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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侵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33

0 條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酌以被告前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執行羈押,自106 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2 月6 日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衡酌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2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田雅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