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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旭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陳旭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當店外洗手台旁,徒手竊取周庭安所有置放該處之煎檯、大飯鍋各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逃逸,並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載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張秉宏經營之智偉綠能回收場,以3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張秉宏。嗣周庭安發現煎檯、大飯鍋失竊後,自行前往上開回收場尋獲,並以100元之代價買回上開煎檯及大飯鍋,張秉宏即報警處理,並帶同警員前往陳旭昇之住處。嗣後陳旭昇將變賣所得300元歸還與張秉宏,張秉宏亦將周庭安購回上開煎檯、大飯鍋之100元退還與周庭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6212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核與被害人周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證人張秉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6頁至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1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10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行為確有不當;然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將變得價金返還證人張秉宏、張秉宏亦將本案失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無業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當事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被害人周庭安所有之煎檯、大飯鍋各1個,業經被告以300元之價值變賣予證人張秉宏等乙情,為證人張秉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變為財產上價值300元,堪予認定。該犯罪所得雖應發還予被害人周庭安,然被害人周庭安業自證人張秉宏取回所失竊之本案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亦已返還300元予證人張秉宏等情,亦據證人張秉宏於偵查時證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