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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59 、12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貨車電池貳顆、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長慶」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許,駕駛由張文達向友人邱金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之中投快速道路橋下之停車場,徒手竊取陳育群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電池2顆及行車紀錄器1 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得逞,隨即離去。嗣陳育群發現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 號旁,見許瑜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許瑜紋機車,價值5,000 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電門後,隨即騎乘離去。嗣許瑜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查獲張文達後,於同年月8 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新明路交岔路口,尋獲許瑜紋機車(業經警發還許瑜紋)。

三、案經陳育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業據被告張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正面;警(二)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正面;偵12966 號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核與證人邱金郎於警詢證述其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借與被告使用、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群於警詢指述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電池及行車紀錄器遭竊經過、證人即被害人許瑜紋於警詢指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正面、第6 頁正背面;警(二)卷第1 頁、第5 頁至6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 份、照片3 張、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 頁、第9 頁至13頁;警(二)卷第8 頁至1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既竊取他人之物供己所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長慶」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衡酌其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大貨車電池2 顆及行車紀錄器1 臺部分,並未扣案,且未經被告賠償告訴人陳育群,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許瑜紋機車部分,尋獲後,業經被害人許瑜紋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6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瑜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前因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4 月、4 月、10月、5月、1 年2 月、1 年3 月、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4 日以10

6 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現尚未確定,是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該假釋可能於假釋期滿3 年內遭撤銷,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既有可能不構成本案累犯之事由存在,實難認定該2 罪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如該假釋後未遭撤銷,而使本案2 罪構成累犯之前科,則應另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