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五、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16時許,自臺中市○○區○○路租屋處2 樓(地址詳卷)下樓之際,遇同公寓4 樓住戶A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要上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尾隨A女至4 樓,並於A女開門要進入住處之際,持隨身攜帶之紙膠帶1 捲(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咖啡色水果刀1 把(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硬闖侵入A女之住處,且持該水果刀對A女及屋內之B男(即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男友,下稱B男)喝令:不要動、不要講話、要搶劫等語,至使A女、B 男驟然受此暴行脅迫,且見丙○○身材高大,A女、B男則相形弱小,而無法抗拒,A女只得配合丙○○之要求,將其錢包交付丙○○,丙○○取得該錢包後,見其內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乃嫌棄未予拿取,隨即轉而要求B男交付皮包及質問B男有若干現款,經B男告以皮包內約有現金2000元及置於樓下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後,丙○○即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要脅A女使用其攜來之上開紙膠帶綑綁在床上之B男之手腳、眼睛、嘴巴,復以同捲紙膠帶、相同綑法將A女綑綁在地,並二度以紙膠帶強化綑綁B男,剝奪A女、B男之行動自由,然後再撕去B男嘴部膠帶,質問B男其機車車號及機車鑰匙所在。丙○○於掌握B男之財物下落後,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屋內廁所,脫下其牛仔長褲、內褲,而後裸露下體步出廁所,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靠近已被綑綁在地之A女,伸手撫摸A女之身體,然後拆下A女身上之膠帶,強行褪去A女全身衣著,再以上開咖啡色水果刀脅迫A女舔其乳頭、替其口交,A女因懼怕遭殺害,只能配合,丙○○即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復強行扳開A女之雙腳,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而B男於此期間,自眼下膠帶縫隙看見丙○○猥褻A女,為轉移丙○○注意力,屢以口渴為由要求喝水,丙○○為嚇止B男之阻撓,乃假意聲稱其對男性亦有性趣等語,使B男因之畏懼而未敢躁進阻撓。
二、丙○○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旋拿取廁所內之手帕(即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擦拭其下體,並以衛生紙擦拭A女屁股及地板上之精液,喝令A女進入廁所清洗下體以滅證,待A女清洗完畢後,A女已因驚嚇而蜷縮在房間地上,然丙○○仍無離去之意,滯留在場詢問A女及遭綑綁之B男就讀何校、學費若干及發表其對外勞之看法,並對A女、B男表示:其計畫於20時許才要下樓拿取機車置物箱內之金錢,然後再返回A女住處等語,接著,拿取A女放置在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於同日19時26分許(以丙○○用手機所拍攝影像所顯示之時間為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以其所持用之ASUS廠牌手機1 支(即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拍攝A女之國民身分證,對A女、B男恫嚇稱:如報警,可隨時按證件資料,利用網路搜得渠等後予以報復等語,使A女、B男感到恐懼。隨後,丙○○突然看B男之腳毛不順眼,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脅令A女至廁所拿取刮鬍刀將B男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因丙○○持刀相向且已用手機拍攝A女之國民身分證,非常驚恐,A女不敢不從,丙○○即以此方式強行將B男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而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B男維護其身體外形之權利。
三、其後,於同日近20時許時,丙○○即承前加重強盜之犯意,依其強盜之犯罪計畫,擬先至機車停車場拿取B男之財物後再返還A女住處,乃再度以紙膠帶封黏B男之嘴巴,並取走B男之手機交與A女保管,以防獨留在房內之B男呼救報警,隨即喝令A女攜帶B男機車之鑰匙及該住處鑰匙隨其下樓拿取財物,於A女依指示隨同下樓至B男機車停放處後,丙○○又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逼迫A女開啟B男機車之置物箱,並於A女依指示開啟B男機車之置物箱後,拿取B男放置在該機車內之皮夾翻看,自該皮夾取出B男之國民身分證,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以丙○○用手機所拍攝影像所顯示之時間為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8頁),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拍攝B男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度對A女恫嚇稱:如報警,可隨時按證件資料覓得A女、B 男等語,使A女感到恐懼,然後又將該皮夾內現金900 元中之500 元紙鈔1 張(即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取走,再將該皮夾交由A女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四、丙○○於拿取B男之上開500 元紙鈔後,因思及自己沒有交女朋友,為了假裝A女是其女朋友並與A女拍照留念,以供其將來向朋友炫耀之用,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丙○○用手機所拍攝影像所顯示之時間為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6頁),喝命A女親吻其臉頰暨命A女拿著該張500 元紙鈔與其拍攝合影,因丙○○持刀相向且已用手機拍攝A女、B男之國民身分證,A女非常驚恐,不敢不從,只得依丙○○之指示親吻丙○○之臉頰及拿著該張500 元紙鈔,任由丙○○持上開手機拍攝上開A女親吻丙○○臉頰之畫面及A女拿著上開紙鈔與丙○○合影畫面,丙○○即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五、丙○○拍攝上開畫面後,隨即將上開500 元紙鈔置入其口袋中,並承前加重強盜之犯意,依其強盜之犯罪計畫,擬偕A女返回A女住處,然因B男於丙○○下樓後,已趁隙自行掙脫束縛,並持乙支拖把木柄纏繞陶瓷水果刀(即如附表編號
六、七、十二所示之物)為防禦武器,藏匿於2 樓走道飲水機後方,欲伺機反擊解救遭挾持之A女,待見丙○○緊隨A女步上2 樓往3 樓方向前行時,B男即持該支纏繞陶瓷水果刀之木柄上前,刺向丙○○背部,丙○○見此突發狀況,乃抽出口袋內之上開咖啡色水果刀回擊B男,因而傷及B男並致B男手中木柄掉落,丙○○口袋中之上開強盜所得500 元紙鈔亦隨之掉落在地,而A女為協助受傷之B男,乃在旁拉扯丙○○,B男則再持2 樓樓梯間之滅火器1 罐(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反擊丙○○,丙○○見狀,即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架住自始遭其控制之A女,B男隨即開啟滅火器朝丙○○噴灑,丙○○因粉塵影響其呼吸及視線,乃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朝B男亂揮並撥落B男之滅火器,B男進而徒手爭搶丙○○手中之咖啡色水果刀。
六、嗣因同公寓2 樓住戶廖O碁聽聞A女呼喊求救聲,步出門外制止,且經A女、廖O碁及附近住戶多人報案後,獲報員警到場逮捕丙○○,並進行現場採證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將受傷之A女、B男及丙○○均送醫救治,經醫院檢傷確認①A女因丙○○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受有雙手上臂多處抓傷、左手掌割傷、右膝瘀血、右小腿多處抓傷、處女膜於1 、3 、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之傷害;②B男因丙○○上開加重強盜行為,受有左耳撕裂傷3 公分(深度0.05公分併軟骨損傷)、左側胸部表層裂傷2.5 公分及1.5 公分、左腹部撕裂傷2.5 公分(深度5 公分)、左肩表層裂傷8公分及1.5 公分、左手肘撕裂傷8 公分(深度1.5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8 公分及5 公分(深度0.5 公分)、左手掌撕裂傷3 公分(深度1.5 公分併肌肉損傷)等傷害;③丙○○因B男上開反擊防禦行為,受有吸入嗆傷及肺炎、後胸壁側性撕裂傷口(長2 公分、寬0.5 公分、深2 公分)伴有異物(刀片)植入未伴有穿刺入胸腔、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查獲。
七、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告訴暨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B男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不公開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即A女同公寓住戶之姓名亦不揭露全名(真實姓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第97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對A女為強盜而強制性交及對B男加重強盜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尾隨A女,侵入A女住處,並持隨身攜帶之紙膠帶、水果刀,對A女、B男喝令:不要動、不要講話、要搶劫等語,使A女交付錢包,並綑綁A女、B男,對A女強制性交,拍攝A女、B男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出言恫嚇A女、B男,及從B男之機車置物箱拿取B男之皮夾,並取出皮包內之現金500 元紙鈔1 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進去A女住處不是要搶劫,也不是要性侵,因為A女、B男看到刀子、膠帶,問伊要做什麼,伊才說要搶劫,如果伊要搶劫,就把他們綁起來,直接拿鑰匙開機車拿錢離開就好,伊當時只是想找女生講講話,後來控制不了自己的性衝動,才非禮A女,伊沒有讀大學,只是想知道大學生有多少錢,沒有想要拿錢,沒有要搶劫,伊從皮包拿500 元後,沒有放在伊口袋,伊是拿給A女,叫A女收好,要A女拿給B男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就對A女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強制性交A女有既遂,但被告確實沒有沒有拿A女錢包內之100元,被告嫌100 元太少而沒有拿取,被告可能真的沒有要奪取財物的意思,依照罪疑惟輕,被告沒有奪取財物意思,欠缺不法意圖,強盜部分不成立,沒有強盜強制性交的結合;②就對B男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把B男皮包內的500 元拿出來,被告一再爭執沒有奪取該500 元,從過程中,被告針對A女部分,A女錢包裡面有100 元,被告沒有拿,房間裡尚有筆電、手機、生活用品等,被告都沒有奪取的動作,而B男皮包內有被告所稱800 元或A女、B男所稱900 元,如果被告有奪取的意思,應該不會只拿500 元,而捨棄其他
300 元或400 元沒有拿,故被告稱500 元沒有拿,也有此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對B男加重強盜罪亦不成立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 年8 月2 日16時許,自臺中市○○區○○路租屋處2 樓(地址詳卷)下樓之際,遇同公寓4 樓住戶A女正要上樓,即尾隨A女至4 樓,並於A女開門要進入住處之際,持隨身攜帶之紙膠帶1 捲(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咖啡色水果刀1 把(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硬闖侵入A女之住處,且持該咖啡色水果刀對A女及屋內之B男喝令:不要動、不要講話、要搶劫等語,至使A女、B 男驟然受此暴行脅迫,且見被告身材高大,A女、B 男則相形弱小,而無法抗拒,A女只得配合丙○○之要求,交付其錢包,被告取得A女之錢包後,見其內僅有現金100 元,乃嫌棄未予拿取,隨即轉而要求B男交付皮包及質問B男有若干現款,經B男告以皮包內約有現金2000元及置於樓下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後,被告即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要脅A女使用其攜來之紙膠帶綑綁在床上之B男之手腳、眼睛、嘴巴,復以同捲紙膠帶、相同綑法將A女綑綁在地,並二度以紙膠帶強化綑綁B男,剝奪A女、B男之行動自由,然後再撕去B男嘴部膠帶,質問B男之機車車號及機車鑰匙所在;被告於掌握B男之財物下落後,另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屋內廁所,脫下其牛仔長褲、內褲,而後裸露下體步出廁所,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靠近已被綑綁在地之A女,伸手撫摸A女之身體,然後拆下A女身上膠帶,強行褪去A女全身衣著,再以上開咖啡色水果刀脅迫A女舔其乳頭、替其口交,A女因懼怕遭殺害,只能配合,被告即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復強行扳開A女之雙腳,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而B男於上開期間,自眼下膠帶縫隙看見被告猥褻A女,為轉移被告注意力,屢以口渴為由要求喝水,被告為嚇止B男之阻撓,乃假意聲稱其對男性亦有性趣等語,使B男因之畏懼而未敢躁進阻撓;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旋拿取廁所內之手帕(即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擦拭其下體,並以衛生紙擦拭A女屁股及地板上之精液,並喝令A女進入廁所清洗下體以滅證,待A女清洗完畢,已驚嚇蜷縮在房間地上,然被告仍無離去之意,滯留在場詢問A女及遭綑綁之B男就讀何校、學費若干及發表其對外勞之看法,且對A女、B男表示:其計畫於20時許才要下樓拿取機車置物箱內之金錢,然後再返回A女住處等語,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以被告用手機所拍攝影像所顯示之時間為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拿取A女置於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以其所持用ASUS廠牌手機(即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物)拍攝A女之國民身分證,對A女、B男恫嚇稱:如報警,可隨時按證件資料,利用網路搜得A女、B男後予以報復等語;於同日近20時許時,被告即依其強盜之犯罪計畫,擬先至機車停車場拿取B男之財物再返回A女住處,被告乃再度以紙膠帶封黏B男之嘴巴,並取走B男之手機交與A女保管,以防獨留在房內之B男呼救報警,隨即喝令A女攜帶B男機車之鑰匙及該住處鑰匙隨其下樓拿取財物,A女乃依被告之指示隨同被告下樓至B男機車停放處,被告又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逼迫A女開啟B男機車之置物箱,待A女依其指示開啟B男機車之置物箱後,被告即拿取B男放置在該機車內之皮夾翻看,並自該皮夾取出B男之國民身分證,於同日19時47分許(以被告用手機所拍攝影像所顯示之時間為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8頁),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拍攝B男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度對A女恫嚇稱:如報警,可隨時按證件資料覓得A女、B男言語,使A女感到恐懼,隨後將該皮夾內現金
900 元中之500 元紙鈔1 張(即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取走,然後將該皮夾交由A女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待被告持手機拍攝A女親吻其臉頰及拿著上開500 元紙鈔與其合影的畫面後,被告即依其強盜之犯罪計畫,擬偕A女返回A女住處,然因B男於被告下樓後,已趁隙自行掙脫束縛,並持乙支拖把木柄纏繞陶瓷水果刀(即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二所示之物)為防禦武器,藏匿於2 樓走道飲水機後方,欲伺機反擊解救遭挾持之A女,待見被告緊隨A女步上2 樓往3 樓方向前行時,B男即持該支纏繞陶瓷水果刀之木柄上前,刺向被告背部,被告見此突發狀況,乃抽出口袋內之上開咖啡色水果刀回擊B男,因而傷及B男並致B男手中木柄掉落,被告口袋中之500 元紙鈔亦隨之掉落在地,A女見上開情狀,為協助受傷之B男,即在旁拉扯丙○○,B男則再持2 樓樓梯間之滅火器1 罐(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反擊被告,被告見狀,即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架住自始遭其控制之A女,B男隨即開啟滅火器朝被告噴灑,被告因粉塵影響其呼吸及視線,乃持咖啡色水果刀朝B男亂揮並撥落B男之滅火器,B男進而徒手爭搶丙○○手中之水果刀;嗣因同公寓2 樓住戶廖O碁聽聞A女呼喊求救聲,步出門外制止,且經A女、廖O碁及附近住戶多人報案後,獲報員警到場逮捕被告,進行現場採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將受傷之A女、B男及被告均送醫救治,經醫院檢傷確認A女因被告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受有雙手上臂多處抓傷、左手掌割傷、右膝瘀血、右小腿多處抓傷、處女膜於1 、3 、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之傷害,而B男因被告上開加重強盜行為,受有左耳撕裂傷3 公分(深度0.05公分併軟骨損傷)、左側胸部表層裂傷2.5 公分及1.5 公分、左腹部撕裂傷2.5 公分(深度5 公分)、左肩表層裂傷8 公分及1.5公分、左手肘撕裂傷8 公分(深度1.5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8 公分及5 公分(深度0.5 公分)、左手掌撕裂傷3公分(深度1.5 公分併肌肉損傷)等傷害,被告則因B男上開反擊防禦行為,受有吸入嗆傷及肺炎、後胸壁側性撕裂傷口(長2 公分、寬0.5 公分、深2 公分)伴有異物(刀片)植入未伴有穿刺入胸腔、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 至16、161 至166 頁、偵卷二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13至15、29至36、98至99頁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第4 至10頁、偵卷二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他卷19至24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即同公寓住戶廖O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頁至反面)、證人即房東林O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證人即隔壁棟住戶張O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1頁至反面)、證人即同棟住戶洪O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頁至反面)、證人即同棟住戶邱O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6頁至反面)、證人即同棟公寓住戶賴O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頁至反面)、證人即同棟公寓住戶黃O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2頁至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A女、B男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2至13頁、偵卷一第22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43至46頁)、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50頁)、證物清單(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見偵卷一第53、54頁、偵卷二第18、19頁)、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5至116 頁、見偵卷二第3 、20至75頁)、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7 頁)、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119 至129 頁)、106 年8 月4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0 頁)、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派遣單及報案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131 至13
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一第133 、134 頁)、被告之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繳費單據(見偵卷一第135 至140 頁)、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143 至147 、156 )、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51 至155 頁)、隔壁棟住戶提供之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159 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搜證光碟(見偵卷一不公開資料袋)、報案電話錄音及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一不公開資料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二第14至17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二第76至7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78764號鑑定書(指紋鑑定結果,見偵卷二第79至8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5日刑生字第1060079309號鑑定書(DNA 檢測結果,見偵卷二第82至85、87至90頁)、A女106 年8 月16日庭呈之筆記本(內容書寫案發經過,見偵卷二不公開資料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 頁至反面)、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2至13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B男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A女之套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106 年8 月3 日在臺中醫院所拍攝A女之照片(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6至33頁)、被告手機內所拍攝A女及B男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8、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或辯護,惟查:
1.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將500 元現金放入口袋乙節,證人A女於案發翌日偵訊時即證稱:該500 元在拍完照之後,被告拿在手上,跟他拿刀的那一手放一起,他就把手伸到後面口袋,把刀跟錢放在口袋,就說要上樓,我男朋友衝出來的時候,被告從口袋拿刀,錢就掉在那邊等語(見偵卷二第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拍完照後,
500 元是自己收起來放入口袋,被告確實有把500 元及刀子放入口袋,該500 元在被告拿刀子時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反面),核其前後證述一致,並與證人即同棟公寓住戶賴O誠於警詢證述:我看到2 樓牆角處當事人躺臥處有一張500 元面額紙鈔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至反面),及106 年8 月4 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現場2 樓發現A女所描述被告所持之兇器,及於現場2 樓樓梯間牆角發現500 元,A女向警方供稱該500 元是被告自B男皮包內取出之500 元等情(見偵卷一第130 頁),均相符合,堪信屬實,足證被告確有將自B男皮夾內取出之500 元紙鈔放入其口袋。酌以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證人A女所證述之大部分情節,均與被告及證人B男所述情節相符,證人A女實無針對被告有無將
500 元紙鈔放入口袋此一情節,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從B男皮包拿500 元後,沒有放入伊口袋,伊是拿給A女,叫A女要收好,要A女拿給B男云云,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所辯沒有拿500 元,也有可能云云,均非可採。
2.又被告持水果刀侵入A女住處,對A女、B男喝令:不要動、不要講話、要搶劫等語,至使A女、B 男驟然受此暴行脅迫,且見被告身材高大,而無法抗拒,A女得只配合被告要求,將錢包交付被告,被告雖因A女錢包內僅有現金100 元,嫌太少而未拿取,然其隨即轉而要求B男交付皮包及質問B男有若干現款,經B男告以皮包內約有現金2000元及置於樓下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後,被告則又喝令A女攜帶B男機車之鑰匙及該住處鑰匙隨其下樓拿取財物,逼迫A女開啟B男機車之置物箱,拿取B男放置在該機車內之皮夾翻找財物,並將該皮夾內現金900 元中之500 元紙鈔取走,且於拍照後,將該500 元紙鈔放入其口袋內,業據A女、B男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行為初始,即表明其要搶劫,且詢問A、B男財物所在,並以強暴、脅迫行為,迫使A女、B男交付財物或使其取得財物,是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伊只是想知道大學生有多少錢,沒有想要拿錢,沒有要搶劫云云,及辯護意旨謂:被告嫌A女錢包內100 元太少而沒有拿取,且房間裡尚有筆電、手機、生活用品等,被告都沒有奪取的動作,而B男皮包內有800 或900 元,若被告有奪取的意思,應該不會只拿
500 元,而捨棄其他300 元或400 元沒有拿,被告稱500元沒有拿,也有此可能性,被告可能真的沒有要奪取財物的意思,依照罪疑惟輕,被告沒有奪取財物意思,欠缺不法意圖,強盜部分不成立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強盜而強制性交、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因爭執被告有將500 元現金放入口袋乙節,而請求將被告及證人A女均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詳為陳述本案被害各情,況依上開說明,測謊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明確表示:伊認為沒有必要測謊,伊說的都是事實,伊不願意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則在審判階段對被告及證人A女進行測謊以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再對被告及證人A女實施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迫使A女刮除B男腳毛之強制行為】部分:被告確有於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見B男腿毛不順眼,基於強制之犯意,持上開咖啡色水果刀脅令A女至廁所拿取刮鬍刀將B男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因被告持刀相向且已用手機拍攝A女之國民身分證,A女、B男均非常驚恐,不敢不從,被告即以此方式強行將B男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而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B男維護其身體外形之權利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164 頁、偵卷二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頁、他字卷第22頁)述,均大致相符,並有B男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64至65頁),如附表編號五、二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迫使A女親吻被告臉頰及拿著500 元紙鈔與其拍攝合影之強制行為】部分: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B男皮夾拿取500 元紙鈔(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後,因思及自己沒有交女朋友,為了假裝A女是其女朋友並拍照留念,以供其將來向朋友炫耀之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喝命A女親吻其臉頰暨命A女拿著該張500 元紙鈔與其合照,因被告持刀相向且已用手機拍攝A女、B男之國民身分證,A女非常驚恐,不敢不從,只得依照被告之指示親吻被告之臉頰及拿著該張500元紙鈔,任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手機拍攝上開親吻被告臉頰畫面及拿著上開紙鈔與被告合影的畫面,被告即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至14、165 頁、偵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第9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 頁)相符,並有如被告手機內拍攝之A女與被告合照(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4至37、40、41頁)、上開500 元紙鈔照片(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在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五、二十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被告為強盜行為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咖啡色水果刀1 把,全長20公分、刀柄長10公分、刀刃長10公分,刀刃寬2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單面開鋒、刀鋒銳利等情,有該水果刀之檢視測量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0頁反面),是該水果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自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二)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侵入A女之住處後,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咖啡色水果刀
1 把,對A女、B男喝令:不要動、不要講話、要搶劫等語,且被告於案發時之身高約178 公分、體重約85公斤,A女、B男則身形較嬌小,A女身高約160 公分,B男身高約165 公分、體重約6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B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身材高大,A女、B男則相形弱小。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身材高大之被告突如其來持刀相向之行為,勢必甚感驚恐,且會預想被告可能隨時持刀殺傷人,而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堪認A女、B男之內心確實極度恐懼而失去與被告抗衡之能力。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壓抑A女、B男之抗拒,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A女、B男沒有為反抗之舉動,仍屬強盜行為無疑。且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A女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咖啡色水果刀1 把,犯上開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規定之情事,自該當於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再按刑法所謂「性交」,除指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外,亦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A女下體,核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業已構成性交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32 條所指「犯強盜罪」,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而言,而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犯,又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84號判決意旨)。
準此,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該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從而,本案被告於本案對A女為加重強盜行為繼續中,利用其對被害人A女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際,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情形下,先後以其生殖器及手指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行為除與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並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7 、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綜合觀察被告上開行為,其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其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應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結合犯關係。
(四)是核被告所為【對A女強盜財物及強迫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對B男強盜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迫使A女刮除B男腳毛、迫使A女親吻被告臉頰暨拿著500 元紙鈔與被告拍攝合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強盜與強制性交而成立一罪之結合犯,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是否既遂為標準;又因該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若強盜之行為雖已既遂,但強制性交行為仍屬未遂者,即不能論以該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則論罪上即應為既遂。
(五)就強盜B男財物部分,被告利用受其脅迫控制之A女,以紙膠帶綑綁束縛B男及拿B男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以拿取皮包;就強制刮除B男腳毛而妨害B男維護其身體外形之權利部分,被告逼迫A女拿取刮鬍刀刮除B男腳毛,A女的動作均是受被告控制的行為工具,被告核屬間接正犯。
(六)又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分別以生殖器、手指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時間,且侵害同一法益,是依據上開說明,應係接續犯,僅論處一個強盜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七)被告以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同時對A女、B男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B男強盜財物並對A女強制性交,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即對A女強盜財物並強迫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即對B男強盜財物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又被告脅令A女至廁所拿取刮鬍刀將B男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以此方式強行將B男腳趾及腳背上之腳毛刮除,係以一行為而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B男維護其身體外形之權利,同時侵害A女、B男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強制罪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強制罪。
(八)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侵入A女住處後,持刀喝令A女交付錢包,綑綁束縛A女、B男,質問B男之財物所在,對A女強制性交後,依被告之強盜犯罪計畫,被告乃擬於當日20時許下樓拿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再返回A女住處,此據證人A女(見他字卷第7 頁)、B男(見他字卷第22頁)證述在卷。又待被告於同日將近20時許,被告先迫使A女帶其下樓至B男停放機車處拿取財物後,於返回A女住處途中,因在屋內之B男已自行掙脫束縛,欲伺機反擊解救A女,而在樓梯處,持拖把木柄纏繞陶瓷水果刀為防禦武器刺向被告,被告見狀,始抽出口袋內之水果刀回擊B男,因而傷及B男並致B男手中木柄掉落,A女為協助受傷之B男,在旁拉扯被告,B男復持2 樓樓梯間之滅火器
1 具反擊被告,被告即持刀架住自始遭其控制之A女,B男則開啟滅火器朝被告噴灑被告,被告因粉塵影響其呼吸及視線,乃持水果刀朝B男亂揮並撥落B男所持滅火器,B男進而又徒手爭搶被告手中之水果刀,因此過程而致A女、B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據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86、90頁)及證人B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反面)、A女(見本院卷第84反面)證述明確。足見A女、B男所受前揭傷害結果,乃係被告為強盜而強制性交、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行為過程中所為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另具有傷害犯意,依上開說明,自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致A女、B男受有前揭傷害,應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被告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1 罪【即對A女、B男強盜財物及強迫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強制罪2 罪【即迫使A女刮除B男腳毛、迫使A女親吻被告臉頰暨拿著500 元紙鈔與被告拍攝合照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侵入民宅,以膠帶綑綁A女、B男,強盜A女、B男之財物,對A女強制性交,拍攝A女、B男之證件,恫嚇A女、B男如報警將依證件資料報復,又迫使A女刮除B男腳毛、迫使A女親吻被告臉頰暨拿著500 元紙鈔與被告拍攝合照,而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B男維護其身體外形之權利,且於B男反擊防禦時,持水果刀揮擊B男,致A女、B男因其強暴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罪手段惡劣,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使A女、B男身心遭受重創(此據A女、B男、A女之父親及告訴代理人黃雅琴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01 至102 頁),惡性重大,且迄今尚未與A女、B男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強盜所得財物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強制罪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強盜而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二十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強盜而強制性交、加重強盜、迫使A女刮除B男腳毛、迫使A女親吻被告臉頰暨拿著500 元紙鈔與被告拍攝合影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500 元紙鈔1 張,係被告強盜B男所得之財物,然因被告在取出水果刀與攻擊B男之際,不慎掉落地面,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該張紙鈔,經A女確認此係被告自B男皮包取得之財物,並徵得B男同意而提供做為證據而查扣,此據A女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 頁、偵卷二第16頁),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載明此情(見偵卷二第15至16頁),堪認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500 元紙鈔1 張原已合法發還B男,僅因警方蒐證之必要,故由B男提供查扣,待案件確定後,仍應依法發還提出人即B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刮鬍刀1 支,雖係供被告犯強制罪(即迫使A女刮除 B男腳毛部分)所用之物,然係取自A女住處廁所,乃B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證人B男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頁),復非違禁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304 條、第330 條、第332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一 │紙膠帶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被告綑綁A女、B男所││ │1 ,見偵卷一第73頁)。 │使用之工具。 │├───┼───────────────┤ ││二 │紙膠帶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2 ,見偵卷一第73頁)。 │ │├───┼───────────────┤ ││三 │紙膠帶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3,見偵卷一第73頁反面 )。 │ │├───┼───────────────┤ ││四 │紙膠帶捲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6 ,見偵卷一第78頁至反面)。│ │├───┼───────────────┼──────────┤│五 │咖啡色水果刀1 把(扣押物品目錄│被告對A女、B男施強││ │表編號9 ,見偵卷一第80頁反面至│暴、脅迫所使用之工具││ │82頁)。 │。 │├───┼───────────────┼──────────┤│六 │綠色水果刀1 把(扣押物品目錄表│B男為反擊防禦而持以││ │編號10,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攻擊被告所用之物。 │├───┼───────────────┤ ││七 │綠色水果刀刀刃斷面1 片(扣押物│ ││ │品目錄表編號10甲1,見偵卷一第82│ ││ │頁反面至84頁)。 │ │├───┼───────────────┼──────────┤│八 │紅色保溫瓶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及B男所有,於被││ │編號11,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告強盜而強制性交過程│├───┼───────────────┤中,因B男佯裝需要喝││九 │寶特瓶烏龍茶1 個(扣押物品目錄│水,被告拿給B男飲用││ │表編號12,見偵卷一第85頁)。 │之飲料瓶。 │├───┼───────────────┤ ││十 │鋁箔包烏龍茶1 個(扣押物品目錄│ ││ │表編號13,見偵卷一第85頁)。 │ │├───┼───────────────┼──────────┤│十一 │滅火器1 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男為反擊防禦而持以││ │15,見偵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攻擊被告所用之物。 ││ │)。 │ │├───┼───────────────┤ ││十二 │拖把木棍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16,見偵卷一第87頁)。 │ │├───┼───────────────┼──────────┤│十三 │新臺幣500 元紙鈔1 張(扣押物品│被告自B男皮包強盜取││ │目錄表編號19,已暫入庫,見本院│得之物。 ││ │卷第58頁反面、見偵卷一第89頁)│ ││ │。 │ │├───┼───────────────┼──────────┤│十四 │手錶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被告案發當天所穿戴之││ │,見偵卷一第95頁)。 │衣物,此為被告平常所│├───┼───────────────┤穿戴之衣物用品。 ││十五 │血衣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見偵卷一第94頁反面)。 │ │├───┼───────────────┼──────────┤│十六 │皮包1 個(取自被害人B男之機車│B男遭被告強盜拿取察││ │置物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看之物,被告察看後又││ │見偵卷一第89至90頁)。 │放回B機車置物箱內。│├───┼───────────────┼──────────┤│十七 │藍色手帕1 條(取自A女住處浴室│被告於性侵A女後持以││ │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偵│擦拭下體使用。 ││ │卷一第67頁反面,見偵卷一第102 │ ││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 │ │├───┼───────────────┼──────────┤│十八 │眼鏡1 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被告案發當天所戴及使││ │,見偵卷一第115頁)。 │用之物,係被告日常隨│├───┼───────────────┤身用品。 ││十九 │皮包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見偵卷一第114頁)。 │ │├───┼───────────────┼──────────┤│二十 │ASUS廠牌手機1 支(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拍攝A女、B男之││ │表編號26,見偵卷一第112頁)。 │國民身分證以脅迫A女││ │ │、B男所使用之工具。│├───┼───────────────┼──────────┤│二十一│鑰匙串1 串(含鑰匙4 支、感應扣│被告平常使用之鑰匙。││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 ││ │偵卷一第116頁)。 │ │├───┼───────────────┼──────────┤│二十二│鑰匙串1 串(含鑰匙2 支、感應扣│現場發現之鑰匙,依證││ │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見│人A女所述,係案發時││ │偵卷一第115頁)。 │A女被迫下樓時所攜帶││ │ │的鑰匙(見偵卷二第7 ││ │ │頁反面)。 │├───┼───────────────┼──────────┤│二十三│A女之衣物1 袋(扣押物品清單編│A女於案發當天所穿著││ │號18,見偵卷二第85頁)。 │之衣物,A女上衣沾有││ │ │血跡,上衣右邊袖子破││ │ │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