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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侵附民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聲請人 A女之子(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相對人 A女(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甲之子於相對人甲對乙○○就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乙○○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因有對乙○○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案卷屬實,茲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見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不公開卷資料袋;本院卷彌封袋),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