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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龍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丙○○(民國00年0 月生,丙○○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係高中同班同學。丁○○、丙○○、乙○於104 年11月間的某星期二上午,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丙○○,乙○自行騎乘機車,三人共同至丁○○位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居住處玩電腦遊戲,詎丁○○、丙○○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在丁○○上開居住處房間內,違反乙○之意願,不顧乙○之抵抗及拒絕,由丙○○先自乙○腋下環抱乙○之方式將乙○拉到床上,丁○○隨即以手抓、揉乙○胸部,乙○仍不斷的反抗及拒絕,嗣丙○○即壓制乙○雙手,並將乙○衣服脫去,繼之抓、揉乙○之胸部,丁○○則將乙○褲子脫去,並以雙手抓住乙○雙腳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數分鐘後,再由丙○○與丁○○交換位置,改由丁○○壓制乙○,由丙○○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數分鐘後,丁○○再與丙○○交換位置,由丁○○再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共同對乙○加重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又乙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乙○就讀學校之輔導教官,其等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乙○、乙○之學校教官乙男、丙男均僅以代號乙○、乙男、丙男為記載,而關於告訴人乙○、教官乙男及丙男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丙○○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之部分,均以「丙○○」稱之。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及共犯丙○○之警詢筆錄無

據能力,又告訴人乙○與共犯丙○○之偵訊筆錄,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難謂業經合法之調查,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共犯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就被告與共犯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已指證綦詳,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強制性交之事,已有部分情節稱時間有點久而沒有印象無法回答,甚或因情緒激動當庭哭泣,不願再為陳述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且就本案發生之時間、被告與共犯丙○○如何違反其意願並壓制其行動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等情,除所為證述顯較警詢時所陳簡略外,亦有時間紊亂、或將被告及共犯○佑倒置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有不符之處。然衡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未受外力干擾或影響,自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再間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面臨在多人面前揭露陳述自己遭性侵害過程之壓力等情,自堪認告訴人乙○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僅有加害人與被害人之情況下發生,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僅有加害者及被害者知情,少有第3人得以共聞共見。本件告訴人乙○指訴遭被告及共犯丙○○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僅有告訴人乙○知悉,是告訴人乙○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告訴人乙○在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辯護人爭執前開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告訴人乙○及共犯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9至32頁、第58至61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嗣該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乙○及共犯丙○○於偵查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所指上情,尚非可採。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決議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本案判決並未援引上開文書資料為證,是就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與丙○○及乙○是高中同班同學,其與乙○沒有發生過性交行為,不清楚為何乙○會說其與丙○○有一起對她為性交行為,其也不清楚為何丙○○會說伊有與他一起對乙○為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學校所提出之學生上課出勤狀況資料一覽表,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並未缺席,即有不在場證明,故檢察官認被告於是日與共犯丙○○共同性侵告訴人乙○,顯非事實;再者,被告從未向學校為任何承認與乙○發生性關係之陳述,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決議資料所載,亦非正確;且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亦未有任何性行為、性侵害相關文字之記載;另告訴人乙○之指述與共犯丙○○之證述多有不符,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根據僅為被害人之主觀之描述,欠缺交互詰問之擔保,比起經詰問後之證詞,更加欠缺真實性之擔保,以之作為補強證據,顯非合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共犯丙○○共同對告訴人乙○以上

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告訴人乙○證稱:104年11月的某個星期二,由被告騎機車搭載共犯丙○○,其自行騎機車,三人共同前往被告位臺中市○○區○○路清泉崗機場附近的住處,在被告的房間內滑手機、玩電腦,嗣被告與共犯丙○○即將其抱到床上,並壓制其雙手後,不顧其拒絕及反抗,抓、揉其胸部,又解開其內衣、脫去其上衣及褲子後,被告即將生殖器放進其陰道內抽動,接著被告與共犯丙○○交換位置,由共犯丙○○把生殖器放入其陰道內抽動,接著又再交換位置,被告再將他的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直到射精在其肚子上等語(見警卷第18至26頁、少連偵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8頁),核與共犯丙○○於偵查之證述、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751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106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一第79至86頁),並有證人即輔導教官乙男及丙男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第115至120頁)、告訴人乙○所繪製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1頁)、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刑案現場位置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2至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6日檢送告訴人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被告與告訴人乙○簽立之和解書、共犯丙○○與告訴人乙○簽立之和解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提交予學校之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提出申請調查決定書2份等資料(以上均見偵查不公開卷之資料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卷內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被告之辯護人亦是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就本案發生時間點之認定:

⑴按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參考本院76年台上字第6679號判例)。故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犯罪時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

⑵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間是在去年

(104年)11月中旬的某個星期二,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學生上課出勤狀況資料一覽表後)其想應該是104年11月24日,其印象中是星期二,而且記得是11、12月的時候,本來其先請假要去辦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8頁),另於少年法庭則證稱:其印象中那天是星期二,因為有不想上的課,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見105年度少調字第751號卷第7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印象是在幾月幾日,但印象中是星期二,偵查中說是104年11月24日是說大概是那一天,當天是蹺課,是事後請的病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參以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24日下午有和被告、告訴人乙○共同到被告家中,在少年法庭說時間是104年9月初,因為時間過的比較久了,其沒有記時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告訴人乙○一起去被告家的情形只有本案這一次,本案發生在104年,不確定是9月或是11、12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輔導教官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是105年5月20日下午2點跟其反應不雅照及曾經遭受到強暴之事,告訴人乙○是先提到不雅照之後,才提起她被2位班上的同學性侵害,經過是告訴人乙○說其跟班上2個同學約出去玩,後來到了一個同學家裡面,她在玩手機,然後另外1個同學就把她壓在床上,2個同學就強暴她;告訴人向其表示是104年12月發生性侵害的事,其不記得告訴人當時的口氣是否肯定,但是告訴人講完之後,其有一個疑問是為什麼過了半年之後才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綜上,雖告訴人乙○就本案發生時間無法具體指出特定日期,惟其於觀覽自己的出缺勤記錄以及憶及當日係有其不想上的課之後,證述案發之日應係於104年11月間星期二,當屬信而有徵,核與證人即教官乙男證述之時間(即告訴人於半年之後始說出上開遭性侵害之事)亦大致相符合,而告訴人乙○及共犯丙○○均證述只有本案這一次強制性交行為,是以上開三人所證,應可認定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的某個星期二。

⑶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改證稱:其是104 年報案,

事情是發生在一年級,其是在兩年後才報案的等語,又改稱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時間確定是高一、高二,但絕對不是高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反面),惟告訴人乙○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即明確證稱係104年11月間發生本案,經詢以告訴人乙○:「(問:104年9月至11月,當時你念幾年級?)我念高中一年級。」、「我是於104年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此與告訴人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而104年9月至11月間,告訴人乙○係就讀高中三年級,且其係於105年5月始向輔導教官說出此一遭性侵害之事實,足徵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時間歷程之證述,已與現實狀況產生落差,是就該部分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憑,亦不足據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如本案認定被告有罪

,則因無法認定確定之犯罪時間,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定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未成年人語。惟查,被告與共犯丙○○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本案除上開事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係於其未滿18歲之前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或依刑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就本案發生地點之認定:

⑴關於本案發生地點,告訴人乙○於另案中證稱:被告家一拉

開鐵門就是神明廳等語(見105年度少調字第751號卷第7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在大雅,在清泉崗基地的附近,基地旁邊有一條路,是全家,那條路旁邊還有一個便利商店,不確定是OK還是萊爾富,因為我是跟在他們後面走,所以不知道確切地址,我只知道他們家門口有一個很大的香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核與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當時的住處是在大雅區,而當時我自己住在沙鹿區,我確定被告的家○○○區○○○路的關係,是從清泉崗基地前面左邊有一條路,那條路在全家的對面,沿著這條路可以通到大雅區。」、「…他家是獨棟的透天厝,旁邊是田,四層樓,一樓有很多尊神明的雕像。」、「全家的對面是清泉崗基地,那條路的右手邊有一家便利商店,這條路前面紅綠燈有一個天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88頁)大致相符,就2人所證述之路況亦與卷內刑案現場位置圖拍攝照片所示景物相符(見警卷第32頁);此外,告訴人乙○所繪製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見警卷第31頁),與共犯丙○○證稱:(被告房間的擺設)有單人床,房間進去的左手邊有一台電腦,再來是衣櫥、單人床,單人床對面有一個浴廁等語及共犯丙○○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之擺設亦相符合(見本院卷一第81、100頁),從而,依告訴人乙○及共犯丙○○前開證述、告訴人乙○及共犯丙○○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卷內刑案現場位置圖(照片),足證告訴人乙○及共犯丙○○確實曾去過被告住居處之房間,始能就前往被告住居所之路徑、被告房間之擺設位置及方向,均為相同之證述。

⑵再者,告訴人乙○證稱,被告射精在其肚子上,其後來是去

一樓的廁所清洗,因為被告說其房間浴室沒有水等語(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共犯丙○○則證稱:「(性交結束後)我跟丁○○抽菸聊天,乙○就去換洗,洗完之後就上來樓上…」、「我印象中乙○確實是從樓下走上來的」、「我只記得丁○○有帶乙○下去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第86頁),而依告訴人乙○與共犯丙○○所繪製之現場圖,在被告之房間內即有一廁所,然其等2人均證稱告訴人乙○事後到樓下去清洗等語,顯見告訴人乙○前開所述,應為真實,2人始能就告訴人乙○遭性侵後之舉措,為一致之證述。

⑶被告辯稱其一直都住在神岡,沒有住○○○區○○路清泉崗

機場附近等語,並否認告訴人乙○有去過其住居處,且經警方前往被告戶籍地及阿嬤家拍照之照片所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偵卷宗第33、34頁),亦與告訴人乙○及共犯丙○○證述被告家一樓有一個大香爐、擺有很多神明像等情不相符合,而告訴人乙○證稱其事後與警察前往均無法找到該處,後來去被告的家,亦與本案發生時住所之外觀不相符合等語(見105年度少調字第751號卷第75頁),惟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在被告臉書上所瀏覽到的照片,並據以指證該照片中之處所與其及丙○○所證述的外觀相符時,辯護人即為被告辯護指稱:被告的家是何樣子在被告的臉書上面都有,不是一定要去過被告家的人才會知道的訊息等語,並當庭提出FACEBOOK之網頁擷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39頁),而被告亦稱網頁中之地點即是其戶籍地等語。然查,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FACEBOOK之網頁擷圖,正係告訴人乙○與共犯丙○○證述之門口有一個大香爐、一樓有很多神明的雕像之情形,足證確有一告訴人乙○與共犯丙○○所述的地點存在;而上開網頁擷圖雖係以被告住居處及房間為背景拍攝,惟並無未標明每一個地點拍攝的位置,亦無從依其所提出之網頁照片中辨識拍照的方向,換言之,縱使第三人在被告的FACEBOOK網頁中瀏覽到該些照片,當亦無法藉此得知被告房間內擺設之相關位置,況且,網頁照片上標示或為「光復路舅舅家」、或為「在光復路」,並未標明係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照片中所示住所外觀亦與警方前往被告戶籍地或阿嬤家拍照之外觀不符,告訴人乙○或共犯丙○○實無從由照片得知該處為被告的家,倘若告訴人乙○或共犯丙○○係由FACEBOOK網頁瀏覽得知上開地點,則其等大可依網頁標示地點告知警方係在「光復路」或在「被告光復路舅舅的家」,而無須迂迴證述係轉入清泉崗基地附近之便利商店旁的路而前往被告住居處,甚且事後無法再找到該處。是由告訴人乙○及共犯丙○○2人所證述前往被告住居處之路徑、外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網頁擷圖照片為憑,實足以認定告訴人乙○確實曾在被告位○○○區○○路、清泉崗附近之住居處,遭到被告與共犯丙○○為性侵害之行為,被告遲至告訴人乙○提出上開事證後,辯護人始以前開Facebook擷圖為被告辯護,足徵被告顯係有意迴避不提供其確切之居住處所或不提供其住居所於案發時之原貌,辯護人前開所辯及所提事證,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共犯丙○○雖證稱:其確定被告當時的住處○○○區○○

○○路的關係,從清泉崗基地前面左邊有一條路,那條路是在全家的對面,沿著這條路可以通到大雅區,本案那一次是被告騎機車載我去,後來被告載我到公車站搭公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警卷第32頁)照片中的地圖及街景,是六張犁,其搭公車的地方,其騎機車到這附近,再搭公車到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而警卷第32頁照片所示地點即為大雅區之OK便利商店,依被告所陳其均住在神岡區,但其卻騎機車到上開地點搭公車上學,足證被告所住○○○區○○○路徑通往大雅區,參以臺中市大雅區及神岡區為相鄰二區之地理位置,則告訴人乙○及共犯吳○佐2 人因案發當日係自大雅區清泉崗基地附近轉入某條路,而誤認指證被告住在大雅區等情,亦與常情無違。

⑸綜上,告訴人乙○確實有去過被告位於大雅區清泉崗基地附

近之住居所及房間,實堪認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乙○就本案犯行所證述之情節

(含強制性交之次數、行為方式),與共犯丙○○所述不符,而有瑕疵可指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乙○所證述遭被告與共犯丙○○輪流為強制性交之次

數,雖與共犯丙○○所述不符,然就本案被告與共犯丙○○共同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由共犯丙○○壓制告訴人乙○後,先由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後,再由共犯丙○○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復再由被告接續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等情,告訴人乙○與共犯丙○○之證述則屬一致,且告訴人乙○亦證稱:其上面是寫說大約3次(即中市警偵字第10500號卷第18至26頁,告訴人乙○105年6月8日警詢筆錄),也只是大概,時隔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故縱然告訴人乙○有無再遭被告及共犯丙○○接續為第4次、第5次之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告訴人乙○與共犯吳○佐所述不一,然告訴人乙○既證稱因時隔太久,無法明確記憶,是就此部分僅有共犯丙○○之自白,要難據為被告有接續再對告訴人乙○為性行為之認定依據,惟由告訴人乙○與共犯丙○○之證述,本案應可認定被告與共犯丙○○有對告訴人乙○先後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3次(即被告2次,共犯丙○○1次)。

⑵而被告與共犯丙○○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強暴行為之方式,

究係由被告或共犯丙○○對其壓手、或壓腳、或由身後環抱等情,告訴人乙○之證述前後雖亦有不一之處,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用手從其腋下抱住其想把其拉到床上,其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又再一次從其腋下環抱住其,當時共犯丙○○有看到,就跟著被告來把其抬上床,共犯丙○○壓住其腳,被告將手伸進去解開內衣扣子,嗣被告脫其褲子,共犯丙○○用雙手將其雙手壓在床上頭的兩側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可能有這個動作(丙○○從後面抱住告訴人),但要很完整的話,實在有點難,時隔太久,可能在過程中真的有這個動作,只是可能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坐在告訴人乙○的左手邊,被告當時問告訴人乙○說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手就開始上下撫摸乙○的身體,被告就跟我說叫我架住乙○的手,被告是說:「你可不可以幫我一下,幫我架住他的手」,我就從乙○的背後雙手伸過乙○的腋下架住乙○的手,被告將乙○的褲子與內褲脫掉,上衣也有脫掉,上衣是我脫的,乙○穿衣服的款式其忘了,乙○有穿內衣,內衣也有脫掉,內衣是我解扣子把他脫掉的,之後被告就把他的褲子脫掉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到乙○的陰道,當時其坐在床上,雙手架住乙○的手,乙○呈現躺著的狀態,乙○的頭在我腹部與大腿之間,被告將褲子脫掉後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到乙○的陰道,被告是對著我,抓著乙○的腿,強行把生殖器插入乙○的陰道;被告把乙○腳架起來後,就把生殖器放入乙○陰道,乙○有掙扎,她手用力掙脫,腳被告用雙手勾住;每次問每次會回想,每次回想有時會不一樣,但我確定褲子是被告脫掉的,我記得我有摸乙○的胸部,今天我有印象我有脫乙○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先抓住告訴人乙○的手,我抓著乙○的手把她壓在床上,乙○就扭來扭去,有也說不要,當時丁○○在乙○下半身那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頁反面)。由告訴人乙○及共犯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共犯丙○○確係先自告訴人乙○腋下環抱乙○並壓制其雙手後,即脫去告訴人乙○之內衣、褲子,嗣即由被告先對告訴人乙○為性交行為,故被告及共犯丙○○確有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之壓制動作乙節,亦堪認定;雖然告訴人乙○對於何人對其施以上開強暴之動作證述與共犯丙○○不一,然衡諸常情,在遭受他人以違反自己意願之強暴手段下,遭逢此一強制性交之行為,對女性而言十分驚恐,已屬生命中不可承受之痛苦,若非必要,當無人願意提起,告訴人乙○甚且隱忍數月之久,而隨著時間之經過,記憶難免游移,一般人尚且無法對平日過往之事為絲毫不差之陳述,又如何能強令被害人對於遭受如此不堪對待的強制性交過程中每一被告、每一個動作及環節,均可為清楚的記憶及陳述?此誠屬強人所難,且與事理常情有悖。是本院認以告訴人乙○之證述及共犯丙○○之自白及證述,參以其等2人證述本案發生時之相對應位置(即告訴人乙○躺在床上,雙手受到共犯丙○○壓制,被告面對共犯丙○○對遭壓制躺在床上之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可認定本案係由共犯丙○○自告訴人乙○腋下抱住乙○,並壓制其雙手後,再將手伸進去解開告訴人乙○內衣扣子,嗣被告脫去告訴人乙○褲子,並抓住乙○之雙腳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要難僅以告訴人乙○與共犯丙○○所述,稍有不一,即遽認其等證述為不可採。

㈢另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7月26日所檢送關於告訴

人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綜合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認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乙○曾經直接地經歷被創傷事件,在事件當時覺得驚恐和無助;暴露於與創傷性事件相關象徵性之內在或外在情境時產生強烈的心理痛苦,努力避免與創傷性事件有關的思考、情緒或對話,對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顯著減少。其後出現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注意力不集中,持續有驚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期間超過一個月,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診斷標準。而上述症狀於本案後開始出現,過去未曾出現,且期間主觀認定無其他創傷事係,因係此性侵事件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故本院認定乙○應因性侵害創傷事件而有創傷症候群之情況。」,有該院草療精字第1070008166號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而觀諸本件鑑定,並非單憑告訴人乙○之陳述為依據,係併就告訴人乙○之身體、精神狀態為檢查,另在心理評估方面,係採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基本人格量表為鑑定方法,所載鑑定結果係透過其精神醫學之專業,並斟酌乙○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等情綜合分析而得,故上開鑑定報告亦可佐證告訴人乙○確實因遭受性侵害一事導致創傷壓力症候群。辯護人以上開鑑定報告係依乙○單方面指訴製成乙節,顯對鑑定過程有所誤會,亦非可採。

㈣又本案被告、共犯丙○○均曾於105年5月23日分別與告訴人

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立和解書,且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2紙決定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調查之書函交予其等就讀之高中,有上開和解書及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4、16、17頁),雖和解書中關於「和解情形」僅簡略記載「…在學校期間交往之間不歡相交往及傳信息打擾之事件…」,然由前開記載可知和解書之內容應有關於「在學校期間不歡交往」及「傳信息打擾」2事件,且證人即教官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交付2 張不申請調查的回覆給學校,第一張是針對不雅照的部份,也就是他們雙方已經有談和解,在談和之後在校園內就直接把不雅照紀錄刪除。第二張回覆我們的是關於疑似性侵害的;那這張回覆其基於教育的立場是希望可以進入調查程序,但是女方(即告訴人)的媽媽有跟被告的爸爸接觸過,所以後來他們跟其說他們決定要談和解,這方面其等都是尊重孩子跟家長,他們後來確實有在某一天共同約過來談和解,來的時候其印象很深刻,因為乙○好像只有媽媽,所以在談和解之前其有建議他們要不要去調解委員會或是去找比較具有公信力的人一起來協助,可是媽媽沒有,只有媽媽跟孩子兩個人跟男方這邊的家長,其就借他們一個空間去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核與卷附之決定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調查之書函2紙分別記載「…本人因與行為人(丁○○、丙○○)達成合意之共識,並以和解方式處理,決定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調查。」、「…本人理解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為行政處理之目的,與司法刑事程序進行之目的不同,本人經深思結果,決定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調查。」之情形相符,由此可認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2紙決定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調查書函,確係分別針對性侵害事件(行為人為被告及共犯丙○○)、傳送訊息恐嚇取財事所分別提出,此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書之和解內容有2件事相符,適足證和解書並非僅針對手機傳送訊息事件而已。雖被告辯稱該和解書是針對手機傳訊息事件,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被告的阿嬤拜託其去做和解,其是聽他們說的,說是開玩笑,但沒有講內容,在場沒有人提到性侵害,說是在學校有一些糾紛,他們說是電話上訊息傳來傳去的事,要去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然證人己○○當日除於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做見證人外,亦為共犯丙○○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見證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共犯丙○○並未與告訴人乙○間有手機傳送不當訊息之事,然證人己○○亦為之見證和解,足證證人己○○並未全盤實際了解當日前往見證和解書之緣由,要難以證人己○○之證述,即遽認上開和解書僅僅是為了被告與告訴人間以手機傳送不當訊息所書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查,本案係因被告知悉他人持有告訴人乙○之手機內私密

照,進而與告訴人乙○互傳訊息後,告訴人乙○向校內輔導教官投訴時,不小心提及此事而揭露此一性侵事件,業經證人乙男、丙男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115頁),而告訴人乙○與被告、共犯丙○○間均無嫌隙,且被告亦自承其與共犯丙○○1、2年級關係算好,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5頁反面),綜上,以告訴人乙○揭露本案之時間、方式,實難認告訴人乙○有何誣攀陷害被告與共犯丙○○對其為性侵之動機;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之對話,亦與共犯丙○○完全無涉,倘若被告與共犯丙○○並未對告訴人乙○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告訴人乙○亦不可能無端牽扯共犯丙○○涉犯本案,參以共犯丙○○於少年調查庭陳稱:「是我自己不會想。我自己覺我自己做錯了」、「我今天說這些(承認對乙○性侵害之事),我很害怕會發生什麼事,我會為丁○○擔心,怕他進去,我自己也怕」、「發生這件事,被害人沒有提告,我自己也不知道這樣的事情算是妨害性自主,所以我前面跟檢察官做筆錄,我沒有說有,我是第一次做這種事,我會害怕,我知道我做錯了」等語(見105年度少調字第751號卷第53頁),可知共犯丙○○對於自己因此將面臨刑責之事亦感到害怕不安,惟其仍然坦承一切犯行,承擔此一罪責,亦足證告訴人乙○前開指述及共犯丙○○之證述,均非子虛。

㈥至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乙○遭被告與共犯丙○○強制性交後,事

後又與共犯丙○○外出,並與共犯丙○○發生性行為乙節,然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此與其第一次發生事情沒有求助是一樣的,因為大家都是同學,自己也要面子,而且最後受傷的還是自己,其真的不知道要如何去跟任何人講出口,甚至連媽媽也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惟不論告訴人乙○事後究竟出於何故再與共犯丙○○單獨外出並發生性行為,均無礙於被告與共犯丙○○有對告訴人乙○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況且,依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可知,其認為揭露此事後受傷的仍是自己,而選擇隱忍未發,亦是一種消極逃避的自我保護,此與實務上所見多數女性於遭受他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後,並未於第一時間揭發受害之情形相似,是此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另以:依學校所提出之出缺席記錄,被告於104 年

11月24日並無缺席或曠課之記錄,是被告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經查,告訴人乙○證稱:有可能是被告、丙○○沒有請假,然後教官沒有紀錄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8頁),共犯丙○○亦證稱當時是三個人一起蹺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而衡諸一般學校點名之方式,均非以嚴格覈實之方式(例如指紋辨識、識別證電腦辨識)為之,則有無被記錄缺席或曠課,僅是有無於該堂課被點名或記錄之結果,況查本案中,就告訴人乙○所指證之日期,共犯丙○○亦無缺席曠課之記錄,甚或被告、共犯丙○○及告訴人乙○三人並無同時缺席曠課之記錄,則卷內之出缺席記錄是否可以如實的反應該校學生之出缺席狀況,即非無疑,尚無從據此出缺席記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或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罪。被告與共犯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抓、揉告訴人乙○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與共犯丙○○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短時間內

,在同一空間,輪流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並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乙○為2 次強制性交行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先後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班同學,

不知彼此尊重,反因年輕氣盛,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告訴人乙○之反抗,與共犯丙○○共同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乙○身心受創甚鉅,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為上開犯行中所施用之手段、侵害時間、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並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因知悉乙○存放在手機內自拍之私密照遭到其他同學翻拍,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

5 年5月20日10時許,使用臉書Messenger等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乙○,對乙○威脅若不與其為性行為即要告訴他人誰擁有乙○之私密照等語,經乙○拒絕,丁○○隨即對乙○恫稱:「不然這樣,500元,就跟你說,最近缺錢,看你自己了」、「那至少要有點好處吧,不要求那種事」等語,對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惟乙○不從,因而強制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乙○並告知學校老師及教官此事,經學校教官介入詢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與乙○的臉書聊天紀錄都是開玩笑的,是假裝的,假裝跟乙○玩一下,因為快畢業了,快見不到面了,乙○就誤解了,以為其要跟她怎樣怎樣,而且伊與乙○已經和解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義務告訴乙○何人持有其私密照,且實際持有私密照之人確係第三人,難認被告不告知此情,對乙○係屬惡害通知,而臉書Messenger之訊息中,亦無與「性行為」相關文字,自不構成強制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得知乙○存在手機內之私密照為其他同學翻拍,並以

此為由與告訴人乙○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互傳訊息,而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截圖即為其與告訴人乙○傳遞之訊息乙節,為被告是認,並經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在卷,復有上開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又實際翻拍持有告訴人乙○手機內私密照之人,並非被告,乃係另有其人,亦經證人即教官丙男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復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就強制未遂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開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條項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要求告訴人乙○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依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截圖所示,被告係傳遞:「走啊」、「快點啦」、「沒有不啦」、「走啊,有時間,在畢業之前!」、「就跟你說沒有不了」、「走咩」、「沒有不要」、「為什麼不行」、「不然來交換條件啊!」、「真的不要喔,那件事對我來說沒有影響,但對你來說影響可能比較大!」、「沒有威脅」、「沒有同等的條件,不會說」、「傳什麼?」、「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這邊沒有」、「反正妳信不信隨便你」、「反正最後對我沒有影響」、「我是沒有,沒錯」、「跟你說了,你可以現在做處理」、「那至少有點好處把」、「不要求那種事」「不會」「打錯字」、「跟你說了,我這樣沒有好處,也跟你說了不會要求那種事」、「只要你答應我三件事,就說,並不會很難接受」、「照正常說人,都很簡單」等語,依前開訊息所示,被告並未傳送任何要求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文字訊息,則被告是否確有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已非無疑。⒊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LINE對話截圖編

號3,丁○○傳『沒有同等的條件,不會說』,是什麼意思?)他後面有說如果我沒有跟他發生性關係的話,我要給他錢。」、「(問:被告有說條件是什麼意思嗎?)他的條件不是錢就是性關係。」、「(問:LINE對話截圖編號4,你回覆『直接跟我說是誰』、『我不會給的』,然後你又回覆『我不會跟你打炮』,可否說明你說這個話的意思?)LINE對話截圖編號1、編號2有跟我說走阿,不是就代表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回答說不會給的,我傳這些訊息之後,被告回我說那就NO了,意思就是說他本來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另證稱:「(問:那性的部分?被告在私密照上的訊息並未講到性,能否指出FB訊息哪一段敘述被告有要求性行為?)編號1被告說:『走啊』,我跟他說:『不』,編號3被告說:『沒有同等的條件,不會說』,整段看下來,其實他最前面是想要性,只是沒有要到,編號6被告說:『不然這樣,500元』,因為他沒有要到,才說不然這樣500元,要不然他沒有前面的東西,為什麼要改換要錢。」、「(問:依照妳所述,是否『走啊』這個字,妳把理解成是被告要求性行為?)那你能否告訴我他的意思是什麼,因為你是被告律師,一定會覺得說他的意思並不是這樣,可是我跟他是同學,或許我真的也誤解他的意思,能否告訴我被告正確的意思是什麼。」、「(問:把編號7的「那種事」三個字理解成是性行為的話,等於被告有明確告訴妳不要求性行為,是從何文字認為他跟妳要求性行為?)為何會覺得他並不是想要跟我發生這種事情,如果不是,他前面不會說走啊,相同的條件,相同的利益,才願意告訴我照片在那裡,就是因為他要不到性才會跟我要錢,因為他缺錢又缺性,我所知道是這樣,至於我看到的也是讓我感覺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脈絡觀之,雖被告之語意未明,然其確實並未明確表示要求告訴人乙○與之發生性行為,甚且最後向告訴人乙○表示「不會要求那種事」,而告訴人乙○亦自承此為其個人解讀及感覺,基此,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乙節,應為乙○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末查,被告與乙○之對話起因,係被告知悉有其他同學翻拍

乙○手機內之私密照,故被告係以告知何人持有乙○私密照為由,與乙○互傳臉書Messenger訊息,而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參諸被告上開所傳送之訊息內容,雖係對告訴人有所要求,惟實無法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強暴之手段,而其言詞內容亦不足認有威脅逼迫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況且,被告前開所為,應僅是被告知悉他人秘密後要求交換秘密獲得好處之行為,然被告既非私密照之持有者,倘告訴人乙○不答應其要求,被告亦無法因此做出對乙○不利之舉,是被告前開所為,縱有不當,亦難認係對乙○逞強施暴,亦非屬威脅逼迫之舉,誠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㈢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傳送上開訊息要求告訴人給其500元做為交換條件,

核其交換之內容為:告知乙○持有私密照之人為何人,縱然乙○不同意被告之條件,結果僅是被告不告知乙○持有其私密照之人為何人,被告並無法進一步對告訴人乙○有何不利之舉,尚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係屬於「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況且,當告訴人乙○傳送訊息詢以:「所以你就是要傳出去的顏色嗎?(此應是「意思嗎」之誤)」,被告即回以「傳什麼?」、「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這邊沒有」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之臉書Messenger訊息),亦可證被告並未以散佈乙○私密照為由而要求乙○答應其所開立之條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所為,顯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罪之要件有別,尚難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為前揭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被指涉犯前揭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