用教師助理員照護空檔,對於中度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甲○為猥褻行為,以滿足個人的性慾,有違倫理,情節非輕,考量此事對於甲○之身心發展與家庭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且被告否認犯行,迄未向被害人甲○或家屬表達歉意,惟念告訴人乙○僅希冀被告離開校園,別無其他要求或追究之意,斟酌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0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