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學義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前自民國105 年3 月至7 月間,擔任丙○○父母親之看護,然因丙○○積欠甲女看護費,甲女遂辭去看護一職,並斷絕與丙○○間之往來。詎丙○○為滿足其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甲女通話及傳送簡訊聯繫,藉故佯稱其欲償還甲女看護費用,並以其壓力大想找甲女談心等語,博取甲女同情,約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使甲女誤信其要給付上開看護費而應允之,待甲女於同日下午
5 時許抵達該統一超商,與丙○○碰面後,丙○○即向甲女表示其友人租屋處就在該統一超商樓上,邀甲女至其友人租屋處一起用餐,甲女乃與丙○○一起至該統一超商購買食物及飲料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隨同丙○○搭乘電梯至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6 樓A室之套房(下稱上址套房)內,丙○○於該套房內,先是向甲女稱其近來家庭處境不佳、罹患精神疾病等語,藉此博取甲女之同情,鬆懈甲女之心防,隨後不顧甲女用手推拒及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脫去甲女所穿著之衣褲,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並恫嚇稱其以前是混的,是黑道老大,跟警察很熟,可以叫警車過來繞幾圈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隨即強行親吻甲女之胸部、肚臍,伸手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對丙○○佯稱要上廁所,丙○○始暫停手並至陽台處抽煙,甲女則趁隙自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位置訊息及內容為「嘉嘉」、「有噁的」、「老頭」、「有噁心」、「有人要強迫我」、「我等等」、「要去」、「找你嗚嗚」、「我等等可以」、「去你家找你ㄇ」等訊息向其友人王O嘉(真實姓名詳卷)求援,而丙○○隨後自陽台處復返回房內,又承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將甲女拉回至床上,欲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惟因王O嘉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看見甲女前揭訊息,隨即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丙○○因聽聞甲女之行動電話響起,始作罷停手。丙○○因甲女之行動電話響起而停手後,甲女又趁隙傳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今天我來找之前欠我錢」、「然後他要硬來」等訊息給王O嘉,而丙○○因未能繼續對甲女為性行為,乃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帶甲女離開上開套房及搭乘電梯下樓,甲女遂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甲女於成功脫身後,先撥打電話給其友人王O嘉、廖O廷,然因故均未接通,甲女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其友人史O仁訴說前揭遭遇,史O仁乃建議甲女報警處理,甲女遂於返家後向其父母訴說前揭遭遇,經其父母陪同,於翌日(18日)凌晨
1 時5 分許,至醫院進行性侵害檢傷,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準此,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被害人的朋友王O嘉、史O仁、廖O廷之真實姓名均不予揭露,而各以甲女、王O嘉、史O仁、廖O廷取代其真實姓名,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王O嘉、史O仁、廖O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8、21頁),且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並有證人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183 頁),業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
8 日刑生字第1050089624 號鑑驗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除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查LINE對話紀錄,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案卷附甲女分別與被告、王O嘉、廖O廷間之LINE對話截圖,雖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因該等LINE對話截圖,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屬物證,且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適切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聘僱甲女擔任其父母親之看護及積欠甲女看護費用,甲女離職後,被告於前揭時間邀約甲女至上址套房後,有向甲女訴說其近來處境不佳、罹患精神疾病等語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記得相處談話只有一個小時的記憶,其他的就不知道,直到醒來,這段時間手機都在甲女身上,甲女活動都很自由、沒有受限,我沒有印象有無將甲女脫掉衣服,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以舌頭舔吻甲女之胸部、肚臍,也沒有印象有無將手指或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不知道甲女之肚臍棉棒、胸部棉棒、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道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驗出之男性DNA的型別,為何會與我的DNA 的型別相符,當時我躺在床上睡著了,那段時間都沒有印象;我沒有對甲女說「我跟北屯警察混的很熟,可以馬上叫警車來繞兩圈給你看」這些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一開始稱被告約他見面是因為看護費,但依甲女證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看護費的事情;甲女說因為被告恫嚇才發生性行為,但甲女第一種說詞是在被告做完那件事才說有認識黑道、警察,後來又稱是在脫衣服抵抗時被告恫嚇才強制性交,說法前後不一,另觀察甲女證述「你欠我錢難道不用還嗎,難道我幫你作還是志工、義工」等語,甲女講話態度很強勢,即使被告有說恫嚇的言語,甲女應該不會畏懼;甲女一開始說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20分鐘之久,沒有談到口交的事情,第二次偵訊時又說被告脫完他的衣服之後,他用手指撥動他的下體,有無插入陰道不確定,又說有口交,如果甲女印象深刻怎麼可能一下子是手指、一下子口交,甲女對於如何被性侵的過程前後所述不一;甲女在審理供稱沒有鑰匙、感應扣無法逃走,但甲女說被告有幫甲女之手機充電,甲女可以對外聯絡,而且甲女是二技畢業,在學校有性侵防治教育,可以掙脫當時的環境,當時大廈旁邊都有鄰居可以求救,甲女為何不去離去;甲女在偵查說有看到被告有使用保險套,到了審理才又說被告使用保險套完拿去丟了,甲女為何不在第一時間跟警方說,讓警方可以去蒐證;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可知,被告當時的腰有戴背架,但甲女說有看到保險套竟然沒有看到背架(類似護腰),顯然甲女避重就輕;另依被告所述,被告問甲女要不要抱抱,甲女就過去給被告抱,甲女沒有反抗,沒有直接拒絕,即使採驗檢體有驗到被告之DNA ,也不一定是被告強迫甲女為性行為;證人王O嘉、史O仁等人的證述都是聽甲女所述,不是親自見聞,而觀察甲女就整件事情的的態度,甲女為何不打110 ,甲女辯稱只有想到他的朋友,但之後卻沒有與其朋友聯絡、抱怨,反而是尋求社工幫助,與其所述只想到朋友有點矛盾;被告與甲女上樓時間,從晚上6 點到9 點,長達3 個小時,甲女避重就輕只說有性侵,但所稱的情節扣除之後,整件事情怎麼可能會有三小時,中間可能發生很多事情,只有被告與甲女清楚,不能僅斟酌甲女之證述,就認為被告有強制性交;縱使被告與甲女真有性交行為,是否是在合意的情況下發生尚有疑義,被告是一個腰部受傷的人,按照客觀情形被告要違反他人意願為性交是有困難的,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甲女於105 年3 月至7 月間,擔任被告父母親之看護,因被告積欠甲女看護費,甲女遂辭去看護一職,並斷絕與被告間之往來;之後,被告先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甲女通話及傳送簡訊聯繫,藉故佯稱其欲償還甲女看護費用,並以其壓力大想找甲女談心等語,博取甲女同情,約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使甲女誤信其要給付上開看護費而應允之,待甲女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該統一超商,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即向甲女表示其友人租屋處就在該統一超商樓上,邀甲女至其友人租屋處一起用餐,甲女乃與被告一起至該統一超商購買食物及飲料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隨同被告搭乘電梯至上址套房內,被告於該套房內,先是向甲女稱其近來家庭處境不佳、罹患精神疾病等語,藉此博取甲女之同情,鬆懈甲女之心防,隨後不顧甲女用手推拒及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脫去甲女所穿著之衣褲,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並恫嚇稱其以前是混的,是黑道老大,跟警察很熟,可以叫警車過來繞幾圈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隨即強行親吻甲女之胸部、肚臍,伸手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對被告佯稱要上廁所,被告始暫停手並至陽台處抽煙,甲女則趁隙自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位置訊息及內容為「嘉嘉」、「有噁的」、「老頭」、「有噁心」、「有人要強迫我」、「我等等」、「要去」、「找你嗚嗚」、「我等等可以」、「去你家找你ㄇ」等訊息向其友人王O嘉(真實姓名詳卷)求援,而被告隨後自陽台處復返回房內,又承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將甲女拉回至床上,欲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惟因王O嘉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看見甲女前揭訊息,隨即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被告因聽聞甲女之行動電話響起,始作罷停手,被告因甲女之行動電話響起而停手後,甲女又趁隙傳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今天我來找之前欠我錢」、「然後他要硬來」等訊息給王O嘉,而被告因未能繼續對甲女為性行為,乃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帶甲女離開上開套房及搭乘電梯下樓,甲女遂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並於成功脫身後,先撥打電話給其友人王O嘉、廖O廷,然因故均未接通,又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其友人史O仁訴說前揭遭遇,史O仁乃建議甲女報警處理,甲女遂於返家後向其父母訴說前揭遭遇,經其父母陪同,於翌日(18日)凌晨1 時5 分許,至醫院進行性侵害檢傷,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王O嘉(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5頁)、史O仁(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90頁)、廖O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1月15日函(見核退卷第3 頁)、甲女手機門號於105 年
8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核退卷第9 至1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23至2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 至6 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 頁至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0至14頁)、甲女與被告之LI NE 對話截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甲女與王O嘉之LINE對話截圖(見核退卷第7 至8 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1至37)、甲女與廖O廷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或辯護,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親吻甲女之胸部、肚臍,伸手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後,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得逞,及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但因聽聞甲女之行動電話響起,始作罷停手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把我的衣服脫光,開始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被告有用手指撥弄我的下體,被告有用手玩我的陰部,用舌頭舔我的陰部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他有親吻我的胸部、肚臍,用手指摸我的外陰部,後來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後來我說要去上廁所,他就去陽台,我趁他去陽台的時候傳LINE給王O嘉,被告又強行把我拉回床上,把我壓在身上準備要侵入,這時候王O嘉一直打電話過來,被告聽到後就說「妳還有跟朋友講喔」,之後被告就起身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明確。且甲女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案發後不久即翌日(18日)凌晨0 時5 分許,至醫院接受性侵害檢傷時,向檢診醫師描述其「職業為看護,與雇主相約支付看護費,被帶至對方家中欲強制性行為,手指進入陰道並親吻胸部、肚臍」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 至6 頁)在卷可稽。
酌以甲女於檢傷時所採集之檢體,經送鑑定結果:①甲女6A棉棒(採自肚臍)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甲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甲STR 型別相符;②甲女6B棉棒(採自胸部)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之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甲女本身DNA甲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③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1050089624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證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有親吻其胸部與肚臍、伸手撫摸其外陰部、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及欲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情,所言屬實,是被告辯稱:沒有印象有無將甲女脫掉衣服,沒有印象有沒有以舌頭舔吻甲女之胸部、肚臍,沒有印象有無將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之證人甲女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一開始說要去上址套房談,我覺得怪怪,但他說他身體不舒服,且近況不好,想要跟我訴苦,後來我心軟,才跟他一起去,當時我們在7甲11買晚餐,將晚餐帶至上址套房吃,進屋後,被告說他跟他女友分手,且在我們失聯這段期間,他的父親病況不好,他身心疲憊,曾萌生自殺念頭,社會局曾關心他,被告還有拿藥袋給我看,說他現在情況不佳,後來我們到小陽台聊天,聊到一半被告說他很累要去床上休息,並說希望我在床邊陪他,被告一直拜託我,且跟我保證他不會碰我,我就心軟,坐在床邊陪他,之後他就開始對我動手動腳,開始摸我的手,碰我的衣服,我有斥責他,並且告知他「進門之前已經講明,我只是把你當長輩」,但被告不顧我的反對,強脫我的衣服,把我身上的衣服脫光,開始對我做不禮貌的事,被告性侵過程中,威脅我說,他跟哪個警局的誰很好,他可以叫警局的人出來繞兩圈給我看,我當時有嚇到,被告對我性侵停手後,我感到憤怒跟害怕,覺得很髒,身心都被污染,被告欺騙我對他的信任,被告對我言語威脅,他把自己形容的很厲害,說他教過書,說他是黑道老大,我當時非常害怕,因為他帶我上去是搭電梯,電梯要感應卡,所以他才帶我下樓,我就自己騎車離開,我離開後沒有馬上回家,我到附近的土地公廟並打電話給史O仁,我在電話中一直哭,史O仁在電話中有安撫我並催促我趕快去報警,打完電話後我才敢回家並跟我父母講,他們就帶我去報警,警察帶我們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的過程如警詢時所述,被告開始對我毛手毛腳,先脫我的上衣和內衣,被告說他以前是混的,要脫我的下褲,我有抗拒,他就說「妳知道我要硬脫也可以」,我一直跟他說我只當你是長輩,不想跟你發生這種事,過程中他有親吻我的胸部、肚臍,用手指摸我的外陰部,後來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用手去推開他,可是沒辦法掙脫,後來我說要去上廁所,他就去陽台,我趁他去陽台的時候傳LINE給我的同學,被告又強行把我拉回床上,把我壓在身上準備要侵入,這時候王O嘉一直打電話過來,被告聽到後就說「妳還有跟朋友講喔」,之後被告就起身,過程中,我跟被告說「你要進門之前,你再三保證說你不會做這種事情」,我講完之後,被告就威脅我說,他認識哪個角頭,他以前是混的,然後開始說,哪一個警局的局長跟他很熟,他可以打電話叫哪個警察來這邊繞三圈給我看,我用手去推被告,但沒有辦法推開,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我想到我又沒有感應扣,大門又有感應扣,鑰匙都在被告身上,所以我就傳訊息給我朋友求救,希望他們來幫助我脫困,我覺得被告就是赤裸裸在威脅我,我覺得就蠻恐懼的,畢竟那個房間我不熟,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房間裡面有沒有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核證人甲女前揭指訴內容明確,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酌以甲女因為被告表示其在長照界很厲害,收了很多學生,故稱呼被告為「師父」,認為被告是一個很值得信任的人,此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與被告所述因其會教導甲女一些知識或技能(如冰品茶飲技術),甲女平常都稱呼其為「師父」或「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及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甲女與廖O廷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均顯示甲女係以「師父」或「大哥」來稱呼被告等情相符,足見甲女平常對被告非常敬重,兩人關係良好,則衡情,倘非甲女確有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甲女當不致無端指控被告對其性侵害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辯護意旨謂:縱使被告與甲女有性交行為,是否是在合意的情況下發生尚有疑義云云,顯不足採。
(三)佐以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核與:①證人王O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女是五專的好朋友,在事發之前我們都很好,在事發當時已經認識7 、8 年,感情很好,案發當天除了有了用LINE與甲女聯絡外,也有與甲女通話,我有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一直說很噁心,感覺甲女要避開什麼,可是我又覺得甲女都不講清楚,所以我一直問甲女說怎麼了,而且我還一直亂猜,問甲女妳到底又欲言又止在幹嘛,強暴嗎,還是什麼之類的,甲女很多事情都不明講,欲言又止,我是後來看到LINE訊息提到「硬來」,我就覺得不對勁,所以我就想說甲女是不是有被怎麼樣,所以就對甲女說「白痴喔,妳就給他強暴喔」,這是我自己猜出來的事情,8 月17日晚上20時46分,跟甲女通話時甲女就一直支支吾吾的,整通電話都不知道甲女在做什麼,甲女都沒有明講,當時甲女的情緒就很難過、默默的,甲女要講不講的,就默默的小聲出個聲聲、出個聲音,我說「妳到底怎麼了」,甲女也不講,我說「妳現在是怎樣,妳還在那裡嗎,妳怎麼了,妳被性侵還強暴」,然後甲女就都「嗯,沒有啦,我、我」,整通電話幾乎都是這樣,我就聽不清楚甲女到底要做什麼,因為我跟甲女、史O仁我們三個蠻好的,我打給史O仁,發現甲女已經跟史O仁有講被性侵的事,史O仁只有說有發生那個事,我就直接趕快又LINE甲女,那時候聽史O仁講說甲女有被性侵,甲女是後來有說她有被性侵而已,但細節沒有講,8 月17日當天我沒有跟甲女碰面,因為我隔天還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5頁);②證人史O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女是以前的同事,偶而會出去逛街、聚會,105年8 月17日晚間9 時22分27秒甲女有打電話給我,甲女當下是跟我說剛發生完這件事情,甲女說她被性侵,我跟甲女說狀況怎麼樣,叫甲女去警察局做進一步,看警察局要怎麼做處理,甲女打電話給我時,我只聽到甲女一直哭,感覺有點激動,甲女告訴我被性侵,我叫她去報警,問她在哪裡,她一直哭,我就一直告訴她去報警,問她發生事情的地點,她說在對方家,我問為什麼會跑去對方家,她說對方有欠她錢,叫她去他家拿,我問她有沒有被性侵得逞,她說有,我就跟她說馬上去警局報警,去醫院檢查,甲女跟我說有插進去,但沒有跟我說對方用什麼插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90頁);③證人廖O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甲女還是男女朋友,之前甲女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欠她錢,105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34分,甲女有傳訊息給我說被告當天要還她錢,甲女在當天晚間6 時54分傳了一個位置訊息給我,但因為那天我加班到晚間10時許,約於晚間8 時許接近9 時許才看到訊息,我並沒有馬上回,甲女以前出去的話,會傳位置訊息給我,但是可能過好幾個小時甚至過一天,甲女才跟我說她在那邊做什麼,我在當天晚間9 時30幾分才傳訊息給甲女說「我在加班」,甲女於當晚間及隔天凌晨曾經有打電話給我,但因為當時手機不在身上或正在洗澡睡覺,所以沒有接,甲女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O 時37分許,打電話我,當時好像甲女說她發生現在這件事情,甲女跟我說她在醫院,我問甲女怎麼了,甲女說她去驗傷,甲女說她被性侵,甲女沒有說她是如何被性侵,她有講性侵她的對象是被告,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跟我說被性侵,我問有沒有報警,家人是否知道,問她在哪裡,她說她跟她母親在醫院驗傷,我問她經過,她說她跟大哥即對方拿看護的薪資就被性侵了,我有問她有沒有被強姦得逞,她就回答說被侵犯了,但是沒有回答的很仔細,因為當時她一直哭,情緒很不穩,後來我就跟她說,驗完傷早點回家休息,甲女只有一直重複說她被侵犯了,然後一直哭,我記得就是這樣而已,就甲女被侵犯確切的細節我不知道,甲女沒有跟我講,後來我們沒有就這件事情再做討論過,因為甲女說她當時算是有心理創傷或陰影之類的,甲女說她對這件事情感到恐懼、會害怕,所以我也不去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4頁反面),均相符合,益證甲女前揭證述被告不顧其用手推拒及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所言非虛,而堪採信。是辯護意旨質疑:甲女就被告恫嚇之說詞,前後不一,及甲女講話態度很強勢,即使被告有說恫嚇的言語,甲女應該不會感到畏懼云云,尚非可採。
(四)甲女確實係因被告藉故佯稱其欲償還甲女看護費用等語,才應允赴約等情,除據證人甲女、王O嘉、史O仁證述明確外,並有甲女於105 年8 月17日案發前不久之同日下午
2 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廖O晏的內容為「師父說今天還我錢,等等陪師父大哥吃飯唉」之簡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及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O嘉的內容為「我是要拿他之前欠我的爺爺奶奶看護費,然後他騙我」之簡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5頁),堪信屬實。是辯護意旨質疑:甲女一開始稱被告約他見面是因為看護費,但依照甲女證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看護費的事情云云,亦非可採。
(五)又依證人甲女所述情節,甲女於案發當時,已因被告前揭恫嚇言語而對被告心生畏懼、害怕,且慮及所處上址套房為其陌生環境復有門禁管制,出入及搭乘電梯均須使用感應卡(釦),擔心遭遇不測,故於以簡訊或通話向王O嘉求援時,支支吾吾,無法說明清楚,擔心驚動觸怒被告。
是辯護意旨質疑:甲女有逃生可能,可以用手機對外聯絡,且甲女是二技畢業,在學校有受性侵防治教育,可以掙脫當時的環境,可以向鄰居求救,為何不離去云云,難認可採。
(六)再按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而被害人遭受性侵後,因心理恐懼、身心受創,隨時間經過或有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自難期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甲女,對已發生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是辯護意旨質疑:甲女在偵查說有看到被告有使用保險套,到了審理才又說被告使用保險套完拿去丟了,甲女為何不在第一時間跟警方說,讓警方可以去蒐證,被告的手指有無插入被害人陰道在警詢、偵訊的供述不一致云云,亦非可採。
(七)被告曾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離院,並於同年月2 日至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建議住院手術治療,而於同年月9 日因上述診斷經門診住院,而於同年月10日接受①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椎板減壓和骨釘骨板內固定術,及②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支架內融合手術,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出院後建議背架使用並休養約3個月,不宜工作及持續門診追中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60014650號函在卷可稽,然依據病歷紀錄,被告出院後有規律於門診追蹤治療,恢復狀況良好,僅仍有偶發性疼痛需使用止痛藥等情,亦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上開函文敘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無法與人發生行為。況案發前,被告與甲女至7甲11購買一袋飲料及食物,並由被告手提該袋飲料及食物前往上址套房,途中未見被告有何身體不適或不能提重物之情事,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在卷可憑。且依證人甲女所述情節,被告係以言語恫嚇之方式,使女心生畏懼,而違反甲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亦與被告是否腰痛無關。是辯護意旨謂:被告是一個腰部受傷的人,按照客觀情形,被告要違反他人意願為性交是有困難的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前揭被告辯解及辯護要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性交」,除指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外,亦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核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業已構成性交之要件。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一個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在其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強行親吻甲女之胸部、肚臍及伸手撫摸甲女之外陰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後,雖有欲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因遭王O嘉之來電鈴聲打斷而未能得逞之情形,惟被告乃係基於一次滿足性慾發洩之目的所為,其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2 次犯行之時間密間,地點相同,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自無另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可言。
三、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竊盜、非駕業務過失致死、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不知尊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自主權,所為甚不可取,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參警卷第9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181 頁之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偵卷第43至48頁所附被告及其父母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母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