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0000-000000號之男童(下稱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父親,甲男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關係。甲男明知甲○係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且當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1年7、8月間某日(甲○就讀國小四年級升國小五年級之暑假期間),在臺中市東區之甲男住所(地址詳卷)客廳地墊上某處,趁與未滿14歲之甲○同睡一地之際,未違反甲○意願,以手伸入甲○內褲,撫摸甲○之陰莖,對甲○為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
(二)另於105年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端午連假期間),在臺中市東區之甲男住所客廳內長椅上,趁與未滿14歲之甲○聊天並準備睡覺之際,對甲○稱要觀看其陰莖,並以手伸入甲○內褲,撫摸甲○之陰莖,對甲○為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嗣甲○於安置期間,對社工陳述上情,經社工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被害人均僅記載代號,且證人即被告母親、被害人祖母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證人即協助報案之社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等均隱其身分資訊;另被告甲男與甲○於案發時共同居住之住所地址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10月24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詢問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等犯行,辯稱:甲○從小很難管教,伊真的沒有摸甲○,伊係在睡覺時,抱著甲○睡覺,如果手不小心劃到甲○生殖器,這樣有罪嗎?甲○從小就由伊洗澡至國中,這樣摸到也算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具說謊之偏差行為,有叛逆性;縱有碰觸甲○下部行為,亦係無意識、非故意之碰觸行為;甲○前經精神鑑定結果並無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可更證明被告係無意識之碰觸,並非刻意之猥褻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甲○之父親,而甲○為00年0月出生,此有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4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是被告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於101年7、8月間、105年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甲○就讀國小四年級升國小五年級之暑假期間,在
其與甲○住所客廳地墊上某處,與甲○同睡一地之際,以手伸入甲○內褲,撫摸甲○之陰莖;又於105年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端午連假期間,在同前客廳內長椅上,與甲○聊天並準備睡覺之際,對甲○稱要觀看其陰莖,並以手伸入甲○內褲,撫摸甲○之陰莖,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各1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伊住家有2層樓,祖母(即丙女)與被告各有1個房間,祖母房間在1樓廚房旁,被告房間在2樓;被告摸伊下體,第一次係發生於伊就讀國小四年級升國小五年級之暑假,伊與被告都睡在客廳,因為客廳有冷氣,房間的冷氣壞了,當天伊與被告都睡在客廳地墊上,睡到一半,被告的手慢慢伸到伊內褲內,摸伊生殖器,伊就說不要摸,並將被告的手拉出來撥掉,被告就繼續睡覺,並告稱:「我看一下」,伊答稱:「不要」,當時還沒要睡,只是躺在地墊上看電視、聊天,被告只是撫摸,摸了2、3秒,伊就將被告的手抽掉,祖母自己在房間內;被告往後一直都有摸伊生殖器,伊係於103年升國中一年級時安置,伊記得被告最後一次摸伊係在端午節4天連假其中1天,當時機構放親子假,伊返家住4天,當天睡在樓下客廳椅子上,伊與被告睡在同一張長椅上,伊睡在靠外側,被告係睡在靠椅背處,伊還沒有睡著,因為都是要睡覺前被摸,被告本來躺在椅子上,然後被告叫伊過去看電視、聊天,聊聊之後,被告就稱:「我看一下」,被告用手伸入伊內褲內撫摸伊生殖器約2、3秒,伊就將被告的手撥開,每次都是這樣,被告講稱:「我看一下」;當時,伊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摸完後就繼續看電視、聊天,聊一些學校發生的事情,被告摸伊時,伊是躺著,躺在被告前方,被告用手從後方抱住伊,當時被告只有穿內褲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2頁】,核與證人甲○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進行精神鑑定時,主訴稱:伊父親(即被告)過去有突然間撫摸伊生殖器之行為,很多次等語相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3日院精字第106000319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共4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24頁),參以證人甲○既能證稱案發時之現場情況,且加以手繪案發地點之現場物品擺設、放置等情,此有甲○手繪現場圖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0頁),而甲○所繪之場景亦與現場照片相符,此有現場照片12張、現場平面圖與圖示對照表共3紙(見偵卷第19-24、25-27頁),且被告平時確實與甲○同睡在住所客廳內地墊或椅子上之生活起居,亦經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目前與被告同住,被害人甲○係伊孫子,被告係伊兒子,被告與甲○平時相處情形還不錯,被告大部分與甲○一起睡,小時候係同睡在2樓,現在則睡在客廳,冬天要睡覺時,被告才會鋪毯子在客廳地上,夏天則沒有,其等會睡在客廳椅子上等語(見偵卷第15-18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因為鐵皮屋很熱,所以甲○都在客廳,天氣冷時才會回房間睡,熱時都在客廳睡,被告與甲○一起在椅子上睡,有時熱了,就睡在地上;有時被告也會抱著甲○看電視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甲○前揭證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所發生之生活場景相合,被告亦自承確有與甲○同睡在客廳長椅上且側睡抱著甲○看電視、聊天之情(見他卷第18-19頁),衡諸常情,父親偶有擁抱兒子之舉動,固屬常情,惟若父親將年已就讀國小四、五年級,甚至國中階段之兒子均躺於客廳長椅側睡擁抱入懷持續相當之時間,則該名父親對於其子存有不正當之情愫及慾念,以常情而論,即甚見其疑;況且被告又自承即令其子甲○已至就讀國中階段,竟仍由被告為甲○洗澡,猶令人懷疑被告對待甲○之方式,確屬不合情理,益見證人甲○對被告之指述,並非憑空杜撰,絕無根據,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經過,若非親身經歷被害經驗,焉有可能為就當時發生過程、相對位置、彼此間對話內容等細節均如此清楚指訴,應係憑其記憶而為,故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實具有高度可信性。
㈢參以證人即協助報案之社工丁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伊發覺本案係於105年7月20日,當時伊關心被害人甲○返家時發生何事,甲○才告訴伊此事,地點係在第二市場的小吃攤,伊等在吃東西,甲○才向伊陳述此事,甲○提及被告之前有要去找廟會之人,有吵架要去尋仇,甲○當下蠻傷心難過,甲○向伊告知被告之前會將手伸到甲○褲子內撫摸,且向伊表示被告用手摸甲○之生殖器,大概在國小四、五年級之暑假,在家裡客廳內發生;甲○有提及被告與甲○在看電視或在客廳睡覺時,被告從背後抱著甲○,有撫摸甲○;甲○係在第一時間告知被告以手伸入褲子去摸其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1頁),亦與證人丁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05年7月20日下午,甲○上完美術課,約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為前一天甲○放親子假返家,前天晚上被告就打電話叫伊將甲○接回機構,當天伊等一起去第二市場吃東西,甲○談家裡的事情,就說被告之前都會摸甲○下體即生殖器,伊當時有向甲○確認是否真的有發生,甲○就說明,經伊確認被告是否有將手伸入甲○褲子內,甲○也說有,後來伊與督導談論這件事,就在隔日通報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證述證人丁女係帶同甲○前往第二市場用餐時,談及甲○過去曾遭被告對其上下其手,復經丁女加以追問並確認,甲○始而道出遭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情節,並非甲○就此事先有所佈局而欲以此刻意構陷被告,復而衡以被告係甲○之父親,面對父親所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乃屬重罪,甲○應無任意串飾捏編而誣指被告以致被告罹於重典之可能,當亦無構陷被告有此逆倫舉措,致使家庭可能因而解離崩潰之理;況甲○將此事告知丁女當時,年尚未滿14歲,正值國中青澀階段,其心理年齡未臻成熟之際,竟能詳敘前揭遭己父性侵害之情節,且其所描敘遭性侵害各節,必將致自身陷於羞恥之境,使己陷於他人異樣眼光之可能,若非確屬真實,焉有可能屢於丁女面前、偵訊及前開精神鑑定之時,均詳確指訴,更無必要再三對外虛構此等不堪情事,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至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因與被告具親屬關係而拒絕接受詰問,衡情應係親眼面對身為父親之被告在庭,而選擇拒絕再度對其父親加以指摘,應符人情之常,自不得以甲○於本院審理時,拒絕再次加以證述案發當日發生各情,即遽為反推被告並無對證人甲○為上開猥褻行為。是被告前揭辯詞,應無可採。
㈣辯護人固以:甲○具說謊之偏差行為,有叛逆性云云置辯。
惟查,甲○於就學期間,固有說謊,就學之學習情況不佳,中途輟學後復學等情,此有臺中市忠明高級中學106年8月10日忠中輔字第106000652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4紙【含臺中市立忠明高級中學104學年度第六次中途輟學暨高關懷學生復學輔導會議紀錄1紙、臺中市立忠明高中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B)影本4紙、手寫輔導內容記錄資料影本8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91之13頁),然此實不代表其於高中期間所為任何之陳述,均屬全然虛構而咸無可採之處;又證人即負責諮商甲○之心理諮商師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受世界展望會託付至被告家裡進行諮商,係甲○之諮商師,伊諮商到甲○的原因,係因為伊於某日凌晨5時許,在美術館打太極拳,當時甲○逃院,伊遇到甲○當時,並不知道甲○係離院孩子,當時甲○在看著書,伊詢問甲○時,甲○告知係青年高中學生,現在就讀調酒系,當甲○告知曾經在向陽與光陰等機構,伊馬上就驗證,打電話給向陽相關工作人員,就確認甲○係逃院,伊再邀請甲○隔天一起來打太極拳,甲○居然又來了,所以就連結所有向陽社工、生輔員一起過來把甲○勸回去,所以目前來講,第一次碰面時,其實甲○係說謊的,目前甲○其實是上學狀態,常常也讓生輔員困擾,常常睡很晚,甲○逃學原因可能係與課業及人際關係上互動,可能是需要做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94-98頁),證述甲○曾有說謊之偏差行為,然稽以證人乙○○上開證述甲○對其說謊之過程經過,僅係甲○為解釋其何以逃院之事,進而捏造理由加以交待,既僅係對他人無害之事項,實難與本案等同論之,自亦難以推翻甲○關於本案被告前開對其所為猥褻行為等證述內容。是辯護人徒憑臆測,僅以證人甲○曾有說謊之情事,即認前開證述內容全屬虛妄,自不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伊係在睡覺時,抱著甲○睡覺,如果手不小心
劃到甲○生殖器,這樣有罪嗎?甲○從小就由伊洗澡至國中,這樣摸到也算嗎云云,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縱有碰觸甲○下部行為,亦係無意識、非故意之碰觸行為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訊時既已明確證述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係在其等住所客廳內地墊上或長椅上,業如上述,已見甲○可資清楚區別例行洗澡時所為觸碰下體之舉動與本案所稱猥褻行為之差異性,自非被告所辯之幫甲○洗澡時始碰觸其生殖器之情得以等同視之。又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平日因嬉戲或例行活動而有肢體接觸,固屬父子互動之常,然被告碰觸或撫摸甲○生殖器之行為,如係出於父子間出於關愛、照料之正常互動,甲○內心感受應是安心的,而生活互動過程之不慎碰觸身體私密部位與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故意撫摸、猥褻行為,依接觸身體之方式、部位、言語及其他客觀情境,均可得判斷,斷無使甲○產生難為情或羞恥等負面情緒之可能。徵之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伊就是不舒服,所以才會在被告摸伊時,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甲○實際諮商應係去年(即105年)開始,直至第三、四次諮商時,甲○才開始談到這個部分,甲○曾經對伊講稱被告會摸其生殖器,摸了以後,甲○感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就本案撫摸甲○生殖器之所為,應係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犯意,絕非出於父子間之正常互動時不慎碰觸甚明。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難憑採。
㈥辯護人另辯稱:甲○前經精神鑑定結果並無產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診斷,可更證明被告係無意識之碰觸,並非刻意之猥褻行為云云。惟查,甲○前經送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其有無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司法鑑定,依據鑑定機構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綜合甲○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推估甲○於案發當時以及目前並無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3日院精字第106000319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共4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24頁),然依鑑定報告所示,此鑑定係用以判別甲○有無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身加以評估,與甲○有無上開遭受猥褻行為之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參以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症狀及其嚴重度本即未必相同,況且甲○於案發當時年僅9歲至13歲,智識及感情認知均仍在發育長成階段,自難以常人逢此遭遇之反應同視,尚難以甲○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患據以推論甲○是否遭受本案猥褻行為,故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要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然被告前經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測謊,認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頭痛、發燒、身體無力等症,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8日調科叁字第1062320999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辯護人聲請調閱臺中市育英國民小學及臺中市立成功國民中學關於甲○就學期間相關生活紀事及輔導紀錄乙節,因甲○並非該校學生,經函覆無從提供等情,此有臺中市后里區育英國民小學106年8月25日育小字第1060003780號函、臺中市立成功國民中學106年8月31日成中輔字第1060005168號函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稽以甲○在校生活表現,與其有無誣指被告犯罪實屬二事,自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辯護人聲請對甲○測謊乙節(見本院卷第83頁),因被告有
無本案對未滿14歲之甲○為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有上開事證至資認定,難認有何再為對甲○進行測謊之實益,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相違,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被害人甲○之父親,已如前述,是被告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所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甲○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當時,係未滿14歲之男子,有甲○之年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之不公開卷資料袋),此亦當然為擔任父親之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而被告係甲○之父親,2人間有監督、扶助、照護關係,惟被告係利用此等關係與未滿14歲之甲○發生猥褻行為,所犯為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為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等罪,各
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81年及101年間
,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案件,經科刑確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普通,被告為甲○之父親,非但未予愛護,僅為滿足一時性慾,違背倫常,竟以對性觀念懵懂無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甲○為猥褻之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堪值非難,且對於甲○日後身心發展恐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來源不豐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考量被告係輕率對其涉世未深之子即甲○為猥褻之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又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受適當之彌補及賠償,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