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村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村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村淋(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93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將其位於臺中市○○區○○區○路○ 巷○○弄17之4 號房屋出租予郭鉑漳、莊典蓉夫婦居住。陳村淋與莊典蓉因租約終止問題,雙方意見不合,陳村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前往莊典蓉位於臺中市○○區○○區○路○巷○○弄17之4 號5 樓租屋處,持莊典蓉所有、放置於屋內門旁之雨傘敲擊大門,致該雨傘斷裂不堪使用。嗣經莊典蓉目睹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典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村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典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手機錄影翻拍畫面8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5 至6 頁、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村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素行尚佳,其已年逾六旬,因告訴人未遵期搬遷交還房屋,其一時情緒失控恣意損毀告訴人雨傘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沒有要和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