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台中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台中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經臺中分署人員於104 年12月3 日前往惠聯公司辦公處所確認查封車輛未在現場」補充為「經臺中分署人員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惠聯公司辦公處所確認查封車輛未在現場」、最後1 行「將甲車質當予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之三億當鋪」補充為「將甲車質當予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之三億當鋪,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汪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惠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聯公司)之負責人,因惠聯公司積欠營業稅案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承辦公務員查封惠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委託其保管該車輛,被告竟違背查封效力而隱匿所保管之車輛,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已繳納全部滯納稅款,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6 年9 月27日中執信103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23391號函暨所附臺中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繳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保管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繳納全部滯納稅款,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質當該車輛所得之新臺幣1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繳納全部滯納稅款,已如上述,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被 告 汪台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台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惠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聯公司)之負責人。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0時許,至惠聯公司執行積欠營業稅案件(103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3391號),查封惠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甲車),並由執行書記官楊為洸當場在甲車上張貼查封標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所指派之代理人李雪香同意,將查封標的物甲車交由被告保管。嗣後上開營業稅業經繳清,惟惠聯公司尚涉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等執行案件,故臺中分署於104年7月9日以中執信103年健執字第309314號執行案件函請接續查封,並通知惠聯公司,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不詳時點,違背查封之效力而將甲車隱匿在不詳地點,經臺中分署人員於104年12月3日前往惠聯公司辦公處所確認查封車輛未在現場,被告當場承諾於104 年12月15日前繳清稅款,如逾期未繳納,將提出上開查封甲車供臺中分署拍賣,惟被告屆期仍未繳清稅款,經臺中分署以105 年4月18日中執信103年營稅執專字第00023391號函知限期被告於105年5月15日交出甲車以利執行,並告知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處罰,惟被告竟已於105年4月10日,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將甲車質當予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之三億當舖。
二、案經臺中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台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為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封筆錄、臺中分署指封切結書、103年3月28日現場執行筆錄、104年12月3日現場執行筆錄、103年9月3日執行筆錄、臺中分署105 年4月18日中執信103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23391號函(含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先隱匿再質當上開查封之甲車,依特別法優先原則,僅成立刑法第139 條之罪嫌,函送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